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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证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湖畔花园业主委员会、浙江振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2009)杭西民初字第2460号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4-07-08

当事人
浙江证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湖畔花园业主委员会,浙江振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2460号原告:浙江证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毅。委托代理人:邴朝祥、史红雨。被告:湖畔花园业主委员会。代表人:李时康。委托代理人:莫康寅。委托代理人:王景洪。被告:浙江振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超。委托代理人:沈厚卿。委托代理人:陈春如。原告浙江证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畔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湖畔花园业委会)、被告浙江振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邦物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邴朝祥、史红雨,被告湖畔花园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莫康寅、王景洪,被告振邦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厚卿到庭参加诉讼。于2009年11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邴朝祥,被告湖畔花园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洪,被告振邦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厚卿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09年12月2日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邴朝祥,被告湖畔花园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洪,被告振邦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厚卿、陈春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31日撤出对湖畔花园小区的管理服务。因原告在管理服务期间尚有部分物业管理费、水电费未收回,2008年1月,在杭州市西湖区文新街道湖畔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湖畔花园社区)的主持协调下,原告与被告湖畔花园业委会、振邦物业公司就原告2007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2007年8月22日至2007年9月25日)及新旧物业公司的顺利衔接等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振邦物业公司代收原告2007年10月服务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代收费用由振邦物业公司交给被告湖畔花园业委会,再由被告湖畔花园业委会转交给原告。之后原告得知,振邦物业公司共收取2007年第四季度物管费和水电费合计336026.11元,扣除其他费用支出,尚有133268.41元。根据上述四方会议的规定,该结余费用应归原告所有。因两被告相互推诿,原告至今未收回上述费用。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湖畔花园业委会、振邦物业公司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用(2007年10月,包括车位管理费等)、水电费(2007年8月22日至2007年9月25日)合计人民币133268.41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湖畔花园业委会、振邦物业公司承担。被告湖畔花园业委会答辩称:1、湖畔花园业委会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四届业委会成立于2008年5月30日,第三届业委会未与第四届业委会进行交接,第四届业委会未在房管局备案,只是一个群众组织,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故应由第三届业主委员会承担责任。2、被告湖畔花园业委会共收到被告振邦物业公司现金为61557.34元。被告振邦物业公司代收的2007年四季度的费用336026.11元并非仅原告一家公司所有,其中还有杭州东海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物业公司)等的相关费用,故原告以被告湖畔花园业委会向被告振邦物业公司发出对帐函中湖畔花园2007年第四季度物管费及水电费336026.11元,扣除其他费用后结余133268.41元作为其应得的物业管理费用、水电费的数额不正确。3、经被告湖畔花园业委会结算被告振邦物业公司代收原告2007年物业费为58440.3元;代收2007年第四季度的水电费为98420.3元,因水电费为按季收取不能区分10月、11月、12月各是多少金额,故10月份的水电费只能按月均摊为32800元。