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2号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03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02年9月24日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09)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卢雪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唐某基(另案处理)于2005年在香港成立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经营进口快件业务,唐某基任总经理,犯罪嫌疑人曹某林(另案处理)任副总经理。唐某基负责在香港招揽客户,收集客户委托代理进口的货物,将货物在香港进行分装,委托快件公司代理报关进口,雇请中港两地司机林某某载货进口运至珠海快件中心办理清关手续,转运至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的某某物流信息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某某咨询部,个体经营,由曹某林注册并任负责人),由曹东林将货物分发给货主并收取费用。2008年11月14日,被告人林某某驾驶装有某某公司货物的粤ZFA**港货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湾海关申请办理进口转关手续,准备运往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海关清关后运往某某咨询部。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湾海关现场查验,发现大量货物未向海关申报,包括手机主板、手机显示屏、集成电路、手机摄像头、单晶硅片、钻头、针头、狐狸皮、水貂皮等;另有部分申报货物与实际运输货物不符,包括游戏控制器、光盘游戏控制器、集成电路、喇叭、震子、胶位、排线、屏蔽罩、铁框、手机内置天线、手机线路板、钻头、针头等。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审单处核定,未申报货物偷逃税款人民币586828.81元,申报不实货物偷逃税额人民币119025.38元,共计偷逃税款人民币705854.19元。在海关工作人员查验时,被告人林某某因惧怕再次坐牢,乘海关工作人员看管不严跳窗逃逸。2009年3月10日,被告人林某某被抓获归案。2008年11月15日,犯罪嫌疑人曹某林接到犯罪嫌疑人唐某基通知,得知某某公司的货被深圳湾海关查扣,犯罪嫌疑人曹某林遂于次日关闭某某咨询部逃往内地。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曹某林进行网上追逃,并于2009年6月22日,曹某林被抓获归案。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证据如下:1、物证、书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湾海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扣押清单、报关文件、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资料、情况说明等;2、鉴定结论:检验证书、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3、勘验、检查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湾海关检查(查验)记录及照片;4、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黄某某、温某某、曹某某、苏某某、郭某某、罗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承认控罪,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犯罪嫌疑人唐某基(另案处理)于2005年在香港成立了某某公司,经营进口快件业务,唐某基任总经理,犯罪嫌疑人曹某林(另案处理)任副总经理。唐某基负责在香港招揽客户,收集客户委托代理进口的货物,将货物在香港进行分装,委托快件公司代理报关进口,雇请中港两地司机林某某载货进口运至珠海快件中心办理清关手续,转运至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的某某咨询部,由曹某林将货物分发给货主并收取费用。2008年11月14日,被告人林某某驾驶装有某某公司货物的粤ZFA**港货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湾海关申请办理进口转关手续,准备运往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海关清关后运往某某咨询部。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湾海关现场查验,发现大量货物未向海关申报,包括手机主板、手机显示屏、集成电路、手机摄像头、单晶硅片、钻头、针头、狐狸皮、水貂皮等;另有部分申报货物与实际运输货物不符,包括游戏控制器、光盘游戏控制器、集成电路、喇叭、震子、胶位、排线、屏蔽罩、铁框、手机内置天线、手机线路板、钻头、针头等。