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0)金浦商初字第734号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当事人
徐某某,许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734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清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21日,被告许某某因需用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徐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期为15天月利息肆分厘计算××××借款人:许某某2009年9月21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3000元合计人民币2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被告许某某于2009年9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被告吴某某辩称:钱不是我借的,条子也不是我出的。钱是被告许某某借来赌博用的,我与被告许某某也已经离婚,这笔钱应该由被告许某某偿还。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供了(2010)金某某初字第27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已于2010年3月3日在浦江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及被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许某某签名的借条为凭,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所需,故本院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月利息3分的请求,因其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许某某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09年9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判员 何清良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记员 王丹萍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6c80fe465f694c42ac20f135275e4799
(2010)金浦商初字第734号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当事人
徐某某,许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734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清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21日,被告许某某因需用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徐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期为15天月利息肆分厘计算××××借款人:许某某2009年9月21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3000元合计人民币2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被告许某某于2009年9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被告吴某某辩称:钱不是我借的,条子也不是我出的。钱是被告许某某借来赌博用的,我与被告许某某也已经离婚,这笔钱应该由被告许某某偿还。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供了(2010)金某某初字第27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已于2010年3月3日在浦江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及被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许某某签名的借条为凭,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所需,故本院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月利息3分的请求,因其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许某某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09年9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判员 何清良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记员 王丹萍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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