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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沙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2010)杭上刑初字第6号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1-11

公开日期
2014-04-17

当事人
木沙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木沙江某。2009年1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翻译人员扎克尔·扎依尔。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沙江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佳吟、朱洁、被告人木沙江某、翻译人员扎克尔·扎依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中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木沙江某来到本市上城区解放路171号大真大服饰店内,趁被害人王某甲店内挑选衣服之机,意图窃取被害人右侧裤袋内LOTHONET-1000型数码相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185元),正当其要将相机窃出口袋之时,因被害人及时发现而将其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木沙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孟某、彭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发生情况报告表、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个人全项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沙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木沙江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木沙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2010年3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莹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莉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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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39f1581de2a4409088e5b99d84f6dc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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