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01)善民初字第372号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01-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372号原告曹福观,农民。被告郑彩英,农民。原告曹福观诉被告郑彩英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一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先曹福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彩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曹福观诉称,原告经营代销店业务,后因故停业,将店内塑箱盘给被告,被告于1999年12月22日出具欠条一份,计人民币1800元,此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付无效,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被告郑彩英辩称,对所欠款项及金额没有异议,但由于家庭困难,一时无力归还,要求将还款期限推迟到今年年底。原告曹福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1999年12月22日由被告郑彩英出具的欠条一份,上面写明欠款1800元。二、2001年4月10日由郑彩英出具的2001年4年10日收条一份,上面载明传票收到,欠曹福观1800元是事实,本人愿意到年底归还。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其代销店内的塑箱盘给被告,被告于1999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货款18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付无着,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引起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彩英欠原告曹福观货款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8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〇一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驰骏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4b9e5c82e54940b89b0651580c9e26d9
(2001)善民初字第372号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01-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372号原告曹福观,农民。被告郑彩英,农民。原告曹福观诉被告郑彩英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一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先曹福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彩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曹福观诉称,原告经营代销店业务,后因故停业,将店内塑箱盘给被告,被告于1999年12月22日出具欠条一份,计人民币1800元,此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付无效,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被告郑彩英辩称,对所欠款项及金额没有异议,但由于家庭困难,一时无力归还,要求将还款期限推迟到今年年底。原告曹福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1999年12月22日由被告郑彩英出具的欠条一份,上面写明欠款1800元。二、2001年4月10日由郑彩英出具的2001年4年10日收条一份,上面载明传票收到,欠曹福观1800元是事实,本人愿意到年底归还。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其代销店内的塑箱盘给被告,被告于1999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货款18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付无着,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引起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彩英欠原告曹福观货款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8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〇一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驰骏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4b9e5c82e54940b89b0651580c9e26d9
下一篇: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