故被告振邦物业公司代收原告2007年物业费和10月水电费共计为91240.3元,扣除原告超收水费8534.05元、超收湖畔大厦水费5154.1元、超收物业费4311.3元、超收电梯费251.1元、超收泊位费5200元、振邦物业公司代垫10月份水费47390.21元、社区主任陈锋代垫10月份电费7308.4元以及代扣税金3331.09元费用后尚余9759.56元。被告振邦物业公司答辩称:1、被告振邦物业公司于2008年1月开始对湖畔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在此之前的物业服务企业系东海物业公司,东海物业公司之前的物业服务企业是原告。2、被告振邦物业公司受原告和被告湖畔花园业委会的委托代收2007年四季度的物业费和水电费。2008年7月经被告振邦物业公司与被告湖畔花园业委会结算,被告振邦物业公司尚需转交给被告湖畔花园业委会133268.41元。2008年9月,经被告湖畔花园业委会、振邦物业公司以及东海物业公司协商,被告振邦物业公司直接支付东海物业物管费45508.15元。2009年1月,被告振邦物业公司应被告湖畔花园业委会的要求支付杭州市西湖区文新环境卫生管理所和杭州中电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湖畔花园2007年11-12月份垃圾清运费和人工辅助费、电梯维保费13303元。另外,被告振邦物业公司还支付给被告湖畔花园业委会46940.35元和水费14616.99元以及代缴物业费税金12898.65元。上述费用共计133268.41元。故被告振邦物业公司已将全部代收费用转交给被告湖畔花园业委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情况说明》、《要求振邦物业移交代收证大物业公司物业管理费、水费的报告》、《关于缴纳物业费、税费、公摊能耗费、停车费等费用的通知》(复印件)、《关于湖畔花园物业费收缴问题的说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湖畔花园业委会、振邦物业公司之间关于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协商代收、移交等事实;2、《对帐函》,证明经被告湖畔花园业委会核算,被告振邦物业公司代收原告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数额等事实;3、《证大物业公司湖畔花园物管费清单》,证明被告振邦物业公司代收的物业管理费(仅指房屋)的金额为60740.1元;4、发票,证明被告振邦物业公司将部分物业费移交给被告湖畔花园业委会的事实;5、函、证明各一份,证明湖畔花园2007年1月1日-10月1日的电梯费和环卫费未支付的事实;6、证大物业预收水费清单及发票,证明被告湖畔花园业委会提供的预收水费清单不真实。被告湖畔花园业委会提供了下列证据:1、振邦物业公司代收费用清单(复印件),证明振邦物业公司代收2008年10月份的物业费、水费共计91240.30元,扣除原告应支付和超收的费用,尚余9759.96元;2、证大物业预收水费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超收水费8534.05元;3、《湖畔花园二00七年第四季度物管费及水电费收取情况的说明》(复印件),证明原告超收湖畔大厦水费5154.1元;4、证大物业预收2008年物业费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超收2008年物业费4311.3元;5、证大物业预收电梯费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超收电梯费251.1元;6、证大已收2008年停车费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超收2008年停车费5200元;7、水费发票四张(复印件),证明原告应支付10月份水费47390.21元;8、关于10月、11月电费清单、报销单(复印件),证明社区主任陈峰代垫的10、11月份电费7308.4元的事实。被告振邦物业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要求振邦物业移交代收证大公司物业管理费、水费的报告》(复印件),证明被告振邦物业公司受原告及被告湖畔花园业委会委托代收物业费、水费的事实;2、对帐函(复印件),证明被告振邦物业公司已与被告湖畔花园业委会核对代收的2007年四季度物管费、水费的金额;3、支付函(复印件),证明被告振邦物业公司受被告湖畔花园业委会委托代为支付2007年四季度相关费用的事实;4、发票(复印件),证明振邦物业公司已将133268.41元支付给被告湖畔花园业委会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湖畔花园业委会、振邦物业公司质证。被告湖畔花园业委会认为,证据1中《情况说明》虽由社区盖章,但内容与事实不符;《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通知》中湖畔花园业委会的盖章是否真实不清楚,当时第四届湖畔花园业委会还未选举产生;《关于物业费收缴问题的说明》是湖畔花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出具,与第四届业主委员会无关。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帐单中13万元的款项不是原告一家的,还包括东海物业公司的费用,不能作为原告要求支付的依据。证据3,因该费用并非被告湖畔花园业委会收取,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2008年8月25日金额为46940.35元的收据和14616.99元的报销单的两笔款项被告湖畔花园业委会确已收到,其他费用系被告振邦物业公司直接支付给东海物业公司。证据5真实性不清楚,且与被告湖畔花园业委会无关。证据6,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水费的度数应按照原告与东海物业公司交接时的度数来认定。