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09)甬慈商初字第4563号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6-12-09
当事人
童某,王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563号原告:童某,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黄新华,慈溪市邦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被告:胡某某,男,193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童某为与被告王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一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新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童某起诉称:2009年10月22日,被告王某某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借期一个月,由被告胡某某作担保。届期,原告催讨无着。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即时归还借款1200000元,支付利息24000元。2.判令被告胡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王某某在2009年10月22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由被告胡某某作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条是我出具的,但原告本人我并不认识。当时因我人在外地,钱是向华银苗借的,借款到期后,钱还不出,与华银苗商量先出具借条给他,华银苗当时没有同意,后来要求我居住的房子作抵押担保,由于我居住的房子是被告胡某某名下的,所以让我姑丈胡某某在借条上签名作了担保。因胡某某年事已高,无偿还能力,希望原告作适当让步,上述借款由我承担归还。被告王某某就辩称事实未向法庭举证。被告胡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胡某某系被告王某某的姑丈。2009年10月22日,被告王某某出具给原告童某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童某借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以月利率1‰计算,借期一个月。担保人胡某某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只限暂由王某某居住的240㎡房子)。借款人:王某某,担保人:胡某某。2009年10月22日”。该借条上担保人右侧胡某某的名字由其本人亲笔所签。届期,两被告未还本付息。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20万元,并由被告胡某某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童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12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胡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在担保范围内(只限暂由王某某居住的240㎡房子)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即时归还借款120万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诉讼请求,这是原告对自己实体权益的处分,因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对被告王某某所抗辩的事实,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童某借款1200000元。二、被告胡某某在其担保范围内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20元,减半收取计7910元,由原告负担110元,两被告负担78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石一敏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红乓 马 克 数 据 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491d30281f1f4dfca62d97502e73c4b7
(2009)甬慈商初字第4563号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6-12-09
当事人
童某,王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563号原告:童某,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黄新华,慈溪市邦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被告:胡某某,男,193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童某为与被告王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一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新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童某起诉称:2009年10月22日,被告王某某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借期一个月,由被告胡某某作担保。届期,原告催讨无着。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即时归还借款1200000元,支付利息24000元。2.判令被告胡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王某某在2009年10月22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由被告胡某某作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条是我出具的,但原告本人我并不认识。当时因我人在外地,钱是向华银苗借的,借款到期后,钱还不出,与华银苗商量先出具借条给他,华银苗当时没有同意,后来要求我居住的房子作抵押担保,由于我居住的房子是被告胡某某名下的,所以让我姑丈胡某某在借条上签名作了担保。因胡某某年事已高,无偿还能力,希望原告作适当让步,上述借款由我承担归还。被告王某某就辩称事实未向法庭举证。被告胡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胡某某系被告王某某的姑丈。2009年10月22日,被告王某某出具给原告童某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童某借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以月利率1‰计算,借期一个月。担保人胡某某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只限暂由王某某居住的240㎡房子)。借款人:王某某,担保人:胡某某。2009年10月22日”。该借条上担保人右侧胡某某的名字由其本人亲笔所签。届期,两被告未还本付息。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20万元,并由被告胡某某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童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12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胡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在担保范围内(只限暂由王某某居住的240㎡房子)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即时归还借款120万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诉讼请求,这是原告对自己实体权益的处分,因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对被告王某某所抗辩的事实,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童某借款1200000元。二、被告胡某某在其担保范围内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20元,减半收取计7910元,由原告负担110元,两被告负担78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石一敏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红乓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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