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09)绍越民初字第3806号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1-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当事人
上××潢××司;上海秀珀有限公某;浙江××东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806号原告上××潢××司,×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某某。被告浙江××东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桥。法定代表人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原告上海秀珀有限公某(以下简称秀珀公某)诉被告浙江××东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公司)建设工程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式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09年9月22日、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秀珀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秀珀公某诉称,2008年3月20日,原、被告订立环氧地坪工程某揽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其led和iem事业部地面漆工程交由原告方进行施工。原告依约施工并于同年6月9日竣工,同年6月20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原告结算,原告承揽该工程实际工程量为2691平方米,合计工程款138322元。根据合同约定,施工前被告应支甲告工程总额20%的预付款,工程丁50%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30%的款项,工程丁验收60天内,被告应付工程款的97%,余留3%的工程款在一年内付清。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57940元的工程款,尚欠付8038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甲告工程余款共计80382元;二、被告支甲告逾期支付工程余款(暂计至2009年7月30日)违约金计13193元,并继续承担该违约责任至付清余款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京××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原告承揽被告工程是事实;但是上述两项工程未验收合格、也未进行审计;工程丙存在问题,是原告违约而不是被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某基本情况登记表1份,要求证明本案被告主体适格。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环氧地坪承揽合同1份,要求证明某、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合同约定款项、支乙式和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授权代表莫某某出具的证明及led设备维修车间环氧地坪竣工验收单各1份,要求证明某告所做工程于2008年6月9日竣工,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20日就所涉项目工程甲竣工验收的相关情况。被告经质证对证明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工程量已经全部完成,工程丙应当以审计报告为准。竣工验收单不能说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本院认为,上述证明和验收单只能说明某告上海秀珀的led事业部环氧地坪已经完工并经验收,不能达到原告要求证明的目的,根据双方约定,工程量应以审计报告为准。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4、催款函及寄送凭证1组,要求证明某告多次就上述工程乙及结算款项向被告告知及催要工程款的情况。被告经质证认为对2008年9月4日的催款函是收到的,但公某催款函不能达到原告要求证明的目的。被告在收到催款函后通过特快专递就双方所约定的施工问题进行了回函。本院认为,该催款函可以证明某告就工程款事宜多次向被告催要的事实。被告京××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5、2008年10月16日的催款函复函1份、传真2份,要求证明被告就原、被告双方讼争工程是否合格以及是否进行验收进行了明确的回答。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提供复函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邮寄详单无法说明里面寄送的文件就是原告提供的文件,且该3张内件中所涉及的内容与本案原告施工的工程丙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催款复函涉及两方面内容,复函中涉及的第一个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复函中涉及的第二个合同系本案讼争内容,被告认可工程已经完工并办过验收手续,但存在变色等质量问题。本院对与本案相关的内容予以认可。6、环氧地坪承揽合同的补充协议1份,要求证明某、被告双方就总合同中的相关术语及涉及工程丙问题、违约责任以及损失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补充协议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符,该补充协议不能说明某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协议上有原、被告的专用章,故本院对该补充协议予以确认。原告上海秀珀公某向本院申请对位于绍兴市××城区舜××路××号的led事业部防静电和普通环氧地坪面积以及位于某某东路387号iem事业部防静电环氧地坪面积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绍兴市建新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led事业部防静电环氧地坪1202.51平米、led事业部普通环氧地坪1109.47平米、iem事业部防静电环氧地坪258.23平米;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0日,原告上海秀珀公某与被告京××公司签订环氧地坪工程某揽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led和iem事业部环氧地坪的色工色料工程,承揽标的为防静电面积为1240平方米,普通面积为1100平方米,同时约定实际面积以审计报告为准。合同还对工程的质量要求、付款方式、验收标准和方法以及工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又签订了《环氧地坪承揽合同》补充协议1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5月30日开工,于同年6月9日竣工。工程竣工后,被告方验收人莫某某出具竣工验收单1份,上载明:“led设备维修车间(拼接房)环氧地坪工程丁,存在问题:1、喷涂防静电地间有流浪、门下滴环氧;2、二层边角欠平整;3、壁板、开关有少量环氧涂料粘着。”2008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1份,被告于同年10月6日对催款函进行了回复。另查明:原告施工工程量经绍兴市建新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某鉴定,led事业部防静电环氧地坪面积为1202.51平米、led事业部普通环氧地坪面积为1109.47平米、iem事业部防静电环氧地坪面积为258.23平米。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防静电环氧漆69.5元每平方米,普通环氧地坪漆27元每平方米。原告施工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94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余款未果,故诉至法院,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秀珀有限公某与被告京××公司签订led和iem事业部环氧工程某揽合同,现该工程已经完工,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单、被告寄给原告的催款复函以及传真可以证明某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认为竣工验收单上的问题是卫生问题而不是质量问题,被告虽对工程丙提出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并没有提出鉴定的申请也没有其他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该工程视为验收合格。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工程投入使用是为了减少损失。庭审中,原告承认其施工的工程存在问题,虽其辩称存在的问题不属于质量问题并采取了一定的补救措施,但原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原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其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乙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东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上××潢××司工程款131477.12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7940元,故被告浙江××东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上海秀珀有限公某工程余款73537.1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0元,由原告上××潢××司208.32元,被告浙江浙江××东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61.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式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张爱萍 来自:www.macrodatas.cn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466059b251cf4fbe909dfed3d2d8b3da
