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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广达兴通贸易有限公司、潮州市鹰氏食品工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2019)粤51执恢63号之三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裁判日期
2010-04-27

公开日期
2020-06-08

当事人
深圳市广达兴通贸易有限公司;潮州市鹰氏食品工业有限公司;黄赛金;潮州市区农机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51执恢63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广达兴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荔村社区振兴路120号赛格科技园4栋西4层C(A-D轴4-7轴4B3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47774417。 法定代表人:马学忠。 委托代理人:黄仰凯,柯大双,系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潮州市鹰氏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环镇东路,组织机构代码28236267-4。 法定代表人:郑鸿弟,经理。 被执行人:潮州市区农机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城新路50号(1-3楼),组织机构代码28236267-4。 法定代表人:郑小鸿,经理。 被执行人:黄赛金,女,193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已死亡。 原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潮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潮州市鹰氏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潮州市区农机公司、黄赛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潮中法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内容:一、被告潮州市鹰氏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其十日内付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750505.85元(计至2005年7月20日止,2005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法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潮州市区农机公司对被告潮州市鹰氏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265868.16元(计至2005年7月20日止,2005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法定利率计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潮州市鹰氏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偿还上述借款80万元,原告对被告黄赛金提供抵押的位于潮州市城新路5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列粤房字第××号)载明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如被告潮州市鹰氏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偿还上述借款50万元,原告对被告潮州市鹰氏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全自动包装机”“糖衣机”等共59台套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潮州分行的申请,本院于2006年6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6)潮中法执字第64号,执行期间拍卖了黄赛金部分抵押房产,实存价值为342131元。相抵后,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657869元、利息750505.85元及未计利息。2006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06)潮中法执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第二项裁定内容为“(2005)潮中法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未执行部分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本案恢复执行。”本院于2007年3月28日根据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潮州分行的申请对本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06)潮中法执字第64号(2007)恢1号,执行期间拍卖了潮州市鹰氏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实存价值为84718.75元。相抵后,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573150.25元、利息750505.85元及未计利息。2007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06)潮中法执字第64号(2007)恢1号民事裁定书,第二项裁定内容为“(2005)潮中法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未执行部分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本案恢复执行。” 后申请人深圳市广达兴通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主体变更手续证明,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恢复本案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并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粤51执恢63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深圳市广达兴通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潮州市鹰氏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潮州市区农机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没有履行。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黄赛金所有的位于潮州市城新路2/50号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码列粤房证字第××号)。后被执行人黄赛金的家属代为支付了剩余款项人民币464638元(其中执行费人民币6769元),因此被执行人黄赛金在本案的义务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广达兴通贸易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也依法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相抵后,被执行人潮州市鹰氏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115281.25元、利息750505.85元及未计利息,被执行人潮州市区农机公司对潮州市鹰氏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265868.16元(计至2005年7月20日止,2005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法定利率计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本院还通过执行信息管理系统、向潮州市自然资源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财产查询结果,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鉴于前述情况,本案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粤51执恢6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景存 审 判 员  刘文峰 代理审判员  林书焕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瑛茹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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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3efc0bc1780643b3b2d3abd400a645b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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