被告振邦物业公司认为,对证据1、2、4、5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振邦物业公司只是负责收取费用交给被告湖畔花园业委会。证据6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湖畔花园业委会一致。被告湖畔花园业委会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和被告振邦物业公司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系被告湖畔花园业委会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系被告湖畔花园业委会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未提供相应多收费用的发票;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湖畔大厦系由天振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湖畔大厦超收费用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相关超收费用的发票;对证据5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未提供相关的业主缴费发票,不存在超收情况;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是2007年8月20日-9月25日的水费;证据8,清单系单方制作,对真实性有异议;对报销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陈峰所交的电费系从物管费中垫付的。被告振邦物业公司对被告湖畔花园业委会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振邦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和被告湖畔花园业委会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原告无关。被告湖畔花园业委会对振邦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被告湖畔花园业委会提供的证据。证据1、2、4、6、8中的清单系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证据3与原告无关,不予认定;证据5,原告及被告振邦物业公司无异议,故对证据5予以认定;证据7以及证据8中的报销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被告振邦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报告》相同,不重复认证;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同,不重复认证;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原系湖畔花园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于2007年10月31日终止对湖畔花园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2007年11至12月,由东海物业公司负责对湖畔花园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2008年1月,被告振邦物业公司为湖畔花园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07年11月12日,被告湖畔花园业委会向湖畔花园业主、原告、东海物业公司发出《关于湖畔花园物业费收缴问题的说明》,载明:1、物管费仍按原交收费标准执行(即以业委会与原证大物业公司在2005年4月签订的合同为依据)。2、凡2007年10月31日前的物管费由原证大物业公司收取,凡已超收部分的(即2007年11月1日以后)物管费款项,均须经原证大物业公司、东海物业公司双方核对无误后,移交东海物业公司。期间由业委会参与审核,并留存移交文件。2008年1月,原告、被告湖畔花园业委会、振邦物业公司以及湖畔花园社区就原告退出后收费问题进行协商,并一致同意按如下方案收缴各项费用:1、由振邦物业代收证大物业2007年10月份的物业管理费、能耗费、地面停车费、地下车位管理费,此费用主要用于支付证大物业服务期间对外应支付的环卫费、建筑垃圾清运费、电梯维保费。2、证大物业垫付的2007年8月22日至9月25日的水费,由振邦物业代收,并交业委会转交证大物业。2008年1月12日,被告湖畔花园业委会向湖畔花园全体业主发出《关于缴纳物业费、水费、公摊能耗费、停车费等费用的通知》,载明:根据业主委员会与原证大物业、东海物业、浙江振邦物业公司交接协商统一:2007年4季度的物业费、电梯运行费、泵电费、停车费等,统一委托浙江振邦物业公司代为收取(原已缴费的部分业主请你保留原收据,以便于核对)。2007年8月下旬至12月底的水费也统一由浙江振邦物业公司代为收缴(其中2007年10月、11月、12月底的水费已由浙江振邦物业公司先行垫付)。2008年7月5日,被告湖畔花园业委会向被告振邦物业公司发出对帐函,载明:根据贵司财务2008年7月2日提供的“湖畔花园2007年第四季度物管费及水电费收费明细汇总”,截止2008年7月2日合计收费为336026.11元,扣除东海及证大预收的2008年费用为8982.70元,扣除贵司垫付水费113775元,已支付东海物管费80000元,结余133268.41元。上述费用请予核对,无误后尽快用现金方式支付我委,以便我委支付他项费用和东海、证大及时清算。2008年9月,经被告湖畔花园业委会、振邦物业公司以及东海物业公司协商,被告振邦物业公司直接支付东海物业物管费45508.15元。