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审单处核定,未申报货物偷逃税款人民币586828.81元,申报不实货物偷逃税额人民币119025.38元,共计偷逃税款人民币705854.19元。在海关工作人员查验时,被告人林某某因惧怕再次坐牢,乘海关工作人员看管不严跳窗逃逸。2009年3月10日,被告人林某某被抓获归案。2008年11月15日,犯罪嫌疑人曹某林接到犯罪嫌疑人唐某基通知,得知某某公司的货被深圳湾海关查扣,犯罪嫌疑人曹某林遂于次日关闭某某咨询部逃往内地。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曹某林进行网上追逃,并于2009年6月22日将犯罪嫌疑人曹某林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林某某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往来内地通行证申请表,证实其身份情况。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2年9月24日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2年5月6日至2002年11月5日。4、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3月10日深圳湾海关缉私分局抓获被告人林某某。曹某林于2009年6月22日在四川省西昌市被抓获。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涉案粤ZFA**港(香港车牌FW39xx)大货车一辆及运载的兰狐皮80张、水貂皮12000张、双卡手机主板、高速钨钢车针等货物一批。6、查获经过、查获清单,证实查获货物包括伪报货物、瞒报货物。其中瞒报货物包括手机主板、手机显示屏、集成电路、手机摄像头、单晶硅片、钻头、针头、狐狸皮、水貂皮一批;伪报货物包括游戏控制器、光盘游戏控制器、集成电路、喇叭、震子、胶位、排线、屏蔽罩、铁框、手机内置天线、手机线路板、钻头、针头一批;申报但未进口货物包括地板砖、瓷片、瓷条、复印纸、出勤表、打卡纸、铁螺丝、铁环、铁芯半成品、插销等一批。7、货物入仓单,证实涉案手机主板、手机显示屏、钻头、集成电路、手机电子配件、狐狸皮、水貂皮等货物已于2008年11月14日由深圳湾海关转关监管科查扣暂存在进口仓。8、内地海关及香港海关陆路进/出境载货清单及进口快件货物总运单,证实涉案货物由某某公司付货,珠海市顺联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收货,深圳利嘉运输公司承运,承运货车车牌号粤ZFA**(港牌FW39xx),司机为林某某。货物为快件共计261票,其中KJ2为218票,KJ3为43票,总运单所列货物与实际运送货物不符。9、工商登记资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实宝安区福永某某物流信息咨询服务部负责人为曹某林,2005年9月23日成立,有效期至2009年9月23日。该服务部属个体经营,为某某物流公司分支机构。10、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宝安区福永某某物流信息咨询服务部扣押的曹某林、唐某基的名片、传真机、收款收据、结算清单等一批。11、珠海市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公司提供的材料:珠海某公司的情况说明、珠海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关于进出口快件代理报关事宜的协议书、押金收据、进口快件货物总运单,证实某公司根据与某某公司的代理报关协议为涉案货物办理快件进口转关手续,货物由发货人自行派送。12、企业机读档案资料、情况说明及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证实涉案进口快件货物运单中载明的收件人有许多是虚假的、或与某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联系。如诚希公司、创维多媒体公司等。二、鉴定结论:1、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证实经抽样检验,涉案走私货物分别为兰狐皮、水貂皮、双卡手机主板、单卡手机主板、液晶显示模块、集成电路、电流模式控制器、传感器、PCI桥接芯片、触发器、手机主板用空白印刷电路板、手机摄像头组件、手机零件、单晶硅圆片、高速钨钢车针、牙胶尖椎状扩充针、短刃扩管锉、高速金刚砂车针、根管扩大针、K型扩大锉、H型扩大锉、拔髓针、洗髓针、游戏控制器、刻录光盘、喇叭、震子、胶位、排线、屏蔽罩、铁框、手机内置天线、手机线路板等。2、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涉案走私的水貂皮、兰狐皮偷逃税款人民币121137.20元;瞒报线路板钻头等货物偷逃税额为人民币465691.61元;伪报部分货物偷逃税额为人民币119025.38元。三、勘查、检查记录深圳湾海关检查(查验)记录表、未贴报关单及贴有报关单的货物照片,证实查获涉案货物一批、运输工具粤ZFA**港车。四、证人证言:1、证人余某朋(珠海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3日,一男子与其电话联系,说有些快件业务委托顺联公司做。后两名男子来到公司,其与其中一个叫曹某林的商洽关于代理报关进口快件的业务,谈好以每公斤人民币1元的价格收取代理报关费,关税曹某林支付。2008年11月6、7日左右,双方签署了协议书,收到了曹某林支付的10万元现金押金。