案号
(2010)亳民一终字第00466号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日期
2010-09-08
公开日期
2016-04-14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张小平,郭宪伟,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一终字第00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设路****号。负责人:冀宪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劲松,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郝向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平。委托代理人:王贤伟,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宪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小平、郭宪伟、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09)蒙民一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劲松、郝向辉,张小平的委托代理人王贤伟到庭参加诉讼。郭宪伟、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10日04时45分,陈荣驾驶张小平所有的牌号为苏A××××ד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下行线285KM+300M处,由于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追尾撞上了郭宪伟驾驶的牌号为豫K712**“东风”牌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后,又撞上高速公路路肩护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牌号为苏A××××ד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陈荣和乘车人朱鸿新经抢救无效死亡,张小平受伤。经亳州市交警大队高速一大队认定陈荣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宪伟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小平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9043.85元,误工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为72.2元+72.2元+15元=159.4元/天×14天=2231.60元,车损182172元,评估费5500元,施救费6100元,以上合计205047.45元。另查明:郭宪伟于2009年6月10日购买XX公司豫K××××ד东风”牌中型货车一辆,并给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和机动车商业保险30万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郭宪伟驾驶豫K×××××货车违章超载,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车主郭宪伟已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两死一伤及原告张小平车辆损坏的后果,交强险死亡赔偿金及医疗费限额12.2万元,赔偿两死者陈荣、朱鸿新各55000元,尚余12000元;商业险部分已赔偿死者陈荣145230元、朱鸿新1191**元,尚余35592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6000元,因未提供证据原件,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205047.45元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及财产损失12000元,剩余部分及车辆损失款193047.45元×30%=57914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5592元,余款22322元,由被告郭宪伟赔偿。被告许昌XX集团有限公司已将该车过户给郭宪伟,其不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12000元,在商业险中替代赔偿原告车损35592元。二、被告郭宪伟赔偿原告车辆及其它损失22322元。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两被告承担。宣判后,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保险车辆豫K×××××在上诉人处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20万元,而非30万元。被保险人XX公司在2009年6月9日申请批改将商业三责险30万元限额批改为20万元。故一审判决将该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仍认定为30万元错误。2、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和仲裁及其他相关费用。故诉讼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为此请求依法纠正原判决事实认定部分的错误认定;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一审诉讼费用;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张小平答辩称:上诉人认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已从30万元变更为20万元,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保单的变更不能成立,未经郭宪伟认可,上诉人也未进行说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郭宪伟、XX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除一审证据外,二审补充举证:机动车辆保险批改申请书、批改单、退保费证明、委托书。以证明XX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有权利依据合同内容对合同作出变更,保险公司同意并作出批改,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并把多余的保费退还XX公司,批改时郭宪伟不是合同当事人,也无需征得郭宪伟的同意,郭宪伟买车时的保险就是20万元。张小平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机动车批改申请有异议,申请人盖的是XX公司安技处的章,安技处是否有权代表XX公司提出批改申请。上诉人作出的批改也侵犯了郭宪伟的利益,当时应告知郭宪伟,保险公司变更保险限额时车主已是郭宪伟了。其余与本案无关联性。张小平除一审证据外,二审补充证据:郭宪伟传真的保险批单一份,证明郭宪伟并未退保。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传真件真实性无法查明,且郭宪伟的签字真实性也无法认定。对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二审所举证据,因在一审未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且未经XX公司认可,也未经利害关系人郭宪伟认可,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经审查不予确认。对张小平所举郭宪伟传真的保险批单一份,因系传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经审查不予确认。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豫K××××ד东风”牌中型货车于2009年5月27日在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和机动车商业保险3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自2009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9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车辆所有人为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于2009年6月9日作出批单,将上述保险单上的投保人名称、被保险人名称、车主等由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郭宪伟,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外,一审认定的其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在二审举出XX公司安技处盖章的机动车保险批改申请书及本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批单,证明XX公司申请变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由30万元变更为20万元。因上述证据未经XX公司认可,也未经利害关系人郭宪伟认可,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确认。故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上诉称保险车辆豫K×××××在上诉人处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20万元而非30万元,本院不予采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有义务承担本案部分诉讼费用。但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的负担主体不明确,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2260元,郭宪伟负担10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海洋审判员 孙 震审判员 杜亚莉二〇一〇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梁建红 来自马克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8ac578e7562444e1a16fb4b6c4b46e90
