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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连法与陆凤娣、徐立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慈溪市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510号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9-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当事人
龚连法,陆凤娣,徐立锋,徐永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510号原告:龚连法。被告:陆凤娣。被告:徐立锋。被告:徐永涛。原告龚连法诉被告陆凤娣、徐立锋、徐永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龚连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凤娣、徐立锋、徐永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龚连法起诉称:被告陆凤娣与被告徐永涛系夫妻关系,系被告徐立锋的父母。被告陆凤娣因被告徐立锋做生意需要于2002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息1分,每季度付息一次,借期一年,并出具借条一份。届期,两被告未归还。2003年10月14日,因被告陆凤娣要求,改为不定期借款,并由陆凤娣亲笔签名确认。后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未果。被告徐永涛为被告陆凤娣丈夫,应依法履行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即时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23400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凤娣、徐立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陆凤娣、徐立锋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该借款用于被告陆凤娣和徐永涛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永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凤娣、徐立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龚连法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03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徐永涛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0元,由二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文源审 判 员  李宇敏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佩颖附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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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6d1c4e9ffeef4da7adec396f18d6b29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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