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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平湖市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2010)嘉平新商初字第101号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当事人
陆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新商初字第101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陆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晓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陆某某诉称:2009年1月14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同年2月24日归还。2009年2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同年7月15日归还。但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陆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平湖市广陈镇三红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陈某某别名陈水平;2、借条两份,证明2009年1月14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承诺将于2009年2月24日前归还,2009年2月24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元,承诺于2009年7月15日之前归还。对于上述证据,经审核,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要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1月14日向原告陆某某借款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2月24日。2009年2月24日,被告陈某某再次向原告陆某某借款8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7月15日。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款,故酿成此诉。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借条既已载明还款的具体期限,则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前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某借款1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3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晓伟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陆 飞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3ee5fa5044374587892c99b3d6f20b0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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