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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2010)金永商初字第632号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4-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当事人
徐某某;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632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应某某。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徐某某起诉称:被告应某某于1997年7月11日、1998年7月9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万元,约定月利息按一分五计算,后因未有能力归还此款,特在2002年3月19日续借该款,并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以上借款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未有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从2002年3月19日起算至2010年3月19日止,利息计374400元)。被告应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徐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1997年7月11日应某某出具借条凭据原件一份,载明“今向徐某某暂借现金壹拾万元正,该款为期叁个月(月息按壹分伍计算)届时本利一次还清。”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1998年7月9日应某某出具借据原件一份,载明“经法院调解,先由徐某某垫付现金壹拾伍万元正还贷,我厂将该款分三次归还(三个月一次,月利率按1.5%计算)”,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3、2002年3月19日应某某出具借据原件一份,载明“今向徐某某友暂借现金弍拾伍万元整,月利率按壹分伍计算,半年结一次。”,证明被告应某某于2002年3月19日续借上述款项2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应某某到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应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250000元未有归还,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应某某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2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计算至2010年3月19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4元,减半收取5022元,由被告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建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章飞亚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4e1806abb9f74b7099169e58e0c5916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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