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127号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当事人
凤某某,凤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沈某,沈某,许某某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127号原告:凤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沈某。被告:许某某。原告凤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沈某(下称被告一)、许某某(下称被告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委托原告为被告一承包的工地运输货物。经催讨,被告二于2008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运输款26000元。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欠运输款26000元。原告对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至今尚欠运输款26000元的事实。被告一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二答辩称,原先欠原告是36000元,欠条上是有公某的,后来原告到我家里来要钱,所以我付给原告10000元,钱是公司的,是经我付给原告的。原先的欠条我收回交给公司了,重新出了一份26000元的欠条给原告。该款应由沈某支付。被告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二质证无异议,被告一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一拖欠原告运输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直接原因,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二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一的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运输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许某某支付原告凤某某运输款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沈某、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谈国永审 判 员 阮志坤人民陪审员 张辛亥二〇一〇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穆立强 马 克 数 据 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6e2f574a38474c4d9b9a895ab0c98afb
(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127号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当事人
凤某某,凤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沈某,沈某,许某某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127号原告:凤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沈某。被告:许某某。原告凤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沈某(下称被告一)、许某某(下称被告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委托原告为被告一承包的工地运输货物。经催讨,被告二于2008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运输款26000元。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欠运输款26000元。原告对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至今尚欠运输款26000元的事实。被告一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二答辩称,原先欠原告是36000元,欠条上是有公某的,后来原告到我家里来要钱,所以我付给原告10000元,钱是公司的,是经我付给原告的。原先的欠条我收回交给公司了,重新出了一份26000元的欠条给原告。该款应由沈某支付。被告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二质证无异议,被告一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一拖欠原告运输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直接原因,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二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一的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运输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许某某支付原告凤某某运输款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沈某、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谈国永审 判 员 阮志坤人民陪审员 张辛亥二〇一〇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穆立强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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