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0)绍诸商初字第1229号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9-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229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赵某。被告:黄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9月,二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200000元,并由被告赵某出具借条二份。现该借款归还期限已至,但两被告拖欠不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赵某、黄某某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赵某出具的借据原件两份,证明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逾期未还的事实;2、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1经庭审出示,被告赵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内容合法,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两被告虽未到庭,但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必然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本院不能予以采信,对该证据效力也不能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6日,被告赵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100000元,同日由被告赵某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10月6日止。2009年9月9日,被告赵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赵某未归还,原告遂于2010年5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赵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以及支付逾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黄某某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能予以支持。被告赵某、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应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其中借款100000元部分自2010年10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方利江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汝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166f6c832df1429fab53d6fbcdded4a5
(2010)绍诸商初字第1229号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9-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229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赵某。被告:黄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9月,二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200000元,并由被告赵某出具借条二份。现该借款归还期限已至,但两被告拖欠不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赵某、黄某某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赵某出具的借据原件两份,证明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逾期未还的事实;2、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1经庭审出示,被告赵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内容合法,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两被告虽未到庭,但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必然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本院不能予以采信,对该证据效力也不能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6日,被告赵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100000元,同日由被告赵某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10月6日止。2009年9月9日,被告赵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赵某未归还,原告遂于2010年5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赵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以及支付逾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黄某某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能予以支持。被告赵某、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应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其中借款100000元部分自2010年10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方利江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汝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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