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0)亳民一终字第00601号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日期
2010-10-27
公开日期
2016-09-28
当事人
卢生峰,赵春芹,河南省商丘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陈家坤,汪志宝,汪某甲,汪某乙,王芝英,王德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一终字第006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生峰,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春芹,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商丘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印岚,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成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家坤,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志宝,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乙。法定代理人:陈家坤,系汪志宝、汪某甲、汪某乙之母,自然状况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朝友,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芝英,农民。原审被告:王德全,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王亚东,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负责人:宋振远。上诉人卢生峰、赵春芹、河南省商丘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飞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家坤、汪志宝、汪某甲、汪某乙、王芝英,原审被告王德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柘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09)利民一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生峰、赵春芹、商丘飞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成德,被上诉人陈家坤及陈家坤、汪志宝、汪某甲、汪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朝友,原审被告王德全的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芝英、原审被告财保柘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被告王德全驾驶车牌号为豫N×××××/豫N×××××挂“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上行线307KM+600M处时,由于操作不慎,致使其所驾驶的车辆刮擦到停靠在该高速公路应急车道的车牌号为皖K×××××的解放牌重型栅式货车后,又撞到下车查看皖K×××××的“解放”牌重型栅式货车的驾驶人刘某和牌号为皖K××××ד解放”牌重型栅式货车乘车人汪某丙并导致刘某当场死亡及汪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德全把车停在事故现场前方的公路应急车道上查看自己车损情况后驾车驶离现场,在亳州高速二大队的配合下于2009年6月19日在亳阜高速黄庄收费站被亳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截获。2009年6月25日,经亳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亳公交认字[2009]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德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汪某丙无责任。另查明,车牌号为豫N×××××/豫N×××××挂“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卢生峰、赵春芹(二人是夫妻关系),将该车挂户在被告商丘飞达公司名下进行营运。2009年3月9日被告商丘飞达公司以被保险人的身份为豫N×××××/豫N×××××挂“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保柘城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N××××ד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号为PDAA200941142400000724,豫N×××××挂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号为PDAA200941142400000725,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0日零时起到2010年3月9日二十四时止。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诉讼期间,原审法院根据另一案(2009)利民一初字1341号中原告刘厚龙的申请,依法扣押了被告商丘飞达公司所有的豫N×××××/豫N×××××挂“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又查明,原告陈家坤是死者汪某丙的妻子、原告王芝英系死者汪某丙的母亲、原告汪志宝、汪某甲、汪某乙系死者汪某丙的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死亡赔偿840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是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死者汪某丙系农村户口。按照安徽2008年农村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4202.5元,按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为84050元。丧葬费1318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安徽省2008年度最高平均工资标准为26363元/年,故丧葬费用应为1318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事故认定书,结合本案的有关事实,原告主张6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宜,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的生活费3858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年龄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根据2009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3284元的标准计算。五被告应赔偿死者汪某丙的被扶养人的扶养费为:原告王芝英系1945年出生,扶养费应计算为17年,每年扶养费3284元÷4人=821元(原告王芝英有个四子女),前7年应赔偿扶养费为{(3284元÷4人)/(3284÷4+3284÷2×3人)}×7年=3284元,第8年为(3284元÷4人)/(3284÷4+3284÷2×2人)×1年=656.8元,从第9年至第17年的为(3284÷4)×9年=7389元;按照以上的计算方法,原告汪某乙扶养费计算为11年,其扶养费总额为12807.6元;汪某甲的抚养费计算8年,其扶养费总额为7881.6元;汪志宝的扶养费计算为7年,其扶养费总额为6568元;以上合计总额为38587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五原告的其它经济损失包括死者汪某丙的抢救费、火化费、施救费及车辆评估鉴定费等合计20301元也应当由五被告负担。以上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1612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德全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经亳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被告王德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刘某、汪某丙不负事故的责任,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卢生峰、赵春芹、河南省商丘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是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是该车的所有者、受益者、管理者,故三被告应当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德全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条所称的“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的“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陈家坤、王芝英、汪志宝、汪某甲、汪某乙是死亡受害人汪某丙的妻子、母亲、子女,他们有权以原告即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提起诉讼。王德全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卢生峰、赵春芹、商丘飞达公司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和法定车主,是肇事车辆的所有者、受益者和管理者,财保柘城支公司是事故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四被告是赔偿义务人,作为本案的被告是适格的。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的规定,酌定60000元,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总额为216120元,原告主张254183.73元,诉求过高,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由于在事故中被告王德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卢生峰、赵春芹、商丘飞达公司应当承超过强制险赔偿限额不足的部分,因本次事故造成刘某,汪某丙二人死亡,故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柘城支公司分别投保的主车、挂车,因此被告财保柘城支公司的赔偿限额为22000元(110000×2)内赔偿,首先在赔偿限额内给付五原告110000元,余下110000元留给死者刘某的赔偿权利人。