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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子宣与余洋、六安市利庭日用化工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2010)裕民一初字第0343号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3-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当事人
尹子宣,余洋,六安市利庭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裕民一初字第0343号原告:尹子宣。委托代理人:戴敏,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洋。被告:六安市利庭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六佛路裕安区私营经济园。法定代表人:赵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洁,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人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为:××。负责人:张绍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丹新,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明珠,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子宣与被告余洋、六安市利庭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继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敏、被告六安市利庭日用化工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洁、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武明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31日,被告余洋驾驶北京现代牌BH162AM轿车将骑电动车的原告尹子宣撞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洋负全部责任。被告余洋系六安市利庭日用化工有限公司驾驶员,肇事车辆为六安市利庭日用化工有限公司所有,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5991.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北京现代牌BH162AM轿车投保情况;3、六安市立医院出院记录、病程记录单、六安市中医院螺旋CT检查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事实、住院治疗情况、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相关费用的事实依据;4、户口本、六安市金安区三里桥街道三里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搬迁证、房屋拆迁估价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医药费收据、车辆修理发票、车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各种费用。被告余洋未作答辩。被告六安市利庭日用化工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所有的北京现代牌BH162AM轿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各项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六安市利庭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北京现代牌BH162AM轿车的投保情况;3.六安市立医院住院费收据,证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33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北京现代牌BH162AM轿车在本公司投保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2、本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据相关规定和标准对原告直接损失予以赔付;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求依法调整;4、诉讼费本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车辆保险方面的证据,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方提供的户口本、六安市金安区三里桥街道三里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搬迁证、房屋拆迁估价报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受害人系农村户口,其各项损失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类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充分证明原告所居住地属于城镇,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费的证据,内容真实,符合实际情形,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本院将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予以酌定。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被告余洋驾驶北京现代牌BH162AM轿车行驶至六安市光明东路将骑电动车的原告尹子宣撞伤,两车受损。尹子宣被送往六安市立医院治疗,诊断为T1.2椎体骨折,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3344元(由被告六安市利庭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垫付),医嘱平卧板床2个月、休息4个月。尹子宣于2009年11月30日去六安市中医院复查,花去各项检查费445.68元。原告尹子宣的电动车维修花去维修费200元。原告居住于六安市。该起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洋负全部责任责任。被告余洋系六安市利庭日用化工有限公司驾驶员,肇事车辆为六安市利庭日用化工有限公司所有,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从2008年10月10日至2009年10月9日。本院认为: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当事人所负的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余洋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尹子宣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获得赔偿。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方损失赔偿依据的标准、务工天数,原告方提供的户口本、六安市金安区三里桥街道三里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搬迁证、房屋拆迁估价报告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以及六安市金安区三里桥街道三里桥社区属于六安市城区,故原告尹子宣的相关损失标准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尹子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确定如下:医疗费:3789.68元,护理费5126.2元[(11+60)天×72.2元],误工费9458.2元[(11+120)天×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营养费220元(11天×2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10元,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伤情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2000元,各项损失共计21124.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付。被告余洋、六安市利庭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124.08元;二、被告余洋、六安市利庭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一次付清。(被告六安市利庭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垫付款3344元在执行中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余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继宏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 蕾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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