(2010)亳民一终字第00466号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日期
2010-09-08
公开日期
2016-04-14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张小平,郭宪伟,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一终字第00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设路****号。负责人:冀宪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劲松,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郝向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平。委托代理人:王贤伟,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宪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小平、郭宪伟、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09)蒙民一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劲松、郝向辉,张小平的委托代理人王贤伟到庭参加诉讼。郭宪伟、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10日04时45分,陈荣驾驶张小平所有的牌号为苏A××××ד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下行线285KM+300M处,由于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追尾撞上了郭宪伟驾驶的牌号为豫K712**“东风”牌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后,又撞上高速公路路肩护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牌号为苏A××××ד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陈荣和乘车人朱鸿新经抢救无效死亡,张小平受伤。经亳州市交警大队高速一大队认定陈荣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宪伟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小平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9043.85元,误工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为72.2元+72.2元+15元=159.4元/天×14天=2231.60元,车损182172元,评估费5500元,施救费6100元,以上合计205047.45元。另查明:郭宪伟于2009年6月10日购买XX公司豫K××××ד东风”牌中型货车一辆,并给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和机动车商业保险30万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郭宪伟驾驶豫K×××××货车违章超载,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车主郭宪伟已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两死一伤及原告张小平车辆损坏的后果,交强险死亡赔偿金及医疗费限额12.2万元,赔偿两死者陈荣、朱鸿新各55000元,尚余12000元;商业险部分已赔偿死者陈荣145230元、朱鸿新1191**元,尚余35592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6000元,因未提供证据原件,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205047.45元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及财产损失12000元,剩余部分及车辆损失款193047.45元×30%=57914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5592元,余款22322元,由被告郭宪伟赔偿。被告许昌XX集团有限公司已将该车过户给郭宪伟,其不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12000元,在商业险中替代赔偿原告车损35592元。二、被告郭宪伟赔偿原告车辆及其它损失22322元。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两被告承担。宣判后,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保险车辆豫K×××××在上诉人处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20万元,而非30万元。被保险人XX公司在2009年6月9日申请批改将商业三责险30万元限额批改为20万元。故一审判决将该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仍认定为30万元错误。2、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和仲裁及其他相关费用。故诉讼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为此请求依法纠正原判决事实认定部分的错误认定;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一审诉讼费用;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张小平答辩称:上诉人认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已从30万元变更为20万元,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保单的变更不能成立,未经郭宪伟认可,上诉人也未进行说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郭宪伟、XX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除一审证据外,二审补充举证:机动车辆保险批改申请书、批改单、退保费证明、委托书。以证明XX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有权利依据合同内容对合同作出变更,保险公司同意并作出批改,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并把多余的保费退还XX公司,批改时郭宪伟不是合同当事人,也无需征得郭宪伟的同意,郭宪伟买车时的保险就是20万元。张小平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机动车批改申请有异议,申请人盖的是XX公司安技处的章,安技处是否有权代表XX公司提出批改申请。上诉人作出的批改也侵犯了郭宪伟的利益,当时应告知郭宪伟,保险公司变更保险限额时车主已是郭宪伟了。其余与本案无关联性。张小平除一审证据外,二审补充证据:郭宪伟传真的保险批单一份,证明郭宪伟并未退保。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传真件真实性无法查明,且郭宪伟的签字真实性也无法认定。对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二审所举证据,因在一审未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且未经XX公司认可,也未经利害关系人郭宪伟认可,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经审查不予确认。对张小平所举郭宪伟传真的保险批单一份,因系传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经审查不予确认。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豫K××××ד东风”牌中型货车于2009年5月27日在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和机动车商业保险3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自2009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9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车辆所有人为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于2009年6月9日作出批单,将上述保险单上的投保人名称、被保险人名称、车主等由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郭宪伟,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外,一审认定的其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在二审举出XX公司安技处盖章的机动车保险批改申请书及本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批单,证明XX公司申请变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由30万元变更为20万元。因上述证据未经XX公司认可,也未经利害关系人郭宪伟认可,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确认。故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上诉称保险车辆豫K×××××在上诉人处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20万元而非30万元,本院不予采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有义务承担本案部分诉讼费用。但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的负担主体不明确,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2260元,郭宪伟负担10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海洋审判员 孙 震审判员 杜亚莉二〇一〇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梁建红 来自马克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8ac578e7562444e1a16fb4b6c4b46e90
下一篇: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