11月14日公司收到某某公司发来的一批货物的电子邮件,此时还没有向拱北海关发送有关该批货物的电子数据,11月15日深圳湾海关转关科就通知拱北海关这批货有问题。粤ZFA**港货车运输的这一批货物是某某物流公司负责组织货源、雇请司机、在香港装货,某公司对某某发送过来的电子数据不做任何删改,等运货的车辆入境到达拱北海关监管的快件中心后,公司才向海关发送电子数据向拱北海关报关,海关验收后,公司才通知货主运货。向某某收取的只是代理报关费,其他费用都是某某公司负责。辨认笔录对曹某林进行了指认。2、证人黄某霞(珠海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报关员)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4日粤ZFA**港货车运输的货物是由某公司代理报关进口的,货主是某某公司的曹某林,事发之后一直无法与曹联系上。2008年11月3日曹某林和公司法人代表余某朋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报关进出口快件的协议书,某某公司自己到香港收集好货源后,把准备报关进口的货物清单发送电子邮件到某公司邮箱,公司待口岸海关监管的车辆到达珠海市跨间中心海关监管区后,才把报关清单发送给现场海关,办完报关手续后是货主自行负责运走货物派发给各家收件人。11月14日那车货物全部是某某公司的曹某林的,运货车辆也是某某公司雇请的,是什么货物不清楚。公司收到了某某公司发来的报关清单,但由于这批货物因为还没有达到珠海海关监管区,所以公司还没有向海关报关。3、证人苏某林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某某某公司没有委托过速递公司进口过PVC胶带,此胶管公司生产也不需要。4、证人郭某霞(某多媒体公司进口业务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其公司没有委托快件公司从香港进口包装用胶面,从未与珠海某快件公司合作。5、证人曹某林的证言,证实2005年10月,其岳父唐某基在香港注册成立某某物流公司,2006年9月其在深圳宝安成立了某某咨询部,在深圳宝安租了仓库,唐某基在香港揽货,负责找承运司机,其在宝安负责接货。唐某基在香港收到的货存在香港的仓库,接着安排人员对这些货贴上报关单,由唐某基找报关公司代理报关进口。进口后运到珠海快件中心办理清关手续,办完后再运回宝安,其在宝安负责接货,同时唐某基在香港把这些货物有关的资料传真给其,由其在宝安把货分好再通知客户来取货。报关是唐某基在负责,其曾经发现有些货物的外包装上没有贴报关单,因看见其他快件公司也有这样的情况,就没有问了。2008年11月14日的货因为唐某基还没有把货主的资料给其,其还不知道货主是谁。运货的司机叫林某某,每次送货到宝安某某咨询部的都是他。辨认笔录确认2008年11月14日被告人林某某入关所持报关单是某某公司的进口货物报关单。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指控事实一致,供称,2008年11月14日,其在香港火炭装货时,看见马某雄和搬运工所搬的货与往日不同,没有贴上报关单,便问马某雄为何不贴,马某雄称可以的。后在官塘装货时,其也同样向装货的唐某基说,火炭装的货纸箱上没有贴报关单,唐先生回答说可以的,其便没有再问。其核对过报关资料上的车牌、海关编号、日期、印章等,由于那些是纸箱包装的货物,无法核对报关单上的货物品名。所运的货是马少雄和唐某基的,其只是受他们雇请,每月工资港币12000元,由马某雄付工资。11月14日被查获后,其在海关由于害怕失去自由,从窗口逃出回到长安家中,后与马某雄交涉,马某雄告诉其没事。每次在某某公司香港办公室取报关单时都看见”阿东”,报关单大都是”阿东”交给其,”阿东”除了制单外,还分货、对货物重新包装、搬货,其在宝安福永也见过”阿东”。2008年11月14日的报关材料是唐某基交给自己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某对其所称的马某雄的照片、其向海关提供的报关资料、现场查获的没有贴报关单的货物和贴有报关单的货物分别进行了辨认;辨认出曹某林就是”阿东”;辨认出某某公司老板唐某基。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作为某某公司雇请的中港两地车司机,在明知某某公司涉嫌走私涉案货物的情况下,仍承运涉案货物入境,偷逃税额70余万元,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作为本案走私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受雇参与本案犯罪行为,起次要作用,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后又故意犯本案之罪,虽不构成累犯,但其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在走私货物入境被侦查机关查获时畏罪潜逃,规避罪责,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9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赃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阮 玮审判员 涂平一审判员 袁劲秋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 