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0)杭桐商初字第1252号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当事人
王某,吴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125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吴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起诉称:2006年11月26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6年11月26日至2007年2月25日,月利率为2.5%,并由被告黄某某担保。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007年2月25日前的利息。2007年底,原告王某某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本案借据被公安机关收缴保存,刑事案件现已处理完毕。现要求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213525元(从2007年2月26日至2010年5月25日按月利率2.19%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另计),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1张,用以证明借贷及担保关系。被告吴某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黄某某答辩称:实际借款是15万元,我听吴某某说已经付了3万多元利息。担保责任我是要承担的,但现在没有能力。被告黄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6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26日起至2007年2月25日止,借款时间内月利率为2.5%,超出约定时间按1000元/日支付违约金,并由黄某某提供担保等。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借期内利息。同时查明,原告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09年2月24日被桐庐县公某某刑事拘留,现已被判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及担保关系依法有效。被告吴某某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虽然吴某某向王某借款时约定逾期应承担1000元/日的违约金,但王某并未向吴某某主张违约金责任,而是要求吴某某支付利息,故吴某某应依法承担按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某某归还王某借款15万元。二、吴某某给付王某借款利息27202.5元(自2007年2月26日起至2010年5月25日止按月利率0.465%计算)。三、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黄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3元(缓交),减半收取4126.5元,由吴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黄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5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燕华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72434b38e5d64f108955576a9ecaa822
(2010)杭桐商初字第1252号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当事人
王某,吴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125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吴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起诉称:2006年11月26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6年11月26日至2007年2月25日,月利率为2.5%,并由被告黄某某担保。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007年2月25日前的利息。2007年底,原告王某某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本案借据被公安机关收缴保存,刑事案件现已处理完毕。现要求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213525元(从2007年2月26日至2010年5月25日按月利率2.19%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另计),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1张,用以证明借贷及担保关系。被告吴某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黄某某答辩称:实际借款是15万元,我听吴某某说已经付了3万多元利息。担保责任我是要承担的,但现在没有能力。被告黄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6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26日起至2007年2月25日止,借款时间内月利率为2.5%,超出约定时间按1000元/日支付违约金,并由黄某某提供担保等。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借期内利息。同时查明,原告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09年2月24日被桐庐县公某某刑事拘留,现已被判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及担保关系依法有效。被告吴某某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虽然吴某某向王某借款时约定逾期应承担1000元/日的违约金,但王某并未向吴某某主张违约金责任,而是要求吴某某支付利息,故吴某某应依法承担按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某某归还王某借款15万元。二、吴某某给付王某借款利息27202.5元(自2007年2月26日起至2010年5月25日止按月利率0.465%计算)。三、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黄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3元(缓交),减半收取4126.5元,由吴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黄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5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燕华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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