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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力与被告从蓉城、花园出租汽车公司以及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锦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2010)武侯民初字第1594号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6-30

公开日期
2018-06-20

当事人
张力,从蓉城,成都花园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武侯民初字第1594号原告张力。委托代理人刘映东,系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从蓉城。被告成都花园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冉玉华。委托代理人许建均、曾卫东。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负责人李欣。委托代理人余翠平。原告张力与被告从蓉城、花园出租汽车公司以及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锦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力的委托代理人刘映东,被告从蓉城,被告花园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均、曾卫东,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锦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力诉称,2009年4月28日7时50分,原告步行上班,在四川大学华西校区门口过街时,被在此左转调头的被告从蓉城驾驶牌照号为川ATQ8**出租车(车主为被告花园出租汽车公司)撞伤。该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从蓉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1776.9元,误工??283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从蓉城、花园出租汽车公司辩称,2被告对交通事故无异议。由于事故车辆已经投保,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锦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锦江支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7时50分,原告张力步行上班,在四川大学华西校区门口过街时,被在此左转调头的被告从蓉城驾驶牌照号为川ATQ8**出租车撞伤。该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从蓉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张力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一、川ATQ8**出租车的车主为被告花园出租汽车公司,被告从蓉城系被告花园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二、被告花园出租汽车公司为川ATQ8**出租车在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锦江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的商业保险;三、2009年4月28日,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诊断原告张力腰骨部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三天。同年5月4日,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出具了与上述相同的病情证明书。2009年5月19日、同年6月2日、同年6月9日,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分别出具了病情证明书,诊断张力腰椎间盘突出症,建议休息二周、一周、二周;四、审理中,被告花园出租汽车公司认可原告张力的医疗费的自费药部分由其承担,自费要比例为20%。上述事实有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医院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和病历、常住???口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从蓉城驾驶牌照号川ATQ8**出租车与原告张力相碰,致原告张力受伤,并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从蓉城应对原告张力因此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从蓉城系被告花园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其在执行职务时致原告张力受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花园出租汽车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张力要求被告花园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花园出租汽车公司在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锦江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花园出租汽车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锦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张力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力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产生的具体费用有:一、关于医疗费,原告张力向本院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1776.9元票据,该费用系原告张力因治疗所花费,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锦江支公司称上述费用因扣除原告张力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的治疗费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张力未举证证明其腰椎间盘突出症系因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其主张以因腰椎间盘突出症休息的天数计算误工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以年收入256358.65元计算误工费的请求因未提供其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及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锦江支公司认可误工费可以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为:24725元/年(四川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65天×6天(医嘱休息天数)=406.44元。综上所述,以上费用共计2183.34元,应当由被告花园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花园出租汽车公司在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锦江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上述费用未超出保险赔偿的限额,故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锦江支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张力承担赔偿责任,即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锦江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1421.52元(1776.9元×80%)+误工费406.44元=1827.96元。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355.38元由由被告花园出租汽车公司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花园出租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力355.38元;二、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力1827.96元;三、驳回原告张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从蓉城、花园出租汽车公司各承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〇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倩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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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3f442330641744678d23a90500f3c97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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