伟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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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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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03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02年9月24日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09)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卢雪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唐某基(另案处理)于2005年在香港成立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经营进口快件业务,唐某基任总经理,犯罪嫌疑人曹某林(另案处理)任副总经理。唐某基负责在香港招揽客户,收集客户委托代理进口的货物,将货物在香港进行分装,委托快件公司代理报关进口,雇请中港两地司机林某某载货进口运至珠海快件中心办理清关手续,转运至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的某某物流信息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某某咨询部,个体经营,由曹某林注册并任负责人),由曹东林将货物分发给货主并收取费用。2008年11月14日,被告人林某某驾驶装有某某公司货物的粤ZFA**港货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湾海关申请办理进口转关手续,准备运往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海关清关后运往某某咨询部。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湾海关现场查验,发现大量货物未向海关申报,包括手机主板、手机显示屏、集成电路、手机摄像头、单晶硅片、钻头、针头、狐狸皮、水貂皮等;另有部分申报货物与实际运输货物不符,包括游戏控制器、光盘游戏控制器、集成电路、喇叭、震子、胶位、排线、屏蔽罩、铁框、手机内置天线、手机线路板、钻头、针头等。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审单处核定,未申报货物偷逃税款人民币586828.81元,申报不实货物偷逃税额人民币119025.38元,共计偷逃税款人民币705854.19元。在海关工作人员查验时,被告人林某某因惧怕再次坐牢,乘海关工作人员看管不严跳窗逃逸。2009年3月10日,被告人林某某被抓获归案。2008年11月15日,犯罪嫌疑人曹某林接到犯罪嫌疑人唐某基通知,得知某某公司的货被深圳湾海关查扣,犯罪嫌疑人曹某林遂于次日关闭某某咨询部逃往内地。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曹某林进行网上追逃,并于2009年6月22日,曹某林被抓获归案。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证据如下:1、物证、书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湾海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扣押清单、报关文件、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资料、情况说明等;2、鉴定结论:检验证书、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3、勘验、检查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湾海关检查(查验)记录及照片;4、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黄某某、温某某、曹某某、苏某某、郭某某、罗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承认控罪,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犯罪嫌疑人唐某基(另案处理)于2005年在香港成立了某某公司,经营进口快件业务,唐某基任总经理,犯罪嫌疑人曹某林(另案处理)任副总经理。唐某基负责在香港招揽客户,收集客户委托代理进口的货物,将货物在香港进行分装,委托快件公司代理报关进口,雇请中港两地司机林某某载货进口运至珠海快件中心办理清关手续,转运至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的某某咨询部,由曹某林将货物分发给货主并收取费用。2008年11月14日,被告人林某某驾驶装有某某公司货物的粤ZFA**港货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湾海关申请办理进口转关手续,准备运往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海关清关后运往某某咨询部。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湾海关现场查验,发现大量货物未向海关申报,包括手机主板、手机显示屏、集成电路、手机摄像头、单晶硅片、钻头、针头、狐狸皮、水貂皮等;另有部分申报货物与实际运输货物不符,包括游戏控制器、光盘游戏控制器、集成电路、喇叭、震子、胶位、排线、屏蔽罩、铁框、手机内置天线、手机线路板、钻头、针头等。