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09)绍诸商初字第4053号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当事人
闻××;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4053号原告:闻××。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孙××。委托代理人:陈××。原告闻××为与被告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土钍独任审判。书记员许莹担任记录。2009年12月25日、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诉称:2009年7月16日,被告向某告要求购买珊瑚绒毛毯布,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珊瑚绒毛毯布,价格为每公斤26元,按不同时间分批交货,被告应先付定金15万元,付款方式为后一批货到付清前一批货款,最后一批货款应在交货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次日,被告支付定金15万元。原告自2009年7月23日起按被告的要求陆续送货到被告指定的暨阳街道陆村一服装厂内,截止2009年9月6日,原告共供给被告珊瑚绒毛毯布为43449.1公斤,计货款为1129676.60元。被告除于2009年8月15日支付现金5万元、同年8月23日汇款5万元,连同原先支付的定金15万元,共计支付25万元外,其余货款879676.6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拒绝支付。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计人民币879676.6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11084元(自2009年10月7日起暂计算至2009年12月6日,按每日万分之2.1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孙××书面答辩称:一、根据合同原告应按被告指定的质量标准、规格、花样生产珊瑚绒毛毯布。但原告供给被告的货物经检验存在严重质量问题:1、脱绒严重,目测就可;2、厚薄不匀,克重不一致;3、花样错误,花样单一。被告要求原告生产13个花样,而原告仅生产8个花样;二、供货期限延误。根据合同要求原告应在2009年8月6日之前向被告供应2.5万至3万条毛毯所需的面料,规格2.2米x2米x0.23公斤,数量30吨左右。但到8月6日止,原告仅提供6吨面料,根本无法生产2.5万条毛毯。期间,原告应向被告提供二批毛毯5万条计算折合面料60吨;三、被告向某告支付25万元后,2009年8月26日原告赶到枫桥主动要求更改合同,双方协商后确定原告在2009年10月1日前向被告提供144f珊瑚绒105吨后再商谈另外相关事宜。但到今天,原告仅向被告提供43.4吨面料,根本没有完成合同要求。为此,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但仍不能及时供货。由于原告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及供货延误等原因,违反了合同一、二、五条的规定,使被告无法定价销售,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具体数额尚在结算中,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原告应负一切经济损失,被告将保留起诉的权利。综上所述,由于原告违反合同在先,在合同没有完全履行的情况下,被告根本不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故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认为,1、原告是按照合同的约定保质保量按期交付货物的,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也从来没有收到过被告提出质量问题的书面异议;2、原告都是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合同,是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此,原告根据合同法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综上,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闻××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合同一份。证明2007年7月16日,原、被告就买卖珊瑚绒毛毯布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付款的具体时间的事实;证据2、产品出(入)库码单19份。证明原告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09年9月6日止共供给被告珊瑚绒毛毯布43449.1公斤,合计价款为1129676.6元的事实;证据3、户籍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其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2中载明的货物也都收到。但认为,第一、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第二、原告逾期交货;第三、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足货物。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1、原告提供的证据1合同上载明的“需方向供方购买珊瑚绒毛毯15万条”,明确为“需方向供方购买可加工15万条珊瑚绒毛毯的坯布”,简称珊瑚绒毛毯布;2、珊瑚绒毛毯布门幅合同上未有记载,但双方认为口头约定是二种规格,即1.85米和2.05米,长度不限制。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孙××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署名周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供给的珊瑚绒毛毯布,周某某在加工过程中,发现脱绒严重,克重相差严重,有不明粘手物质;门幅宽窄相差太多,有1.6米到2.2米不一等质量问题的事实;证据2: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8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合同,证明原告还要继续供给被告105吨珊瑚绒毛毯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1、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2、从证据看,原告不知道是否有周某某这么一个人,其是否有怎样的一个厂?3、从关联性上讲,证明上讲的“孙铁勇”与本案被告“孙××”不是同一人,且证明上也没有说是原告提供的珊瑚绒毛毯布有质量问题,所以原告认为该份证明不是真实的。原告供给被告的珊瑚绒毛毯布是陆陆续续分批提供的,如有质量问题,被告一开始就应该提出来,可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提供的任何质量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合同不是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合同以外的合同,而是对第一份合同的补充合同,即由于原来合同上约定的15万条毛毯究竟要多少公斤珊瑚绒毛毯布数量没有约定,所以于2009年8月26日双方签订了该份补充合同,约定15万条毛毯需要105吨珊瑚绒毛毯布。对原告的第一个质证意见,被告表示如果下次开庭的话,其会申请周某某出庭作证。第二次开庭时,被告未申请周某某出庭作证,但提供了以下证据(按上述顺序排列)。