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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佳平与周金海、姚海珍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2010)嘉善民初字第1192号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6-04

公开日期
2015-01-26

当事人
周佳平,周金海,姚海珍,周亚浩,王小妹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周佳平。被告:周金海。被告:姚海珍。被告:周亚浩。被告:王小妹。被告周亚浩、王小妹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金海。原告周佳平与被告周金海、姚海珍、周亚浩、王小妹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佳平,被告周金海、姚海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亚浩、王小妹委托被告周金海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一户内的人员,1998年4月20日原被告共同建造了三楼三底的房屋及西面三间平房,(位于嘉善县大云镇东云村九曲港47号,)2002年4月28日原告与李志强结婚,并且生育一男孩,周黎阳,现年9岁,现原、被告均生活在一起,生活上和生产上有许多不利。该楼房系原被告共同出资建造,属于原被告的共有财产,因此,原告要求分家析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共有财产房屋三楼三底中的东边一楼一底及南边二间平房归原告所有,其余房产归四被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周佳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周金海、姚海珍、周亚浩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王小妹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复印件一份、分户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宗地图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情况。3、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周佳萍与周佳平是同一人。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但不同意诉讼费由其承担。被告周金海、姚海珍、周亚浩、王小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一户内的人员,1998年4月20日原、被告共同审批建造了三楼三底的房屋和西面三间平房,现因家庭人员增多,原、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有许多不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进行财产分割,被告对原告的财产分割方案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等人对自己的房屋财产进行分割,系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嘉善县大云镇东云村九曲港47号三楼三底楼房一幢和平房三间,其中楼房东边一楼一底及南边二间平房归原告所有,其余房产归被告周金海、姚海珍、周亚浩、王小妹共同所有。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一〇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倪引芳 来自:www.macrodatas.cn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3a25133be2e24e5b98fc4ad5f256e16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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