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0)嘉南民初字第499号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当事人
凌某某,邵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民初字第499号原告:凌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凌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25日晚8:45分,原告楼下的1802室女主人即被告妻子觉得原告家小孩弹琴太吵,上门指责,情绪异常激动,拍着门框并带着哭腔,致使被告冲进门就殴打原告的脸部。事后,被告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不当,由物管处主任朱某某联系,被告向原告赔礼并支付1000元作为补偿。2009年11月,原告觉得受打处即鼻子呼吸不畅,经嘉兴市第二医院诊断,原告为外伤性鼻中隔偏曲,受伤约三月左右。后原告做了鼻中隔校正手术,住院8天,休息14天。后原告通过朱某某多次与被告联系协商解决,但被告均以工作忙为由推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174元、误工费514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7103.40元。被告邵某某答辩称,被告没有对原告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本案被告没有对原告侵权,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侵权的证据,说明原告是无中生有;第二、原告的自认证据即2009年7月25日的门诊病历主诉中根本没有鼻子打伤的描述,嘉兴市第二医院的初步诊断:面部软组织挫伤,也充分证明原告在说假话;第三、原告在造假,原告的自认证据即2009年11月23日的入院诊断与出院诊断都明确记载着慢性鼻炎,在出院带药中有鼻康片等;第四、原告提供的两份诊断证明是虚假矛盾的,违反了证据的三性原则,依法不应采信;第五、原告牵强附会,依据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护理期限应有医院的证明。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2009年7月25日嘉兴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7月25日原告脸部被人殴打。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打人,不存在鼻子受到打击。二、2009年11月2日,嘉兴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出院记录一份,证明事情发生三个月之后,原告的鼻子发生了其他症状,开始鼻塞,诊断结果为鼻中隔偏曲(外伤性),2009年11月23日住院治疗,住院8天。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出院记录中诊断有两项慢性鼻炎,这与被告无关。三、诊断证明两份,证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两个星期。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四、原告单位即宁波国泰陶瓷有限公司的基本工资证明一份以及个人所得税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是7000元/月,个人所得税交了619元,可以得出原告每月的工资为7000元左右。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五、陪护工介绍管理处收据一份及嘉兴市第二医院长期医嘱单一份(三页),证明原告住院8天,陪护费是48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六、医院挂号门诊单据一张、门诊收据两张、住院收据一张以及住院清单两张,证明原告医疗费共计6097.35元。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伙食费26.20元应扣除。为证明原告系被告殴打的事实,原告申请本院向新兴派出所调查取证,本院依法向该所调取了该所民警向原告所作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09年7月25日晚8时45分许,原告一家三口在家,小孩子在练习弹钢琴,楼下女主人上来敲门很激动地讲“你们不要弹琴”,原告跟她讲“小孩马上要考级了”,但她拍着门说“考级也不行,你要弹琴我就要上楼来”,原告讲“我在家里为啥不能弹,你要清静的话去买别墅”,结果对方更加激动了。后来被告突然冲出来,对原告的脸上就是一拳,并讲原告家弹琴影响到他们。再后来,邻居都来了,劝阻双方不要打架,小区物业派了保安也过来了。被告对他们说原告说话不对,态度恶劣,所以他冲上来动手的,后来被告也承认自己动手不对。原告因怕事情还没有彻底解除,所以报了案。被告对该询问笔录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说被告打他一拳不是事实,认为被告事实上没有打人。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新兴派出所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所反映的事实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25日晚8:45分,原告家的小孩因钢琴考级在家练习弹琴,楼下1802室女主人即被告妻子觉得楼上原告家小孩弹琴太吵,即上门与原告交涉,后来双方发生争吵,被告认为原告态度恶劣冲进门往原告脸上打了一拳。后经邻居劝阻,及物业保安到场,双方争吵平息。纠纷发生后,原告向新兴派出所报警,并到嘉兴市第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但未做ct检查。事后,经小区物管主任联系,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支付1000元作为补偿。2009年11月,原告觉得当时受打处即鼻子呼吸不畅,又到嘉兴市第二医院诊断,经做ct检查,诊断原告为外伤性鼻中隔偏曲,医院为原告做了鼻中隔校正手术,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6097.35元。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两周。后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在宁波国泰陶瓷有限公司工作,工资收入7000元/月。原告在住院期间请一人护理,支付护理费4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因小孩弹钢琴引起双方发生矛盾,属邻里之间的纠纷,双方应该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妥善处理,但被告不够冷静动手打了原告一拳,致原告损害,被告应对此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抗辩称并未殴打原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害与被告的致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6097.35元;2、误工费5133元(7000元/月×22天/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3.80元(30元/天×8天=240元,再扣除住院伙食费26.20元);4、护理费480元。以上合计11924.1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0924.1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损伤并未构成伤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凌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10924.15元;二、驳回原告凌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被告邵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平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郑 莉 来自马克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724420f115a9461c839f78a25beead78
