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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甸市大勃吉林场与赵清江、修志勇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桦甸市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2009)桦民一初字第882号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5-19

公开日期
2016-03-31

当事人
桦甸市大勃吉林场,赵清江,修志勇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桦民一初字第882号原告:桦甸市大勃吉林场,住所地桦甸市。法定代表人:李方君,场长。委托代理人:王岱清,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赵清江,男。委托代理人:李春萍,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修志勇,男。委托代理人:郭凤艳,桦甸市司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桦甸市大勃吉林场诉被告赵清江、修志勇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岱清、被告赵清江委托代理人李春萍、被告修志勇委托代理人郭凤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9月17日,原告和被告赵清江签订了“森林、林木、林地管护经营承包合同”,原告将座落在公吉乡船底山屯80林班12、13小班的森林、林木、林地承包给被告赵清江经营,经营期限从2004年8月20日至2054年8月20日,交费方式为每5年一交。合同约定“在承包期内经营承包权不许转让,承包方擅自出卖或租让承包的林地、林木,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林地、林木”。2009年8月中旬第二轮交承包费时,由于被告间因转让承包权产生纠纷,原告方才知道被告将林地承包权于2004年转包给被告修志勇。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请求确认被告间转包行为无效,解除原告与被告赵清江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赵清江辩称:被告并未将承包的林地转包他人,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修志勇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并非在2009年8月才知道两被告间的转包行为,而是在原告与赵清江签订合同时就知道转包行为,而且也知道赵清江只是顶名,修志勇才是实际承包人。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间的转包行为无效,我不同意,因原告知道转包行为,而且承认这个事实,所以,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间转包行为无效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赵清江签订的承包合同,我同意原告的此项诉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和赵清江签订的合同应否解除?赵清江和修志勇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原告提供了5份证据:证据1,森林林地、林木、管护经营承包合同书两份,证明:一、原被告之间权利关系。二、被告赵清江违背合同将林地转包给修志勇。被告赵清江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第一个问题无异议,对证明的第二个问题有异议,认为合同书无法证明转包事实。被告修志勇无异议,认为转包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清江间形成了承包合同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不能证明赵清江转包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采纳,对原告证明的第二个内容不予采纳。证据2,赵清江与修志勇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违背合同规定将合同的林地私自转包给修志勇。被告赵清江有异议,认为2004年9月19日当时未成立此合同,缺少法律要件,承包费都没有体现,当时修志勇没签名,是草签的,合同不能证明转包。被告修志勇无异议。本院认为,赵清江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证明此协议不是双方签名,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纳。证据3,终止合同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发现被告转让以后,要求与被告终止合同。被告赵清江有异议,认为终止通知是原告发出的,我们不知道此事,以前没有看到过。被告修志勇无异议。本院认为,赵清江未在上面签名,无法认定此通知已交给赵清江,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2004年8月16日收款凭证1张,证明林地是赵清江交的费用。被告赵清江无异议。被告修志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实际交款人是修志勇。本院认为,此收据的原件在修志勇处,结合赵清江和修志勇签订的合同,本院无法认定此费用实际是赵清江所交,因此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纳。证据5,修志勇交承包费收据4张,用以证明修志勇交的承包费及转包的事实。被告赵清江有异议,认为体现不出修志勇交的款,不能证明转包。被告修志勇无异议。本院认为,赵清江没有2004年的交费收据,而此收据原件却在修志勇处,可以认定由修志勇实际交纳的承包费及赵清江转包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被告赵清江提供了1份证据:证据1,2009年8月19日第二轮交承包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在2009年第二轮承包合同时与我们续签承包关系,接纳我们被告方交纳的承包费,在此期间原告并没有提供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最初不知晓第一轮承包时转包的事实,所以在收此款后被告修志勇找原告拿出与被告签订的转包合同时,原告方知被告间违背合同的事实,双方产生纠纷要求原告依法处理,并不能证明续签合同。被告修志勇认为实际交款人还是修志勇。本院认为,此证据可以证明赵清江交纳了第二轮的承包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修志勇提供了1份证据证据1,协议书4份、证明6份,用以证明:一、两被告转包行为成立;二、修志勇是实际承包人,承包时间与原告和被告赵清江之间合同时间基本一致;三、修志勇对所转包林地进行看护、管理和投入,雇看护人员管理5年;四、修志勇每年所雇佣人员每人每年开资5,000.00元。原告无异议。被告赵清江有异议,认为:一、证人应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否则不具备法律效力;二、从协议书和证明来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体现修志勇有转包被告赵清江林地的行为;三、不能确定他们之间协议中确认林地是本案林地。本院认为,被告修志勇提供的上述证据除证明两被告转包行为成立的内容和本案具有关联性外,其他证明内容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修志勇要证明的第三、四项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9月17日,原告和被告赵清江签订了森林、林木、林地管护经营承包合同,原告将座落在公吉乡船底山屯80林班12、13小班的森林、林木、林地承包给被告赵清江经营,经营期限从2004年8月20日至2054年8月20日,交费方式为每5年一交。合同约定:在承包期内经营承包权不许转让,承包方擅自出卖或租让承包的林地、林木,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林地、林木。此协议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4年8月16日,原告收赵清江承包费5,460.00元,此收据原件在修志勇处,赵清江没有交款收据,赵清江以自己的名义替修志勇交纳的承包费。2004年9月19日,赵清江与修志勇签订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赵清江将红松等承包地转包给修志勇,承包期5年,2009年修志勇将地退还给赵清江”。2009年8月19日,赵清江交纳了承包费5,0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清江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对发包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已进行了约定,而赵清江擅自转包承包的林地,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促成了解除合同条件的成就,原告要求解除与赵清江的承包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清江在原告处承包林地后,只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而不享有处分的权利,赵清江擅自将承包的林地转包给修志勇,在未经原告追认及未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赵清江将林地转包给修志勇的合同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清江与被告修志勇于2004年9月19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二、解除原告桦甸市大勃吉林场与被告赵清江签订的“森林、林木、林地管护经营承包合同”。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赵清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刚审 判 员  张义祥代理审判员  赵宏波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丽秋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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