证据3、珊瑚绒毛毯布二块(长度二米左右)。证明由于原告提供的珊瑚绒毛毯布存在质量问题,即脱毛严重,克重不足,为此,原告予以认可,故原告在该布上签写了自己名字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该二块布上签写着的“闻××”名字确实为原告所签。但签写名字的原因,因为该二块布是样品布。如果签字是为证明这二块布存在质量问题的话,原告还不是拉回去的好,为何还要留在被告处。对此,被告认为,如果原告不承认有质量问题的话可申请鉴定。但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未有克重和脱绒程度约定,故无法鉴定。为此,被告又认为双方曾经签订过一份补充合同,约定了质量标准。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但被告未能提供该份补充合同。被告还认为,仓库里还有1至2万条毛毯,但有多少数量存在质量问题不清楚。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被告未申请周某某到庭作证,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对署名周某某的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2、证据2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且陈述的事实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3、证据3证明的目的,因双方未有约定标准,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根据被告答辩状所述“脱绒严重,目测就可”,说明该质量问题只需外观即可,故应及时检验。克重不足,也是交货时即可办理事项,而被告未予及时检验,提出异议或退货,且被告对库存产品有多少条毛毯存在质量问题也无法证明,故对被告主张有原告签名的二块布匹作为所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珊瑚绒毛毯布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可加工成15万条珊瑚绒毛毯的布匹,价格每公斤26元(不含税);约定分六次交货,第一批8月6日之前交货,每批2.5万条-3万条,10月1日之前全部交清。付款:先付定金15万元,第一批货到付第一批货的30%货款;第二批货到后第一批货款全部付清。第三、四、五、六批货款全部依照第一、二批的付款方式(第三批货到第二批付清,依此类推。最后一批一月内付清);质量要求由需方指定的花样规格为准供货。布料如有质量问题和延期供货,由供方负一切经济损失。双方如变更情况应采取书面通知对方等。合同签订次日,被告支付原告定金15万元。原告于2009年7月23日至8月4日发给被告第一批珊瑚绒毛毯布为6041.2公斤,8月7日至9月6日发给珊瑚绒毛毯布为37407.9公斤。合计原告供给被告珊瑚绒毛毯布为43449.1公斤。2009年8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现金5万元,同年8月23日,被告又支付原告货款(汇款)5万元。其余应付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支付。现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的合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计人民币879676.6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计人民币11084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支付该数即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珊瑚绒毛毯布买卖合同,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是否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是否应予支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可加工成15万条珊瑚绒毛毯的布匹,其数量按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实,双方约定为105吨(105吨x15万条=0.7公斤/条)。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009年7月16日)至同年10月1日,其中第一批交货时间约定明确,即为2009年8月6日之前。每批交货的数量约定为2.5万条-3万条。据此,按2.5万条x0.7公斤/条计算,每批应交珊瑚绒毛毯布为不少于17.5吨,而原告在第一批约定的期限内只交货6.0412吨,应该说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按约定每公斤26元计算,计货款157071.2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30%货款。8月7日至9月6日,原告发给被告珊瑚绒毛毯布为37.4079吨,计货款972605.40元。由于合同对第二批至第六批交货没有明确具体日期,可按要求供货数计算,即37.4079吨,可视作原告供给了被告第二、三批货物,而被告仅于8月15日、8月23日分两次共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不足支付第一批货款,更没有在第三批交货时支付第二批货款。综上分析理由,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第一批供货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但并不是被告可以逾期付款的理由。本案原告第一批逾期交货,但紧接着继续供货,并不直接导致合同的目的落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且逾期付款的数额巨大,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合同以减少损失。也许被告认为,其支付的货款不是10元,还有定金15万元。因为定金是债权的担保,不是履行债务的行为,只有当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可以抵作价款或者收回。本案在判决解除合同令被告支付货款时,该15万元定金可抵作货款。被告主张原告供给的珊瑚绒毛毯布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计人民币11084元问题。由于被告违约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依法有据,且请求未超过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的珊瑚绒毛毯布买卖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孙××应支付原告闻××货款计人民币879676.60元整;三、被告孙××应支付原告闻××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人民币11084元整。以上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8元,依法减半收取6354元,由被告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70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土钍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 莹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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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当事人