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德全、卢生峰、赵春芹、商丘飞达公司共同辩称,被告王德全在本次事故中不构成肇事逃逸的事实,因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推翻亳州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亳公交认字[2009]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商丘飞达公司辩称,被告财保柘城支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条款没有交付给保险人,涉及到商业险理赔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当事人可以另行诉讼;被告商丘飞达公司辩称其在受益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挂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害的,由挂户单位和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〇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二十八、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家坤、王芝英、汪志宝、汪某甲、汪某乙110000元:二、被告卢生峰、赵春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家坤、王芝英、汪志宝、汪某甲、汪某乙的各项损失106120元,被告王德全、河南省商丘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3元,由被告王德全、卢生峰、赵春芹、河南省商丘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卢生峰、赵春芹、商丘飞达公司不服,并书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所要求的精神抚慰金6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亳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的亳公交认字[2009]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王德全肇事后逃逸,为此,利辛县人民法院刑事庭以交通肇事罪判决原审被告王德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六年,虽然,原审被告王德全不服该判决,可通过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维持了原审判决。目前该判决已生效。所以,本案被上诉人所诉的民事诉讼无论从何种角度均是基于原审被告王德全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而提起,均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被上诉人陈家坤等人因原审被告王德全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精神损失”均无权提出,原审法院更不应支持。因此,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陈家坤等的精神损失的做法错误,呈请上级法院改正。二、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诉讼费用错误。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之规定,本案系《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人格权纠纷”中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审法院已认定本案系“人格权”纠纷案件,并非“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本案应收取诉讼费用1180元。原审判决书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5113元错误,应予以更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陈家坤、汪志宝、汪某甲、汪某乙答辩称:上诉人诉称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一审支持6万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引用的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抚慰金仅适用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案是另案起诉的民事,不受该规定约束,请维持原判。关于诉讼费用问题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无误,上诉人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德全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观点和上诉理由,王德全已支付受害人三万元现金,请从总额中扣除。被上诉人王芝英、原审被告财保柘城支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开庭审理,对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及原审对诉讼费用的计算是否正确。(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本案系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前,故亦不适用上述解释。故原审原告陈家坤、汪志宝、汪某甲、汪某乙、王芝英诉请精神损害赔偿,依法应得到支持。综上,卢生峰、赵春芹、商丘飞达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所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人格权”纠纷,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非财产案件的标准“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l%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之规定,原审标的额为254183.73元,5万元以内诉讼费标准为300元,故原审诉讼费应为1571元(300元+100000元×1%+54183.73元×0.5%),原审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王德全、卢生峰、赵春芹、河南省商丘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卢生峰、赵春芹、河南省商丘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亮审 判 员 苏维丽代理审判员 陈 芹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昱昱??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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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亳民一终字第00601号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日期
2010-10-27
公开日期
2016-09-28
当事人
卢生峰,赵春芹,河南省商丘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陈家坤,汪志宝,汪某甲,汪某乙,王芝英,王德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一终字第006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生峰,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春芹,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商丘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印岚,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成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家坤,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志宝,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乙。法定代理人:陈家坤,系汪志宝、汪某甲、汪某乙之母,自然状况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朝友,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芝英,农民。原审被告:王德全,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王亚东,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负责人:宋振远。上诉人卢生峰、赵春芹、河南省商丘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飞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家坤、汪志宝、汪某甲、汪某乙、王芝英,原审被告王德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柘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09)利民一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生峰、赵春芹、商丘飞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成德,被上诉人陈家坤及陈家坤、汪志宝、汪某甲、汪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朝友,原审被告王德全的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芝英、原审被告财保柘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被告王德全驾驶车牌号为豫N×××××/豫N×××××挂“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上行线307KM+600M处时,由于操作不慎,致使其所驾驶的车辆刮擦到停靠在该高速公路应急车道的车牌号为皖K×××××的解放牌重型栅式货车后,又撞到下车查看皖K×××××的“解放”牌重型栅式货车的驾驶人刘某和牌号为皖K××××ד解放”牌重型栅式货车乘车人汪某丙并导致刘某当场死亡及汪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德全把车停在事故现场前方的公路应急车道上查看自己车损情况后驾车驶离现场,在亳州高速二大队的配合下于2009年6月19日在亳阜高速黄庄收费站被亳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截获。2009年6月25日,经亳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亳公交认字[2009]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德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汪某丙无责任。另查明,车牌号为豫N×××××/豫N×××××挂“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卢生峰、赵春芹(二人是夫妻关系),将该车挂户在被告商丘飞达公司名下进行营运。2009年3月9日被告商丘飞达公司以被保险人的身份为豫N×××××/豫N×××××挂“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保柘城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N××××ד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号为PDAA200941142400000724,豫N×××××挂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号为PDAA200941142400000725,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0日零时起到2010年3月9日二十四时止。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诉讼期间,原审法院根据另一案(2009)利民一初字1341号中原告刘厚龙的申请,依法扣押了被告商丘飞达公司所有的豫N×××××/豫N×××××挂“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又查明,原告陈家坤是死者汪某丙的妻子、原告王芝英系死者汪某丙的母亲、原告汪志宝、汪某甲、汪某乙系死者汪某丙的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死亡赔偿840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是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死者汪某丙系农村户口。