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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与孙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2010)杭萧民初字第1548号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548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孙丙。被告孙某乙。原告孙某甲为与被告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介明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女孩孙某丙。由于双方草率结婚,年龄相差悬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0年春节过后,被告无辜将原告殴打致伤,双方已经毫无夫妻感情可言。现要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孙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在1988年3、4月份在同一单位工作时相识,当时被告是有家庭的,由于原告的介入,使被告与原妻离婚。原告也了解被告的年龄,原、被告是在双方家长反对的情况下结婚的,可见婚姻基础好,并非草率结婚。且结婚也已经17年了,婚后感情也是好的。原告所述的被告在2010年春节殴打原告,其实是原告无理取闹,双方才打架的。现双方虽有点矛盾,但夫妻感情还是好的,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上半年相识,1993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孙某丙。婚后双方感情较好。近几年,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产生了一定的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薄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较长时间双方感情也不错。现虽产生一些矛盾,但没有根本性的利害冲突。今后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多加沟通,相互理解,双方感情尚有恢复的可能。视目前情况,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8元,减半收取454元,由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8元。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郑介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洪良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97957bb2b1684a39946aad3e00fbc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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