闻××;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4053号原告:闻××。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孙××。委托代理人:陈××。原告闻××为与被告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土钍独任审判。书记员许莹担任记录。2009年12月25日、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诉称:2009年7月16日,被告向某告要求购买珊瑚绒毛毯布,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珊瑚绒毛毯布,价格为每公斤26元,按不同时间分批交货,被告应先付定金15万元,付款方式为后一批货到付清前一批货款,最后一批货款应在交货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次日,被告支付定金15万元。原告自2009年7月23日起按被告的要求陆续送货到被告指定的暨阳街道陆村一服装厂内,截止2009年9月6日,原告共供给被告珊瑚绒毛毯布为43449.1公斤,计货款为1129676.60元。被告除于2009年8月15日支付现金5万元、同年8月23日汇款5万元,连同原先支付的定金15万元,共计支付25万元外,其余货款879676.6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拒绝支付。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计人民币879676.6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11084元(自2009年10月7日起暂计算至2009年12月6日,按每日万分之2.1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孙××书面答辩称:一、根据合同原告应按被告指定的质量标准、规格、花样生产珊瑚绒毛毯布。但原告供给被告的货物经检验存在严重质量问题:1、脱绒严重,目测就可;2、厚薄不匀,克重不一致;3、花样错误,花样单一。被告要求原告生产13个花样,而原告仅生产8个花样;二、供货期限延误。根据合同要求原告应在2009年8月6日之前向被告供应2.5万至3万条毛毯所需的面料,规格2.2米x2米x0.23公斤,数量30吨左右。但到8月6日止,原告仅提供6吨面料,根本无法生产2.5万条毛毯。期间,原告应向被告提供二批毛毯5万条计算折合面料60吨;三、被告向某告支付25万元后,2009年8月26日原告赶到枫桥主动要求更改合同,双方协商后确定原告在2009年10月1日前向被告提供144f珊瑚绒105吨后再商谈另外相关事宜。但到今天,原告仅向被告提供43.4吨面料,根本没有完成合同要求。为此,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但仍不能及时供货。由于原告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及供货延误等原因,违反了合同一、二、五条的规定,使被告无法定价销售,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具体数额尚在结算中,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原告应负一切经济损失,被告将保留起诉的权利。综上所述,由于原告违反合同在先,在合同没有完全履行的情况下,被告根本不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故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认为,1、原告是按照合同的约定保质保量按期交付货物的,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也从来没有收到过被告提出质量问题的书面异议;2、原告都是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合同,是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此,原告根据合同法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综上,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闻××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合同一份。证明2007年7月16日,原、被告就买卖珊瑚绒毛毯布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付款的具体时间的事实;证据2、产品出(入)库码单19份。证明原告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09年9月6日止共供给被告珊瑚绒毛毯布43449.1公斤,合计价款为1129676.6元的事实;证据3、户籍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其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2中载明的货物也都收到。但认为,第一、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第二、原告逾期交货;第三、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足货物。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1、原告提供的证据1合同上载明的“需方向供方购买珊瑚绒毛毯15万条”,明确为“需方向供方购买可加工15万条珊瑚绒毛毯的坯布”,简称珊瑚绒毛毯布;2、珊瑚绒毛毯布门幅合同上未有记载,但双方认为口头约定是二种规格,即1.85米和2.05米,长度不限制。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孙××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署名周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供给的珊瑚绒毛毯布,周某某在加工过程中,发现脱绒严重,克重相差严重,有不明粘手物质;门幅宽窄相差太多,有1.6米到2.2米不一等质量问题的事实;证据2: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8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合同,证明原告还要继续供给被告105吨珊瑚绒毛毯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1、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2、从证据看,原告不知道是否有周某某这么一个人,其是否有怎样的一个厂?3、从关联性上讲,证明上讲的“孙铁勇”与本案被告“孙××”不是同一人,且证明上也没有说是原告提供的珊瑚绒毛毯布有质量问题,所以原告认为该份证明不是真实的。原告供给被告的珊瑚绒毛毯布是陆陆续续分批提供的,如有质量问题,被告一开始就应该提出来,可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提供的任何质量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合同不是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合同以外的合同,而是对第一份合同的补充合同,即由于原来合同上约定的15万条毛毯究竟要多少公斤珊瑚绒毛毯布数量没有约定,所以于2009年8月26日双方签订了该份补充合同,约定15万条毛毯需要105吨珊瑚绒毛毯布。对原告的第一个质证意见,被告表示如果下次开庭的话,其会申请周某某出庭作证。第二次开庭时,被告未申请周某某出庭作证,但提供了以下证据(按上述顺序排列)。证据3、珊瑚绒毛毯布二块(长度二米左右)。证明由于原告提供的珊瑚绒毛毯布存在质量问题,即脱毛严重,克重不足,为此,原告予以认可,故原告在该布上签写了自己名字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该二块布上签写着的“闻××”名字确实为原告所签。