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审单处核定,未申报货物偷逃税款人民币586828.81元,申报不实货物偷逃税额人民币119025.38元,共计偷逃税款人民币705854.19元。在海关工作人员查验时,被告人林某某因惧怕再次坐牢,乘海关工作人员看管不严跳窗逃逸。2009年3月10日,被告人林某某被抓获归案。2008年11月15日,犯罪嫌疑人曹某林接到犯罪嫌疑人唐某基通知,得知某某公司的货被深圳湾海关查扣,犯罪嫌疑人曹某林遂于次日关闭某某咨询部逃往内地。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曹某林进行网上追逃,并于2009年6月22日将犯罪嫌疑人曹某林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林某某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往来内地通行证申请表,证实其身份情况。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2年9月24日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2年5月6日至2002年11月5日。4、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3月10日深圳湾海关缉私分局抓获被告人林某某。曹某林于2009年6月22日在四川省西昌市被抓获。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涉案粤ZFA**港(香港车牌FW39xx)大货车一辆及运载的兰狐皮80张、水貂皮12000张、双卡手机主板、高速钨钢车针等货物一批。6、查获经过、查获清单,证实查获货物包括伪报货物、瞒报货物。其中瞒报货物包括手机主板、手机显示屏、集成电路、手机摄像头、单晶硅片、钻头、针头、狐狸皮、水貂皮一批;伪报货物包括游戏控制器、光盘游戏控制器、集成电路、喇叭、震子、胶位、排线、屏蔽罩、铁框、手机内置天线、手机线路板、钻头、针头一批;申报但未进口货物包括地板砖、瓷片、瓷条、复印纸、出勤表、打卡纸、铁螺丝、铁环、铁芯半成品、插销等一批。7、货物入仓单,证实涉案手机主板、手机显示屏、钻头、集成电路、手机电子配件、狐狸皮、水貂皮等货物已于2008年11月14日由深圳湾海关转关监管科查扣暂存在进口仓。8、内地海关及香港海关陆路进/出境载货清单及进口快件货物总运单,证实涉案货物由某某公司付货,珠海市顺联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收货,深圳利嘉运输公司承运,承运货车车牌号粤ZFA**(港牌FW39xx),司机为林某某。货物为快件共计261票,其中KJ2为218票,KJ3为43票,总运单所列货物与实际运送货物不符。9、工商登记资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实宝安区福永某某物流信息咨询服务部负责人为曹某林,2005年9月23日成立,有效期至2009年9月23日。该服务部属个体经营,为某某物流公司分支机构。10、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宝安区福永某某物流信息咨询服务部扣押的曹某林、唐某基的名片、传真机、收款收据、结算清单等一批。11、珠海市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公司提供的材料:珠海某公司的情况说明、珠海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关于进出口快件代理报关事宜的协议书、押金收据、进口快件货物总运单,证实某公司根据与某某公司的代理报关协议为涉案货物办理快件进口转关手续,货物由发货人自行派送。12、企业机读档案资料、情况说明及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证实涉案进口快件货物运单中载明的收件人有许多是虚假的、或与某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联系。如诚希公司、创维多媒体公司等。二、鉴定结论:1、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证实经抽样检验,涉案走私货物分别为兰狐皮、水貂皮、双卡手机主板、单卡手机主板、液晶显示模块、集成电路、电流模式控制器、传感器、PCI桥接芯片、触发器、手机主板用空白印刷电路板、手机摄像头组件、手机零件、单晶硅圆片、高速钨钢车针、牙胶尖椎状扩充针、短刃扩管锉、高速金刚砂车针、根管扩大针、K型扩大锉、H型扩大锉、拔髓针、洗髓针、游戏控制器、刻录光盘、喇叭、震子、胶位、排线、屏蔽罩、铁框、手机内置天线、手机线路板等。2、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涉案走私的水貂皮、兰狐皮偷逃税款人民币121137.20元;瞒报线路板钻头等货物偷逃税额为人民币465691.61元;伪报部分货物偷逃税额为人民币119025.38元。三、勘查、检查记录深圳湾海关检查(查验)记录表、未贴报关单及贴有报关单的货物照片,证实查获涉案货物一批、运输工具粤ZFA**港车。四、证人证言:1、证人余某朋(珠海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3日,一男子与其电话联系,说有些快件业务委托顺联公司做。后两名男子来到公司,其与其中一个叫曹某林的商洽关于代理报关进口快件的业务,谈好以每公斤人民币1元的价格收取代理报关费,关税曹某林支付。2008年11月6、7日左右,双方签署了协议书,收到了曹某林支付的10万元现金押金。