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0)温瑞商初字第1610号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当事人
姜某某,阮甲,阮乙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610号原告:姜某某。被告:阮甲。被告:阮乙。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阮甲、阮乙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以简易程序立案,由审判员胡爱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阮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姜某某起诉称:被告阮甲、阮乙系合伙人,共同创办瑞安市程某某车配件厂,性质系个体工商户。2002年始,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来往,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货,2008年1月18日,双方结算欠货款95000元,由阮乙出具欠条一张并盖上瑞安市程某某车配件厂印章某某告收执,后经多次催讨未付,原告曾于2009年1月12日向瑞安法院起诉,诉讼中双方自行和解,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仅支付2万元货款,余款至今仍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阮甲、阮乙支付货款7500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帐单一张,证明欠款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一张,证明曾经起诉的事实。被告阮甲没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阮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结欠货款75000元属实,因被告提供的货物质量有问题,存货需要退还,所以余款未支付。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阮乙未提供证据,当庭提供照片五张,证明存货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被告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承认照片中的产品是自己生产,但没有质量问题。被告阮甲无故缺席,视为放弃抗辩权与质证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定作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交付定作产品,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验收产品。被告阮乙辩称不合格产品系2002年开始陆续积压,但在2008年1月18日结帐时也未提出质量问题,应视为验收合格;诉讼中主张质量问题,理由不成立,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阮甲、阮乙欠原告姜某某定作报酬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甲、阮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某某75000元;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元,由被告阮甲、阮乙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爱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鸥翔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6c141e293a2c481f8157fe3763ab28c0
(2010)温瑞商初字第1610号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当事人
姜某某,阮甲,阮乙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610号原告:姜某某。被告:阮甲。被告:阮乙。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阮甲、阮乙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以简易程序立案,由审判员胡爱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阮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姜某某起诉称:被告阮甲、阮乙系合伙人,共同创办瑞安市程某某车配件厂,性质系个体工商户。2002年始,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来往,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货,2008年1月18日,双方结算欠货款95000元,由阮乙出具欠条一张并盖上瑞安市程某某车配件厂印章某某告收执,后经多次催讨未付,原告曾于2009年1月12日向瑞安法院起诉,诉讼中双方自行和解,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仅支付2万元货款,余款至今仍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阮甲、阮乙支付货款7500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帐单一张,证明欠款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一张,证明曾经起诉的事实。被告阮甲没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阮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结欠货款75000元属实,因被告提供的货物质量有问题,存货需要退还,所以余款未支付。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阮乙未提供证据,当庭提供照片五张,证明存货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被告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承认照片中的产品是自己生产,但没有质量问题。被告阮甲无故缺席,视为放弃抗辩权与质证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定作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交付定作产品,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验收产品。被告阮乙辩称不合格产品系2002年开始陆续积压,但在2008年1月18日结帐时也未提出质量问题,应视为验收合格;诉讼中主张质量问题,理由不成立,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阮甲、阮乙欠原告姜某某定作报酬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甲、阮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某某75000元;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元,由被告阮甲、阮乙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爱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鸥翔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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