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0)台玉民初字第1346号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8-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当事人
张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134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沈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8月5日由审判员赵裕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2月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在玉环县陈屿中心小学就读,现随原告一起生活。自原告生育儿子二个多月后,被告就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殴打原告。2005年下半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不听原告劝说,参与做传销非法活动。2008年上半年,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时,被??殴打原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沈某乙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支付原告儿子抚养费每年6000元;夫妻共同债务63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责偿还。被告沈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在玉环县陈屿中心小学就读,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被告婚后虽然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不致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关心、谅解,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赵裕邦二〇一〇年八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丁艳艳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5dc41d7c79824d4a939ef64583bb4887
(2010)台玉民初字第1346号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8-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当事人
张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134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沈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8月5日由审判员赵裕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2月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在玉环县陈屿中心小学就读,现随原告一起生活。自原告生育儿子二个多月后,被告就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殴打原告。2005年下半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不听原告劝说,参与做传销非法活动。2008年上半年,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时,被??殴打原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沈某乙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支付原告儿子抚养费每年6000元;夫妻共同债务63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责偿还。被告沈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在玉环县陈屿中心小学就读,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被告婚后虽然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不致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关心、谅解,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赵裕邦二〇一〇年八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丁艳艳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5dc41d7c79824d4a939ef64583bb48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