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09)台温商初字第1926号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吴某某,吴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92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吴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7年9月20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一份(卡号为××),经原告同意批准信用额度为15000元,2008年5月9日,被告领取了该卡。被告在申领贷记卡时声明:已知悉并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卡领用合约》。双方约定:被告除现金及转账交易外,其他交易从银行记帐日起至对帐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简称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帐单生成日起第25日。若被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应付款项,对于未清偿部分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并按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还款额的计算方法为:(以前累计未还部分+本月转账的贷款未还部分+本月超限消费贷款未还部分+所有限额内消费贷款未还部分)×10%。若连续二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若被告超额使用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则帐户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在当月均视同本月消费贷款计入本金,利息在当月月底计入本金,滞纳金、超限费在当月25日计入本金,次月若再未还款,应按上月的本金再计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被告先偿还已计息贷款,后偿还未计息贷款,还款的顺序均为利息、费用、取现、转账和消费等贷款。被告领取该牡丹卡后,陆续产生消费、取款等交易,于2008年12月1日最后一次取款,被告共欠本金13722.99元,至2009年7月1日应付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5837.15元,至今未还。为此,要求依法判令:一、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牡丹卡透支款本金13722.99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5837.15元(截止2009年7月1日)及自2009年7月2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二、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追索费(律师代理费)1288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牡丹卡章程、个人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发卡授信审批表、牡丹卡发卡登记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了牡丹贷记卡一张并已领取该卡。2、历史交易明细一份、信用卡透支催收通知书二份及挂号函件收据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牡丹卡透支款本金13722.99元及截止2009年7月1日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5837.15元,且尚未归还的事实。3、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预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讨信用卡透支款项通过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1288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1中的牡丹卡个人申请表、牡丹卡章程及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了证据1中的领用合约及证据3用以证明原、被告在该领用合约的第五条及附款中约定被告应某担的追索费包含律师代理费1288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领用合约中的附款并未直接约定在领用合约的格式条款中,而是原告另行注明,无法证明双方在签订领用合约时原告已明确告知被告该项义务,故对原告证据1中的领用合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合约第五条、附款及原告证据3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签订的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透支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牡丹贷记卡透支款本金13722.99元及截止2009年7月1日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5837.15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2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奚红英审 判 员 陈森程代理审判员 干军辉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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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1926号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吴某某,吴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92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吴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7年9月20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一份(卡号为××),经原告同意批准信用额度为15000元,2008年5月9日,被告领取了该卡。被告在申领贷记卡时声明:已知悉并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卡领用合约》。双方约定:被告除现金及转账交易外,其他交易从银行记帐日起至对帐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简称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帐单生成日起第25日。若被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应付款项,对于未清偿部分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并按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还款额的计算方法为:(以前累计未还部分+本月转账的贷款未还部分+本月超限消费贷款未还部分+所有限额内消费贷款未还部分)×10%。若连续二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若被告超额使用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则帐户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在当月均视同本月消费贷款计入本金,利息在当月月底计入本金,滞纳金、超限费在当月25日计入本金,次月若再未还款,应按上月的本金再计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被告先偿还已计息贷款,后偿还未计息贷款,还款的顺序均为利息、费用、取现、转账和消费等贷款。被告领取该牡丹卡后,陆续产生消费、取款等交易,于2008年12月1日最后一次取款,被告共欠本金13722.99元,至2009年7月1日应付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5837.15元,至今未还。为此,要求依法判令:一、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牡丹卡透支款本金13722.99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5837.15元(截止2009年7月1日)及自2009年7月2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二、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追索费(律师代理费)1288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牡丹卡章程、个人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发卡授信审批表、牡丹卡发卡登记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了牡丹贷记卡一张并已领取该卡。2、历史交易明细一份、信用卡透支催收通知书二份及挂号函件收据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牡丹卡透支款本金13722.99元及截止2009年7月1日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5837.15元,且尚未归还的事实。3、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预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讨信用卡透支款项通过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1288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1中的牡丹卡个人申请表、牡丹卡章程及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了证据1中的领用合约及证据3用以证明原、被告在该领用合约的第五条及附款中约定被告应某担的追索费包含律师代理费1288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领用合约中的附款并未直接约定在领用合约的格式条款中,而是原告另行注明,无法证明双方在签订领用合约时原告已明确告知被告该项义务,故对原告证据1中的领用合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合约第五条、附款及原告证据3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签订的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透支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牡丹贷记卡透支款本金13722.99元及截止2009年7月1日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5837.15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2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奚红英审 判 员 陈森程代理审判员 干军辉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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