(2010)嘉南民初字第499号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当事人
凌某某,邵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民初字第499号原告:凌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凌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25日晚8:45分,原告楼下的1802室女主人即被告妻子觉得原告家小孩弹琴太吵,上门指责,情绪异常激动,拍着门框并带着哭腔,致使被告冲进门就殴打原告的脸部。事后,被告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不当,由物管处主任朱某某联系,被告向原告赔礼并支付1000元作为补偿。2009年11月,原告觉得受打处即鼻子呼吸不畅,经嘉兴市第二医院诊断,原告为外伤性鼻中隔偏曲,受伤约三月左右。后原告做了鼻中隔校正手术,住院8天,休息14天。后原告通过朱某某多次与被告联系协商解决,但被告均以工作忙为由推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174元、误工费514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7103.40元。被告邵某某答辩称,被告没有对原告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本案被告没有对原告侵权,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侵权的证据,说明原告是无中生有;第二、原告的自认证据即2009年7月25日的门诊病历主诉中根本没有鼻子打伤的描述,嘉兴市第二医院的初步诊断:面部软组织挫伤,也充分证明原告在说假话;第三、原告在造假,原告的自认证据即2009年11月23日的入院诊断与出院诊断都明确记载着慢性鼻炎,在出院带药中有鼻康片等;第四、原告提供的两份诊断证明是虚假矛盾的,违反了证据的三性原则,依法不应采信;第五、原告牵强附会,依据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护理期限应有医院的证明。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2009年7月25日嘉兴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7月25日原告脸部被人殴打。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打人,不存在鼻子受到打击。二、2009年11月2日,嘉兴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出院记录一份,证明事情发生三个月之后,原告的鼻子发生了其他症状,开始鼻塞,诊断结果为鼻中隔偏曲(外伤性),2009年11月23日住院治疗,住院8天。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出院记录中诊断有两项慢性鼻炎,这与被告无关。三、诊断证明两份,证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两个星期。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四、原告单位即宁波国泰陶瓷有限公司的基本工资证明一份以及个人所得税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是7000元/月,个人所得税交了619元,可以得出原告每月的工资为7000元左右。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五、陪护工介绍管理处收据一份及嘉兴市第二医院长期医嘱单一份(三页),证明原告住院8天,陪护费是48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六、医院挂号门诊单据一张、门诊收据两张、住院收据一张以及住院清单两张,证明原告医疗费共计6097.35元。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伙食费26.20元应扣除。为证明原告系被告殴打的事实,原告申请本院向新兴派出所调查取证,本院依法向该所调取了该所民警向原告所作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09年7月25日晚8时45分许,原告一家三口在家,小孩子在练习弹钢琴,楼下女主人上来敲门很激动地讲“你们不要弹琴”,原告跟她讲“小孩马上要考级了”,但她拍着门说“考级也不行,你要弹琴我就要上楼来”,原告讲“我在家里为啥不能弹,你要清静的话去买别墅”,结果对方更加激动了。后来被告突然冲出来,对原告的脸上就是一拳,并讲原告家弹琴影响到他们。再后来,邻居都来了,劝阻双方不要打架,小区物业派了保安也过来了。被告对他们说原告说话不对,态度恶劣,所以他冲上来动手的,后来被告也承认自己动手不对。原告因怕事情还没有彻底解除,所以报了案。被告对该询问笔录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说被告打他一拳不是事实,认为被告事实上没有打人。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新兴派出所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所反映的事实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25日晚8:45分,原告家的小孩因钢琴考级在家练习弹琴,楼下1802室女主人即被告妻子觉得楼上原告家小孩弹琴太吵,即上门与原告交涉,后来双方发生争吵,被告认为原告态度恶劣冲进门往原告脸上打了一拳。后经邻居劝阻,及物业保安到场,双方争吵平息。纠纷发生后,原告向新兴派出所报警,并到嘉兴市第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但未做ct检查。事后,经小区物管主任联系,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支付1000元作为补偿。2009年11月,原告觉得当时受打处即鼻子呼吸不畅,又到嘉兴市第二医院诊断,经做ct检查,诊断原告为外伤性鼻中隔偏曲,医院为原告做了鼻中隔校正手术,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6097.35元。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两周。后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在宁波国泰陶瓷有限公司工作,工资收入7000元/月。原告在住院期间请一人护理,支付护理费4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因小孩弹钢琴引起双方发生矛盾,属邻里之间的纠纷,双方应该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妥善处理,但被告不够冷静动手打了原告一拳,致原告损害,被告应对此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抗辩称并未殴打原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害与被告的致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6097.35元;2、误工费5133元(7000元/月×22天/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3.80元(30元/天×8天=240元,再扣除住院伙食费26.20元);4、护理费480元。以上合计11924.1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0924.1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损伤并未构成伤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凌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10924.15元;二、驳回原告凌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被告邵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平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郑 莉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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