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171号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当事人
胡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171号原告:胡某。被告:金某甲。原告胡某诉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振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8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金某乙,现年10周岁。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由于性格不合、被告金某甲有赌博和暴力行为、好吃懒做、不关心原告胡某等多种原因,2003年2月原告胡某无奈选择了长期居住娘家,至今已有6年。2008年6月,原告胡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金某甲说同意协议离婚而撤诉。2009年8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未予准许。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儿子归原告胡某抚养教育,被告金某甲承担儿子生活费每月300元,承担教育费及可能产生的医药费的50%(凭发票)至儿子独立生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金某甲承担。原告胡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09)杭某某初字第35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胡某曾起诉要求与被告金某甲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请的事实。2、证明书,证明原告胡某自2003年2月至今一直居住在石某社区。被告金某甲未答辩及举证。对于原告胡某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胡某陈述的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金某甲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其形式上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不足以证明原告胡某某所欲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某某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金某乙,现跟随被告金某甲生活。2009年8月17日,原告胡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金某甲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胡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金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胡某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金某甲离婚,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视现状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金某乙的抚养问题,考虑子女的权益、意愿和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及意愿,婚生子金某乙宜由被告金某甲抚养,由原告胡某按期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金某乙由被告金某甲抚养,由原告胡某自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儿子金某乙独立生活止按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肖振华二〇一〇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 玲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3643bd9b7db14b56a6613215eb37915e
(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171号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当事人
胡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171号原告:胡某。被告:金某甲。原告胡某诉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振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8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金某乙,现年10周岁。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由于性格不合、被告金某甲有赌博和暴力行为、好吃懒做、不关心原告胡某等多种原因,2003年2月原告胡某无奈选择了长期居住娘家,至今已有6年。2008年6月,原告胡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金某甲说同意协议离婚而撤诉。2009年8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未予准许。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儿子归原告胡某抚养教育,被告金某甲承担儿子生活费每月300元,承担教育费及可能产生的医药费的50%(凭发票)至儿子独立生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金某甲承担。原告胡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09)杭某某初字第35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胡某曾起诉要求与被告金某甲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请的事实。2、证明书,证明原告胡某自2003年2月至今一直居住在石某社区。被告金某甲未答辩及举证。对于原告胡某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胡某陈述的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金某甲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其形式上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不足以证明原告胡某某所欲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某某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金某乙,现跟随被告金某甲生活。2009年8月17日,原告胡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金某甲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胡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金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胡某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金某甲离婚,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视现状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金某乙的抚养问题,考虑子女的权益、意愿和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及意愿,婚生子金某乙宜由被告金某甲抚养,由原告胡某按期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金某乙由被告金某甲抚养,由原告胡某自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儿子金某乙独立生活止按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肖振华二〇一〇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 玲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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