2009年1月,被告振邦物业公司应被告湖畔花园业委会的要求支付杭州市西湖区文新环境卫生管理所和杭州中电电梯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11-12月份垃圾清运费和人工辅助费、电梯维保费13303元。另外,被告振邦物业公司还支付给被告湖畔花园业委会46940.35元和水费14616.99元并代缴物业费税金12898.65元。庭审中,原告以及被告振邦物业公司、湖畔花园业委会确认被告振邦物业公司共代收原告2007年10月份物业费为60740.1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用(包括车位管理费等)、水电费的数额如何认定。二、被告湖畔花园业委会提出的原告应支付的8项费用是否应当扣除。对于焦点一,原告认为应以被告湖畔花园业委会向被告振邦物业公司发出对帐函中湖畔花园2007年第四季度物管费及水电费336026.11元,扣除其他费用后结余133268.41元作为其应得的物业管理费用、水电费的数额。被告湖畔花园业委会认为被告振邦物业公司代收的2007年四季度的费用并非仅原告一家公司所有,其中还有东海物业公司的相关费用,故原告以133268.41元作为其应得的物业管理费用、水电费的数额不正确。本院认为,被告振邦物业公司代收的湖畔花园2007年第四季度物管费及水电费336026.11元费用中虽包含原告的部分费用,但该336026.11元并非原告独有,故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336026.11元在扣除相关费用后的结余133268.41元费用全部为其应得的物业管理费用(包括车位管理费等)、水电费。庭审中,原告以及被告振邦物业公司、湖畔花园业委会对被告振邦物业公司共代收原告2007年10月份物业费为60740.1元予以了确认,但并未就原告主张的车位管理费以及水电费(2007年8月22日至2007年9月25日)数额进行确认,故本案仅能认定原告主张的2007年10月份物业费为60740.1元,原告主张的车位管理费以及水电费(2007年8月22日至2007年9月25日)的数额,因原告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焦点二,被告湖畔花园业委会认为应扣除的费用共有8项,除超收电梯费外,原告对其余7项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湖畔花园业委会对其主张原告超收水费、物业费、泊位费应予扣除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均系单方制作,且未提供相应的发票加以佐证,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超收水费、超收物业费、超收泊位费不予扣除。湖畔大厦的物业服务企业并非原告,其产生的费用与原告无关,故被告湖畔花园业委会主张的超收湖畔大厦的水费亦不应扣除。被告湖畔花园业委会主张扣除被告振邦物业公司代垫10月份水费产生的时间为2007年9月25日至2007年10月24日,虽在此期间湖畔花园的物业管理仍由原告负责,但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取该部分的水费,故该费用不应予以扣除。关于陈锋垫付的电费,因被告湖畔花园业委会未提供相应的收费发票,且该些电费涉及原告未提供服务的2007年11月、12月期间的费用,故该费用不应予以扣除。关于税金,因原告同意被告振邦物业公司代为收取物业费,故该部分税金应予扣除,即60740.1×5.7%=3462元。超收电梯费251.1元,原告无异议,予以扣除。综上,本案应支付的费用为60740.1元-3462元-251.1元=57027元。被告湖畔花园业委会虽提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成立于2008年5月30日,第三届业主委员会未与第四业委会进行交接,应由第三届业主委员会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但因被告湖畔花园业委会系经相关职能部门备案成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只能是被告湖畔花园业委会,被告湖畔花园业委会内部届次的更替并不影响其权利义务的承受,故被告湖畔花园业委会主体适格,应根据约定承担支付原告相关费用的责任。因被告振邦物业公司已代为支付东海物业物管费45508.15元、垃圾清运费和人工辅助费、电梯维保费13303元,支付给被告湖畔花园业委会46940.35元和水费14616.99元并代为缴物业费税金12898.65元,被告振邦物业公司已将全部代收费用转交给被告湖畔花园业委会,故被告振邦物业公司无需承担支付责任。至于逾期利息损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共计2776元,以后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畔花园业主委员会支付给浙江证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费57027元及逾期利息损失2776元(2009年9月3日算至2010年8月3日,按年息5.31%计算。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年息5.31%计算),共计5980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浙江证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5元,由浙江证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34元,由湖畔花园业主委员会1331元,湖畔花园业主委员会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清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慧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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