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雅正律所数据库!

东莞市××厂与宁波××本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2010)甬鄞商初字第494号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当事人
东莞市××厂,宁波××本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商初字第494号原告:东莞市××厂。住所地:广东省××××村。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宁波××本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仕××镇××面桥村。法定代表人:陈某。原告东莞市××厂(以下简称科达××)为与被告宁波××本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丹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达××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达××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16日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产品机械手(自动化)委托被告以经销商名义对外进行销售,结算和付款方式为每月月底结算并于次月结清。协议书还对双方的一些权利义务做了明某某定。协议签订后,从2008年9月6日起至2008年11月10日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总货款为808700元。此后,被告仅支某某告货款250000元,同时退还原告机械手kdb-950wsm4台、kdb-1050wdm1台、kdb-950wdm2台,退还的机械手货款价值为259000元,故扣除已经支付的货款和已退还的机械手货款,被告还需支某某告货款301200元。由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已退货的发票,造成原告税金损失32322元,被告理应赔偿。该货款和税金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某某告货款301200元以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赔偿原告税金损失32322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税金损失1554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自制销售对账单一份(原件)、销售对账单传真件一份(复印件)、销售对账单传真件原件一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总货款8087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和退还的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1200元的事实;2.原、被告于2008年4月16日签订的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机械手等设备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3.送货单和货物托运单各六份(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且被告已经签收的事实;4.报价单一份、订购单四份(复印件),证明对账单是依据报价单计算,且原、被告双方已一致确认的事实;5.进账单二份(原件),证明被告已经支某某告货款25万元的事实。被告乐××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科达××提供的证据,被告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传真件原件虽然内容已经褪色,但该份传真件原件中被告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和被告公司代表的签名清晰可见,并能与复印件盖章和签名的位置相对应,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传真件原件和传真件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自制的销售对账单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件,均有原、被告公司盖章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件,其中5张送货单上均有被告乐××公司的盖章确认,2008年11月20日的送货单虽然没有被告乐××公司的盖章确认,但能与2008年11月20日的货物托运单和证据1中销售对账单(传真件)的内容相印证,故对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复印件,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机械手等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机械手等设备。原告分六次交付机械手等设备给被告,总货款金额达808700元。被告于2008年10月30日和2008年11月20日通过银行汇款形式支某某告货款250000元。同时,被告退还原告部分机械手,该退还部分机械手合计货款金额259000元。余下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机械手等设备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已经向被告乐××公司交付了机械手等设备,双方对原告交付给被告机械手等设备的货款金额808700元也进行了对账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已经退还部分机械手等设备给原告,虽没有相关依据,但原告主动放弃了该部分设备款259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另外,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货款250000元,被告尚需支某某告货款299700元。原、被告双方对迟延交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无其他约定,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相应的货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相应的税金损失15540元,本院认为,原告应向相关税务部门反映,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作处理。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宁波××本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某某告东莞市××厂货款299700元和逾期利息(从2010年5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1元,减半收取计3025.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诉讼费5045.5元,由原告东莞市××厂负担287元,由被告宁波××本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7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施丹娜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文雯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6d073c24b9944ff3a9949e5cd23690c2

精选图文

221381
领取福利

微信扫码领取福利

微信扫码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