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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2010)杭拱刑初字第360号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2010年6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0)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姚某至杭州市下城区中诸葛路群智网吧附近路旁,将2包冰毒(共净重1.6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来利民、汪某、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姚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明知毒品仍予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姚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顾炜青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程 钰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3f0b114b1cd54be78658214e4883a8b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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