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0)甬慈刑初字第630号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6-12-13
当事人
李玉芳,戴俊侠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6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玉芳,女,1966年1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利辛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戴俊侠,女,1964年7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利辛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芳、戴俊侠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涛、被告人李玉芳、戴俊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7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李玉芳、戴俊侠至慈溪市宗汉街道漾山村弄口庵某号门口,见陈某右手中指戴有一枚24K黄金戒指,且孤身一人后,遂生用铜戒指调换陈某黄金戒指的意图。于是被告人李玉芳、戴俊侠共同用强力控制陈某身体,使其无法反抗,并合力将陈某手指上的黄金戒指掳下。后因陈某呼救,二被告人被赶来的群众当场抓获。经估价,该24K黄金戒指重3.61克,价值人民币970元。案发后,黄金戒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玉芳、戴俊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马某1、马某2、陆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证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玉芳、戴俊侠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芳、戴俊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玉芳、戴俊侠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玉芳、戴俊侠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玉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戴俊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国 强人民陪审员 陆 建 明人民陪审员 华 通 流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6e95a1cab2be4350af0eabdd83e1bd44
(2010)甬慈刑初字第630号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6-12-13
当事人
李玉芳,戴俊侠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6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玉芳,女,1966年1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利辛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戴俊侠,女,1964年7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利辛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芳、戴俊侠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涛、被告人李玉芳、戴俊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7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李玉芳、戴俊侠至慈溪市宗汉街道漾山村弄口庵某号门口,见陈某右手中指戴有一枚24K黄金戒指,且孤身一人后,遂生用铜戒指调换陈某黄金戒指的意图。于是被告人李玉芳、戴俊侠共同用强力控制陈某身体,使其无法反抗,并合力将陈某手指上的黄金戒指掳下。后因陈某呼救,二被告人被赶来的群众当场抓获。经估价,该24K黄金戒指重3.61克,价值人民币970元。案发后,黄金戒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玉芳、戴俊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马某1、马某2、陆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证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玉芳、戴俊侠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芳、戴俊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玉芳、戴俊侠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玉芳、戴俊侠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玉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戴俊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国 强人民陪审员 陆 建 明人民陪审员 华 通 流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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