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0)绍商外初字第3号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3-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当事人
浙江××筠××有限公司,浙江××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有,浙江××××有限公司,王甲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外初字第3号原告:浙江××筠××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号。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甲。被告:王甲。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乙。原告浙江××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王甲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伊某k00mentradingc0公司在伊某的友人(以下简称伊某某)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大娜××)签订参股协议,确认以10万美元投资参股。被告王甲当时是被告梦大娜××的法定代表人,亦是原告股东,该10万美元投资款遂被汇入原告帐户内,由王甲以梦大娜××法人身份持有。后梦大娜××未办理追加或变更股东的登记,故该款应予退回。经协商,退款流程为:由梦大娜××退款给原告,原告再退款给伊某某。2008年11月27日,原、被告三方以及伊某k00mentradingc0公司(实是伊某某的代理人)遂签订了四方协议,确认由被告梦大娜××分二期归还给原告投资款10万美元,并对此前使用该10万美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0万元。同时约定被告王甲对被告梦大娜××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利息人民币10万元,但对10万元美元未予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梦大娜××立即归还10万元美元,并支付5万美元自2009年5月27日起,10万美元自2009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请求判令被告王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辩称,原、被告确有一份协议,约定退款。但按照该协定,在支付给原告10万美元时应由案外人张乙同意签字。故被告认为,需张乙签字,被告才能支付该款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原告与两被告以及案外人伊朗某某签订的四方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梦大娜××应当支付原告10万美金,被告王甲对此提供担保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签订过这样一份协议书。但协议书写明了支付给原告10万美元时应由案外人张乙同意签字,故该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是有条件付款。两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庭后还向绍兴市工商局档案馆进行了调查,确认2007年1月20日,伊某库迈特加特公司将其持有的被告梦大娜××100%股份(计620万美元)转让给了张乙,而2007年9月16日,张乙将上述股份又全部转让给了王丙。针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经两被告认可,记载的内容又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一名伊某某通过原告帐户投资10万美元参股被告梦大娜××,因其后未办理变更股东的登记,遂多方对此10万美元的退还进行协商。最终,由原、被告三方以及案外人伊某k00mentradingc0公司于2008年11月27日签署了四方协议,约定被告梦大娜××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以六个月为一期,分二期归还给原告投资款10万美元,并支付该10万美元的利息人民币10万元。同时,还约定被告支付10万美元时必须由张乙同意签字,而被告王甲对被告梦大娜××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为主债务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利息人民币10万元,但认为被告应支付10万美元的约定系附条件约定,在条件未成就时被告不应支付,故不予付款,形成本讼。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协议载明的“乙方在支付甲方10万美元时,必须由张乙同意签字”这一条款的抗辩效力。本院认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以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客观情况作为附加条件,并以此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该民事法律行为是否生效或失效的依据,其所附的条件,所指向的结果都具有不确定的特征。而本案双方债权确定,协议中没有条件不成就即免除义务或解除合同的意向,且协议实际已部分履行(被告已支付10万元人民币),故协议中“必须由张乙同意签字”这一约定,不符合附条件约定的特征,不影响合同效力,没有免除被告付款的约定义务。其次,本院认为,“必须由张乙同意签字”这一约定,本身约定不明,也难以作为一般抗辩理由。原告称,因张乙当时是被告梦大娜××的股东,其有权放款,所以写明张乙签字。被告则称,张乙当时已经将股权转让,但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故需其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被告才同意放款。双方在“同意签字”是对何者同意签字的问题上意见不一。而根据法庭调查,签署本案协议时,张乙已非被告梦大娜××的股东,并且已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故原、被告双方说法皆不符合事实,难以采信。但既是被告以“张乙同意签字”这一约定作为抗辩,即应由被告承担对该约定做出合理说明的责任,被告尤其应明确该约定对被告(或第三人)的利益。然而两被告经本院释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合理解释。综上,本院认为,“必须由张乙同意签字”这一约定不足以形成被告不予归还款项的抗辩理由,被告梦大娜××应予还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而被告王甲所作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其未明确约定担保责任,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对被告梦大娜××上述债务连带清偿。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筠××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款美元10万元,并支付5万美元自2009年5月27日起,10万美元自2009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王甲对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731元,减半收取5,365.50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王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73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一〇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720ee6cef68e491dbcfc0b4b86da7515
