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20)黔0328刑初141号
法院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湄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20-08-03
当事人
廖洪轩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一项;《中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328刑初14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洪轩,男,1946年12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土家族,文盲,住湄潭县,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刑诉(202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洪轩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洪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洪轩为了打猎,托人造了一支火药枪,后存放于其位于湄潭县的家中。2019年12月6日廖洪轩在湄潭县永兴镇界溪村捕猎时被永兴派出所查获,民警在对廖洪轩进行调查时,廖洪轩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后民警在湄潭县查获火药枪一支及少许铁砂、黑火药。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廖洪轩家中查获的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具备枪支致伤力,认定为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洪轩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洪轩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洪轩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洪轩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廖洪轩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洪轩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廖洪轩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并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洪轩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洪轩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系初犯,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廖洪轩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廖洪轩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洪轩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火药枪一支(现存于湄潭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伟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何祝书记员陈玉玲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382ba18690f441978235ac060168530d
(2020)黔0328刑初141号
法院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湄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20-08-03
当事人
廖洪轩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一项;《中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328刑初14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洪轩,男,1946年12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土家族,文盲,住湄潭县,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刑诉(202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洪轩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洪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洪轩为了打猎,托人造了一支火药枪,后存放于其位于湄潭县的家中。2019年12月6日廖洪轩在湄潭县永兴镇界溪村捕猎时被永兴派出所查获,民警在对廖洪轩进行调查时,廖洪轩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后民警在湄潭县查获火药枪一支及少许铁砂、黑火药。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廖洪轩家中查获的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具备枪支致伤力,认定为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洪轩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洪轩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洪轩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洪轩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廖洪轩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洪轩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廖洪轩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并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洪轩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洪轩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系初犯,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廖洪轩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廖洪轩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洪轩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火药枪一支(现存于湄潭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伟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何祝书记员陈玉玲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382ba18690f441978235ac060168530d
下一篇: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