但签写名字的原因,因为该二块布是样品布。如果签字是为证明这二块布存在质量问题的话,原告还不是拉回去的好,为何还要留在被告处。对此,被告认为,如果原告不承认有质量问题的话可申请鉴定。但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未有克重和脱绒程度约定,故无法鉴定。为此,被告又认为双方曾经签订过一份补充合同,约定了质量标准。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但被告未能提供该份补充合同。被告还认为,仓库里还有1至2万条毛毯,但有多少数量存在质量问题不清楚。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被告未申请周某某到庭作证,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对署名周某某的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2、证据2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且陈述的事实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3、证据3证明的目的,因双方未有约定标准,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根据被告答辩状所述“脱绒严重,目测就可”,说明该质量问题只需外观即可,故应及时检验。克重不足,也是交货时即可办理事项,而被告未予及时检验,提出异议或退货,且被告对库存产品有多少条毛毯存在质量问题也无法证明,故对被告主张有原告签名的二块布匹作为所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珊瑚绒毛毯布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可加工成15万条珊瑚绒毛毯的布匹,价格每公斤26元(不含税);约定分六次交货,第一批8月6日之前交货,每批2.5万条-3万条,10月1日之前全部交清。付款:先付定金15万元,第一批货到付第一批货的30%货款;第二批货到后第一批货款全部付清。第三、四、五、六批货款全部依照第一、二批的付款方式(第三批货到第二批付清,依此类推。最后一批一月内付清);质量要求由需方指定的花样规格为准供货。布料如有质量问题和延期供货,由供方负一切经济损失。双方如变更情况应采取书面通知对方等。合同签订次日,被告支付原告定金15万元。原告于2009年7月23日至8月4日发给被告第一批珊瑚绒毛毯布为6041.2公斤,8月7日至9月6日发给珊瑚绒毛毯布为37407.9公斤。合计原告供给被告珊瑚绒毛毯布为43449.1公斤。2009年8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现金5万元,同年8月23日,被告又支付原告货款(汇款)5万元。其余应付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支付。现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的合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计人民币879676.6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计人民币11084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支付该数即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珊瑚绒毛毯布买卖合同,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是否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是否应予支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可加工成15万条珊瑚绒毛毯的布匹,其数量按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实,双方约定为105吨(105吨x15万条=0.7公斤/条)。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009年7月16日)至同年10月1日,其中第一批交货时间约定明确,即为2009年8月6日之前。每批交货的数量约定为2.5万条-3万条。据此,按2.5万条x0.7公斤/条计算,每批应交珊瑚绒毛毯布为不少于17.5吨,而原告在第一批约定的期限内只交货6.0412吨,应该说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按约定每公斤26元计算,计货款157071.2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30%货款。8月7日至9月6日,原告发给被告珊瑚绒毛毯布为37.4079吨,计货款972605.40元。由于合同对第二批至第六批交货没有明确具体日期,可按要求供货数计算,即37.4079吨,可视作原告供给了被告第二、三批货物,而被告仅于8月15日、8月23日分两次共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不足支付第一批货款,更没有在第三批交货时支付第二批货款。综上分析理由,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第一批供货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但并不是被告可以逾期付款的理由。本案原告第一批逾期交货,但紧接着继续供货,并不直接导致合同的目的落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且逾期付款的数额巨大,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合同以减少损失。也许被告认为,其支付的货款不是10元,还有定金15万元。因为定金是债权的担保,不是履行债务的行为,只有当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可以抵作价款或者收回。本案在判决解除合同令被告支付货款时,该15万元定金可抵作货款。被告主张原告供给的珊瑚绒毛毯布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计人民币11084元问题。由于被告违约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依法有据,且请求未超过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的珊瑚绒毛毯布买卖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孙××应支付原告闻××货款计人民币879676.60元整;三、被告孙××应支付原告闻××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人民币11084元整。以上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8元,依法减半收取6354元,由被告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70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土钍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 莹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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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4157fb3e2fdd4306918854e871556c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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