(2009)绍越民初字第3806号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1-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当事人
上××潢××司;上海秀珀有限公某;浙江××东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806号原告上××潢××司,×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某某。被告浙江××东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桥。法定代表人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原告上海秀珀有限公某(以下简称秀珀公某)诉被告浙江××东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公司)建设工程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式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09年9月22日、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秀珀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秀珀公某诉称,2008年3月20日,原、被告订立环氧地坪工程某揽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其led和iem事业部地面漆工程交由原告方进行施工。原告依约施工并于同年6月9日竣工,同年6月20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原告结算,原告承揽该工程实际工程量为2691平方米,合计工程款138322元。根据合同约定,施工前被告应支甲告工程总额20%的预付款,工程丁50%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30%的款项,工程丁验收60天内,被告应付工程款的97%,余留3%的工程款在一年内付清。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57940元的工程款,尚欠付8038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甲告工程余款共计80382元;二、被告支甲告逾期支付工程余款(暂计至2009年7月30日)违约金计13193元,并继续承担该违约责任至付清余款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京××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原告承揽被告工程是事实;但是上述两项工程未验收合格、也未进行审计;工程丙存在问题,是原告违约而不是被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某基本情况登记表1份,要求证明本案被告主体适格。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环氧地坪承揽合同1份,要求证明某、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合同约定款项、支乙式和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授权代表莫某某出具的证明及led设备维修车间环氧地坪竣工验收单各1份,要求证明某告所做工程于2008年6月9日竣工,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20日就所涉项目工程甲竣工验收的相关情况。被告经质证对证明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工程量已经全部完成,工程丙应当以审计报告为准。竣工验收单不能说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本院认为,上述证明和验收单只能说明某告上海秀珀的led事业部环氧地坪已经完工并经验收,不能达到原告要求证明的目的,根据双方约定,工程量应以审计报告为准。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4、催款函及寄送凭证1组,要求证明某告多次就上述工程乙及结算款项向被告告知及催要工程款的情况。被告经质证认为对2008年9月4日的催款函是收到的,但公某催款函不能达到原告要求证明的目的。被告在收到催款函后通过特快专递就双方所约定的施工问题进行了回函。本院认为,该催款函可以证明某告就工程款事宜多次向被告催要的事实。被告京××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5、2008年10月16日的催款函复函1份、传真2份,要求证明被告就原、被告双方讼争工程是否合格以及是否进行验收进行了明确的回答。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提供复函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邮寄详单无法说明里面寄送的文件就是原告提供的文件,且该3张内件中所涉及的内容与本案原告施工的工程丙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催款复函涉及两方面内容,复函中涉及的第一个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复函中涉及的第二个合同系本案讼争内容,被告认可工程已经完工并办过验收手续,但存在变色等质量问题。本院对与本案相关的内容予以认可。6、环氧地坪承揽合同的补充协议1份,要求证明某、被告双方就总合同中的相关术语及涉及工程丙问题、违约责任以及损失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补充协议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符,该补充协议不能说明某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协议上有原、被告的专用章,故本院对该补充协议予以确认。原告上海秀珀公某向本院申请对位于绍兴市××城区舜××路××号的led事业部防静电和普通环氧地坪面积以及位于某某东路387号iem事业部防静电环氧地坪面积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绍兴市建新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led事业部防静电环氧地坪1202.51平米、led事业部普通环氧地坪1109.47平米、iem事业部防静电环氧地坪258.23平米;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0日,原告上海秀珀公某与被告京××公司签订环氧地坪工程某揽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led和iem事业部环氧地坪的色工色料工程,承揽标的为防静电面积为1240平方米,普通面积为1100平方米,同时约定实际面积以审计报告为准。合同还对工程的质量要求、付款方式、验收标准和方法以及工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又签订了《环氧地坪承揽合同》补充协议1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5月30日开工,于同年6月9日竣工。工程竣工后,被告方验收人莫某某出具竣工验收单1份,上载明:“led设备维修车间(拼接房)环氧地坪工程丁,存在问题:1、喷涂防静电地间有流浪、门下滴环氧;2、二层边角欠平整;3、壁板、开关有少量环氧涂料粘着。”2008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1份,被告于同年10月6日对催款函进行了回复。另查明:原告施工工程量经绍兴市建新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某鉴定,led事业部防静电环氧地坪面积为1202.51平米、led事业部普通环氧地坪面积为1109.47平米、iem事业部防静电环氧地坪面积为258.23平米。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防静电环氧漆69.5元每平方米,普通环氧地坪漆27元每平方米。原告施工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94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余款未果,故诉至法院,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秀珀有限公某与被告京××公司签订led和iem事业部环氧工程某揽合同,现该工程已经完工,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单、被告寄给原告的催款复函以及传真可以证明某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认为竣工验收单上的问题是卫生问题而不是质量问题,被告虽对工程丙提出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并没有提出鉴定的申请也没有其他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该工程视为验收合格。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工程投入使用是为了减少损失。庭审中,原告承认其施工的工程存在问题,虽其辩称存在的问题不属于质量问题并采取了一定的补救措施,但原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原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其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乙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东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上××潢××司工程款131477.12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7940元,故被告浙江××东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上海秀珀有限公某工程余款73537.1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0元,由原告上××潢××司208.32元,被告浙江浙江××东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61.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式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张爱萍 来自:www.macrodatas.cn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466059b251cf4fbe909dfed3d2d8b3da
下一篇: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