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0)绍诸商初字第182号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当事人
赵某某,骆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82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李某某。被告:骆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骆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生苗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审理,被告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5年至2007年1月期间,原告用自己所有的挖掘机陆续为被告工地施工。2007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挖掘机台板费人民币28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凭证一份。后被告支付了13万元,尚欠15万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欠款15万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支付14万元,尚欠14万元,并减少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欠款14万元,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请求。被告骆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拟证明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可以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被告骆某某在答辩期间向法院提供了收条五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欠款14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五份收条没有异议,承认原告已收到被告欠款14万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款计人民币1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支付承揽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某某支付原告赵某某承揽款计人民币14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生苗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傅刘强 来自马克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6c81cb523c514b709a2a03802c3efe86
(2010)绍诸商初字第182号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当事人
赵某某,骆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82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李某某。被告:骆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骆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生苗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审理,被告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5年至2007年1月期间,原告用自己所有的挖掘机陆续为被告工地施工。2007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挖掘机台板费人民币28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凭证一份。后被告支付了13万元,尚欠15万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欠款15万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支付14万元,尚欠14万元,并减少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欠款14万元,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请求。被告骆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拟证明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可以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被告骆某某在答辩期间向法院提供了收条五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欠款14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五份收条没有异议,承认原告已收到被告欠款14万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款计人民币1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支付承揽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某某支付原告赵某某承揽款计人民币14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生苗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傅刘强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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