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09)甬东民初字第1543号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当事人
李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东民初字第1543号原告:李某。被告:邹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建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于1996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并于××××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李乙。被告因他人欠其钱款,处理方法不当,于2008年11月11日被刑拘,现正在服刑。被告的服刑给原告的工作带来了消极影响,给儿子将来的学习、生活、出国,以及儿子以后简历的填写均会带来不利的影响,巨大的舆论压力使得整个家庭蒙羞、难堪。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邹某答辩称:原告没有说明离婚的理由,如果要离婚要等到被告出狱之后再商量,现在在监狱里没法考虑离婚的事情,现不同意离婚。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并有宁波市海曙区档案馆证明(2009年11月20日)、宁波市海曙区民政局证明(2009年11月20日)、本院(2009)甬东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某、被告邹某系自由恋爱,于1996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乙。2008年11月10日,被告邹某某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司法机关羁押,后经审判,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至2011年5月9日止),现在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本院认为,因一方被判刑,对方提出离婚的,应在保护婚姻自由的原则下,考虑有利于服刑人员改造、刑期长短和罪行的性质等情况,予以处理。本案原告李某与被告邹某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感情较好。近年来,虽然因被告犯罪等原因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相互谅解、相互支持,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考虑到原、被告婚姻时间较长、生有子女、夫妻原某、被告刑期不长等因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给双方一次机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建耀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 杰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3f4a6ffa3d0e4ec39faaf9e613948103
(2009)甬东民初字第1543号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当事人
李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东民初字第1543号原告:李某。被告:邹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建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于1996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并于××××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李乙。被告因他人欠其钱款,处理方法不当,于2008年11月11日被刑拘,现正在服刑。被告的服刑给原告的工作带来了消极影响,给儿子将来的学习、生活、出国,以及儿子以后简历的填写均会带来不利的影响,巨大的舆论压力使得整个家庭蒙羞、难堪。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邹某答辩称:原告没有说明离婚的理由,如果要离婚要等到被告出狱之后再商量,现在在监狱里没法考虑离婚的事情,现不同意离婚。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并有宁波市海曙区档案馆证明(2009年11月20日)、宁波市海曙区民政局证明(2009年11月20日)、本院(2009)甬东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某、被告邹某系自由恋爱,于1996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乙。2008年11月10日,被告邹某某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司法机关羁押,后经审判,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至2011年5月9日止),现在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本院认为,因一方被判刑,对方提出离婚的,应在保护婚姻自由的原则下,考虑有利于服刑人员改造、刑期长短和罪行的性质等情况,予以处理。本案原告李某与被告邹某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感情较好。近年来,虽然因被告犯罪等原因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相互谅解、相互支持,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考虑到原、被告婚姻时间较长、生有子女、夫妻原某、被告刑期不长等因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给双方一次机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建耀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 杰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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