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0)嘉善民初字第850号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当事人
王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85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颜某某、郭某某。被告:吴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儿子名王某。婚后起初夫妻关系一般,于10多年前关系开始恶化,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为此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无故殴打原告,且被告好吃懒做、很少做家务,也很少尽家庭义务。被告经常责怪原告不会挣钱或挣多少钱,应该上交多少,同时只知道怎么用其婆婆的钱,而从不关心和尊重婆婆及原告亲属。原、被告在10多年前已分床,导致这10多年来未过夫妻生活,原告感到双方只是名义上的夫妻关系,而实际上早已无任何某妻感情可言,故再存续下去已无实际意义,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婚生子王顺某某告抚养、教育,并要求被告支付儿子每月生活费300元,医疗费、教育费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各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我无故殴打他不是事实,分床10多年也是瞎说。当然,如果原告能答应我的要求,我同意离婚。要求是:1、他这几年来经常打我,我要求他补偿损失10万元;2、补偿我精神损失费10万元,共20万元。如果不答应,我就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30日登记结婚,系法定夫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作如下确认:原、被告自1993年起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现年14周岁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但后来因双方脾气性格差异及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吵。2010年4月1日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与被告只是名义上的夫妻关系,无感情可言等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如果原告答应付款20万元,甚至10万元,则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而原告不同意给付,案经本院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双方因脾气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但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因此,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关心和体贴,多为儿子学习成长等着想,和睦相处,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亮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剑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3f4bf21ef3c64da1a63891cebfbfcc85
(2010)嘉善民初字第850号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当事人
王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85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颜某某、郭某某。被告:吴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儿子名王某。婚后起初夫妻关系一般,于10多年前关系开始恶化,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为此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无故殴打原告,且被告好吃懒做、很少做家务,也很少尽家庭义务。被告经常责怪原告不会挣钱或挣多少钱,应该上交多少,同时只知道怎么用其婆婆的钱,而从不关心和尊重婆婆及原告亲属。原、被告在10多年前已分床,导致这10多年来未过夫妻生活,原告感到双方只是名义上的夫妻关系,而实际上早已无任何某妻感情可言,故再存续下去已无实际意义,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婚生子王顺某某告抚养、教育,并要求被告支付儿子每月生活费300元,医疗费、教育费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各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我无故殴打他不是事实,分床10多年也是瞎说。当然,如果原告能答应我的要求,我同意离婚。要求是:1、他这几年来经常打我,我要求他补偿损失10万元;2、补偿我精神损失费10万元,共20万元。如果不答应,我就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30日登记结婚,系法定夫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作如下确认:原、被告自1993年起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现年14周岁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但后来因双方脾气性格差异及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吵。2010年4月1日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与被告只是名义上的夫妻关系,无感情可言等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如果原告答应付款20万元,甚至10万元,则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而原告不同意给付,案经本院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双方因脾气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但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因此,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关心和体贴,多为儿子学习成长等着想,和睦相处,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亮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剑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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