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0)金浦商初字第1635号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当事人
贾国忠,楼历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635号原告:贾国忠,26197308192513,汉族,农民,住浦江县白马镇高一村仙岭脚88号。委托代理人:王军强,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历泉,成年,大岭口47号。原告贾国忠诉被告楼历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历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4日,被告楼历泉因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期1个月,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和利息43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5月1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3月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楼历泉于2009年3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借期及利息之事实。被告楼历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请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楼历泉向原告贾国忠借款15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如数归还,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历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楼历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贾国忠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3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8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34元,由被告楼历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志远代理审判员 郑霞芳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二〇一〇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黄君君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8e3b101de4af4676b7dc971c441da6a1
(2010)金浦商初字第1635号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当事人
贾国忠,楼历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635号原告:贾国忠,26197308192513,汉族,农民,住浦江县白马镇高一村仙岭脚88号。委托代理人:王军强,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历泉,成年,大岭口47号。原告贾国忠诉被告楼历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历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4日,被告楼历泉因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期1个月,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和利息43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5月1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3月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楼历泉于2009年3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借期及利息之事实。被告楼历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请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楼历泉向原告贾国忠借款15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如数归还,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历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楼历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贾国忠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3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8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34元,由被告楼历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志远代理审判员 郑霞芳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二〇一〇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黄君君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8e3b101de4af4676b7dc971c441da6a1
下一篇: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