(2010)绍商外初字第3号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3-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当事人
浙江××筠××有限公司,浙江××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有,浙江××××有限公司,王甲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外初字第3号原告:浙江××筠××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号。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甲。被告:王甲。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乙。原告浙江××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王甲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伊某k00mentradingc0公司在伊某的友人(以下简称伊某某)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大娜××)签订参股协议,确认以10万美元投资参股。被告王甲当时是被告梦大娜××的法定代表人,亦是原告股东,该10万美元投资款遂被汇入原告帐户内,由王甲以梦大娜××法人身份持有。后梦大娜××未办理追加或变更股东的登记,故该款应予退回。经协商,退款流程为:由梦大娜××退款给原告,原告再退款给伊某某。2008年11月27日,原、被告三方以及伊某k00mentradingc0公司(实是伊某某的代理人)遂签订了四方协议,确认由被告梦大娜××分二期归还给原告投资款10万美元,并对此前使用该10万美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0万元。同时约定被告王甲对被告梦大娜××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利息人民币10万元,但对10万元美元未予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梦大娜××立即归还10万元美元,并支付5万美元自2009年5月27日起,10万美元自2009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请求判令被告王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辩称,原、被告确有一份协议,约定退款。但按照该协定,在支付给原告10万美元时应由案外人张乙同意签字。故被告认为,需张乙签字,被告才能支付该款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原告与两被告以及案外人伊朗某某签订的四方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梦大娜××应当支付原告10万美金,被告王甲对此提供担保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签订过这样一份协议书。但协议书写明了支付给原告10万美元时应由案外人张乙同意签字,故该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是有条件付款。两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庭后还向绍兴市工商局档案馆进行了调查,确认2007年1月20日,伊某库迈特加特公司将其持有的被告梦大娜××100%股份(计620万美元)转让给了张乙,而2007年9月16日,张乙将上述股份又全部转让给了王丙。针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经两被告认可,记载的内容又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一名伊某某通过原告帐户投资10万美元参股被告梦大娜××,因其后未办理变更股东的登记,遂多方对此10万美元的退还进行协商。最终,由原、被告三方以及案外人伊某k00mentradingc0公司于2008年11月27日签署了四方协议,约定被告梦大娜××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以六个月为一期,分二期归还给原告投资款10万美元,并支付该10万美元的利息人民币10万元。同时,还约定被告支付10万美元时必须由张乙同意签字,而被告王甲对被告梦大娜××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为主债务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利息人民币10万元,但认为被告应支付10万美元的约定系附条件约定,在条件未成就时被告不应支付,故不予付款,形成本讼。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协议载明的“乙方在支付甲方10万美元时,必须由张乙同意签字”这一条款的抗辩效力。本院认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以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客观情况作为附加条件,并以此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该民事法律行为是否生效或失效的依据,其所附的条件,所指向的结果都具有不确定的特征。而本案双方债权确定,协议中没有条件不成就即免除义务或解除合同的意向,且协议实际已部分履行(被告已支付10万元人民币),故协议中“必须由张乙同意签字”这一约定,不符合附条件约定的特征,不影响合同效力,没有免除被告付款的约定义务。其次,本院认为,“必须由张乙同意签字”这一约定,本身约定不明,也难以作为一般抗辩理由。原告称,因张乙当时是被告梦大娜××的股东,其有权放款,所以写明张乙签字。被告则称,张乙当时已经将股权转让,但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故需其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被告才同意放款。双方在“同意签字”是对何者同意签字的问题上意见不一。而根据法庭调查,签署本案协议时,张乙已非被告梦大娜××的股东,并且已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故原、被告双方说法皆不符合事实,难以采信。但既是被告以“张乙同意签字”这一约定作为抗辩,即应由被告承担对该约定做出合理说明的责任,被告尤其应明确该约定对被告(或第三人)的利益。然而两被告经本院释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合理解释。综上,本院认为,“必须由张乙同意签字”这一约定不足以形成被告不予归还款项的抗辩理由,被告梦大娜××应予还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而被告王甲所作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其未明确约定担保责任,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对被告梦大娜××上述债务连带清偿。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筠××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款美元10万元,并支付5万美元自2009年5月27日起,10万美元自2009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王甲对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731元,减半收取5,365.50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王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73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一〇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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