按照安徽2008年农村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4202.5元,按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为84050元。丧葬费1318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安徽省2008年度最高平均工资标准为26363元/年,故丧葬费用应为1318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事故认定书,结合本案的有关事实,原告主张6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宜,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的生活费3858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年龄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根据2009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3284元的标准计算。五被告应赔偿死者汪某丙的被扶养人的扶养费为:原告王芝英系1945年出生,扶养费应计算为17年,每年扶养费3284元÷4人=821元(原告王芝英有个四子女),前7年应赔偿扶养费为{(3284元÷4人)/(3284÷4+3284÷2×3人)}×7年=3284元,第8年为(3284元÷4人)/(3284÷4+3284÷2×2人)×1年=656.8元,从第9年至第17年的为(3284÷4)×9年=7389元;按照以上的计算方法,原告汪某乙扶养费计算为11年,其扶养费总额为12807.6元;汪某甲的抚养费计算8年,其扶养费总额为7881.6元;汪志宝的扶养费计算为7年,其扶养费总额为6568元;以上合计总额为38587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五原告的其它经济损失包括死者汪某丙的抢救费、火化费、施救费及车辆评估鉴定费等合计20301元也应当由五被告负担。以上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1612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德全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经亳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被告王德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刘某、汪某丙不负事故的责任,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卢生峰、赵春芹、河南省商丘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是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是该车的所有者、受益者、管理者,故三被告应当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德全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条所称的“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的“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陈家坤、王芝英、汪志宝、汪某甲、汪某乙是死亡受害人汪某丙的妻子、母亲、子女,他们有权以原告即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提起诉讼。王德全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卢生峰、赵春芹、商丘飞达公司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和法定车主,是肇事车辆的所有者、受益者和管理者,财保柘城支公司是事故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四被告是赔偿义务人,作为本案的被告是适格的。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的规定,酌定60000元,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总额为216120元,原告主张254183.73元,诉求过高,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由于在事故中被告王德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卢生峰、赵春芹、商丘飞达公司应当承超过强制险赔偿限额不足的部分,因本次事故造成刘某,汪某丙二人死亡,故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柘城支公司分别投保的主车、挂车,因此被告财保柘城支公司的赔偿限额为22000元(110000×2)内赔偿,首先在赔偿限额内给付五原告110000元,余下110000元留给死者刘某的赔偿权利人。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德全、卢生峰、赵春芹、商丘飞达公司共同辩称,被告王德全在本次事故中不构成肇事逃逸的事实,因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推翻亳州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亳公交认字[2009]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商丘飞达公司辩称,被告财保柘城支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条款没有交付给保险人,涉及到商业险理赔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当事人可以另行诉讼;被告商丘飞达公司辩称其在受益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挂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害的,由挂户单位和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〇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二十八、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家坤、王芝英、汪志宝、汪某甲、汪某乙110000元:二、被告卢生峰、赵春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家坤、王芝英、汪志宝、汪某甲、汪某乙的各项损失106120元,被告王德全、河南省商丘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3元,由被告王德全、卢生峰、赵春芹、河南省商丘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卢生峰、赵春芹、商丘飞达公司不服,并书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所要求的精神抚慰金6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亳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的亳公交认字[2009]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王德全肇事后逃逸,为此,利辛县人民法院刑事庭以交通肇事罪判决原审被告王德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六年,虽然,原审被告王德全不服该判决,可通过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维持了原审判决。目前该判决已生效。所以,本案被上诉人所诉的民事诉讼无论从何种角度均是基于原审被告王德全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而提起,均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被上诉人陈家坤等人因原审被告王德全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精神损失”均无权提出,原审法院更不应支持。因此,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陈家坤等的精神损失的做法错误,呈请上级法院改正。二、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诉讼费用错误。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之规定,本案系《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人格权纠纷”中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审法院已认定本案系“人格权”纠纷案件,并非“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本案应收取诉讼费用1180元。原审判决书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5113元错误,应予以更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陈家坤、汪志宝、汪某甲、汪某乙答辩称:上诉人诉称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一审支持6万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引用的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抚慰金仅适用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案是另案起诉的民事,不受该规定约束,请维持原判。关于诉讼费用问题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无误,上诉人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德全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观点和上诉理由,王德全已支付受害人三万元现金,请从总额中扣除。被上诉人王芝英、原审被告财保柘城支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开庭审理,对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及原审对诉讼费用的计算是否正确。(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本案系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前,故亦不适用上述解释。故原审原告陈家坤、汪志宝、汪某甲、汪某乙、王芝英诉请精神损害赔偿,依法应得到支持。综上,卢生峰、赵春芹、商丘飞达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所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人格权”纠纷,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非财产案件的标准“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l%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之规定,原审标的额为254183.73元,5万元以内诉讼费标准为300元,故原审诉讼费应为1571元(300元+100000元×1%+54183.73元×0.5%),原审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王德全、卢生峰、赵春芹、河南省商丘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卢生峰、赵春芹、河南省商丘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亮审 判 员 苏维丽代理审判员 陈 芹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昱昱??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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