11月14日公司收到某某公司发来的一批货物的电子邮件,此时还没有向拱北海关发送有关该批货物的电子数据,11月15日深圳湾海关转关科就通知拱北海关这批货有问题。粤ZFA**港货车运输的这一批货物是某某物流公司负责组织货源、雇请司机、在香港装货,某公司对某某发送过来的电子数据不做任何删改,等运货的车辆入境到达拱北海关监管的快件中心后,公司才向海关发送电子数据向拱北海关报关,海关验收后,公司才通知货主运货。向某某收取的只是代理报关费,其他费用都是某某公司负责。辨认笔录对曹某林进行了指认。2、证人黄某霞(珠海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报关员)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4日粤ZFA**港货车运输的货物是由某公司代理报关进口的,货主是某某公司的曹某林,事发之后一直无法与曹联系上。2008年11月3日曹某林和公司法人代表余某朋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报关进出口快件的协议书,某某公司自己到香港收集好货源后,把准备报关进口的货物清单发送电子邮件到某公司邮箱,公司待口岸海关监管的车辆到达珠海市跨间中心海关监管区后,才把报关清单发送给现场海关,办完报关手续后是货主自行负责运走货物派发给各家收件人。11月14日那车货物全部是某某公司的曹某林的,运货车辆也是某某公司雇请的,是什么货物不清楚。公司收到了某某公司发来的报关清单,但由于这批货物因为还没有达到珠海海关监管区,所以公司还没有向海关报关。3、证人苏某林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某某某公司没有委托过速递公司进口过PVC胶带,此胶管公司生产也不需要。4、证人郭某霞(某多媒体公司进口业务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其公司没有委托快件公司从香港进口包装用胶面,从未与珠海某快件公司合作。5、证人曹某林的证言,证实2005年10月,其岳父唐某基在香港注册成立某某物流公司,2006年9月其在深圳宝安成立了某某咨询部,在深圳宝安租了仓库,唐某基在香港揽货,负责找承运司机,其在宝安负责接货。唐某基在香港收到的货存在香港的仓库,接着安排人员对这些货贴上报关单,由唐某基找报关公司代理报关进口。进口后运到珠海快件中心办理清关手续,办完后再运回宝安,其在宝安负责接货,同时唐某基在香港把这些货物有关的资料传真给其,由其在宝安把货分好再通知客户来取货。报关是唐某基在负责,其曾经发现有些货物的外包装上没有贴报关单,因看见其他快件公司也有这样的情况,就没有问了。2008年11月14日的货因为唐某基还没有把货主的资料给其,其还不知道货主是谁。运货的司机叫林某某,每次送货到宝安某某咨询部的都是他。辨认笔录确认2008年11月14日被告人林某某入关所持报关单是某某公司的进口货物报关单。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指控事实一致,供称,2008年11月14日,其在香港火炭装货时,看见马某雄和搬运工所搬的货与往日不同,没有贴上报关单,便问马某雄为何不贴,马某雄称可以的。后在官塘装货时,其也同样向装货的唐某基说,火炭装的货纸箱上没有贴报关单,唐先生回答说可以的,其便没有再问。其核对过报关资料上的车牌、海关编号、日期、印章等,由于那些是纸箱包装的货物,无法核对报关单上的货物品名。所运的货是马少雄和唐某基的,其只是受他们雇请,每月工资港币12000元,由马某雄付工资。11月14日被查获后,其在海关由于害怕失去自由,从窗口逃出回到长安家中,后与马某雄交涉,马某雄告诉其没事。每次在某某公司香港办公室取报关单时都看见”阿东”,报关单大都是”阿东”交给其,”阿东”除了制单外,还分货、对货物重新包装、搬货,其在宝安福永也见过”阿东”。2008年11月14日的报关材料是唐某基交给自己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某对其所称的马某雄的照片、其向海关提供的报关资料、现场查获的没有贴报关单的货物和贴有报关单的货物分别进行了辨认;辨认出曹某林就是”阿东”;辨认出某某公司老板唐某基。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作为某某公司雇请的中港两地车司机,在明知某某公司涉嫌走私涉案货物的情况下,仍承运涉案货物入境,偷逃税额70余万元,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作为本案走私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受雇参与本案犯罪行为,起次要作用,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后又故意犯本案之罪,虽不构成累犯,但其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在走私货物入境被侦查机关查获时畏罪潜逃,规避罪责,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9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赃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阮 玮审判员 涂平一审判员 袁劲秋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 伟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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