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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团××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2010)浙杭商终字第818号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当事人
杭州××××物资有限公司;浙江省××团××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8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镇××中路××号。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团××司。: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某某。上诉人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鼎××)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省××团××司(以下简称省××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0)杭西商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玉鼎××与省××建签订《桐乡锦都某苑材料供销合同》一份,约定:玉鼎××为乙方,省××建为甲方;一、材料规格为6.3#热镀锌槽钢,50*4热镀锌角钢;送货地点为桐乡锦都某苑;二、供货方式及期限为根据甲方提供的材料进货单,槽钢热镀锌6.3#大约2000支,50*4角钢热镀锌大约5000支;甲方分批通知乙方材料数量,乙方接通知日后第三天送货到现场;三、材料价款和支甲式为,1、材料价款6.3#热镀锌槽钢2000支*190元/支=380000元,50*4热镀锌角钢5000支*93元/支=465000元,共计材料款(暂定)845000元;2、付款方式为每送一批材料抵现场验收后,付清每批材料款后,再进下批货;特殊情况双方友好协商等内容。该合同上加盖有省××建建筑装饰分公司工程某理科的印章,沈甲作为省××建的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同月12日,沈甲以省××建的名义向某某公司提交便条一份,要求玉鼎××供应5#角钢530支、6.3#槽钢265支,沈甲并在该便条上写明“收货人:沈乙”。14日,玉鼎××向省××建运送了相应的产品(玉鼎××为此制作物资调拨单一份,调拨单编号为115,写明收货单位为“浙一建﹤桐乡锦都某苑﹥沈”,在该调拨单上收货单位经办人栏内的签收人为徐某某),玉鼎××并已针对此次供货开具了发票。同月15日,沈甲以省××建的名义向某某公司提交《材料通知单》一份,要求玉鼎××供应5#角钢1120支、6.3#槽钢594支。19日至21日,玉鼎××向省××建运送了相应的产品(玉鼎××为此制作物资调拨单三份,调拨单编号为119、120、121,写明收货单位为“桐乡锦都某苑﹤浙一建﹥沈”、“浙一建﹤桐乡锦都某苑﹥”,在该调拨单上收货单位经办人栏内的签收人均为李某某),玉鼎××并已针对此次供货开具了发票。同月28日,沈甲向某某公司提交便条一份,要求玉鼎××供应热镀锌4*4*2方管360支(118元/支),“送桐乡锦都某苑沈乙工程师”。29日,玉鼎××向省××建运送了相应的产品(玉鼎××为此制作物资调拨单一份,调拨单编号为124,写明收货单位为“桐乡锦都某苑﹤浙一建﹥沈乙”,在该调拨单上收货单位经办人栏内的签收人同样为李某某),玉鼎××并已针对此次供货开具了发票。2007年4月5日,沈甲以省××建的名义向某某公司提交《材料通知单》一份,要求玉鼎××供应5#角钢280支、6.3#槽钢140支。省××建的此次供货要求,玉鼎××已于当月1日向省××建运送了相应的产品(玉鼎××为此于3月31日制作物资调拨单一份,调拨单编号为165,写明收货单位为“桐乡锦都某苑沈”,在该调拨单上收货单位经办人栏内的签收人同样为李某某),玉鼎××并已针对此次供货开具了发票。玉鼎××上述供货的总价款为411780元,已开具的发票总额为411780元。玉鼎××确认:已于2007年3月15日收到5万元(电汇),同月23日收到49640元(省××建出具的转账支票),2007年5月17日收到95000元(省××建出具的转账支票),2007年11月收到现金7万元(玉鼎××出具了收条表明系收到省××建支付的桐乡锦都某苑材料款),收到款项合计26464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黑马某某现法定代表人为沈甲,该公司于2007年5月16日向某某公司发出便条一份,要求玉鼎××发热镀锌l5规格850支(每支增加11元)、热镀锌槽钢6.3规格320支(每支增加22元)、冷镀锌方管4*4*2规格1000支,送货地点为桐乡锦都某苑沈乙工程师。该便条上加盖有黑马某某的业务专用章,没有沈甲的署名;玉鼎××针对黑马某某出具便条的供货要求,陆续供应产品。玉鼎××还于2007年4月23日等时间制作了物资调拨单,调拨单编号为138号等,在该批物调拨单上收货单位经办人栏内的签收人为余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等。该部分的供货,玉鼎××尚未开具发票。黑马某某则于2008年2月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向某某公司支付12202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玉鼎××与省××建对双方于2007年3月签订的买卖合同均无异议,对此予以认定。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在合同履行中,沈甲以省××建的名义向某某公司提交了材料通知单、便条,要求玉鼎××供货;玉鼎××也已经及时进行了供货,价款合计411780元,并开具了发票。玉鼎××认可已收到省××建的价款共计为264640元,则省××建还应支付的货款147140元。玉鼎××起诉要求省××建支付该货款以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是利息损失应自玉鼎××起诉时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于乙公司主张的其他供货,因为玉鼎××未能提交当时双方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的“被告提供的材料进货单”,也未能提交玉鼎××所供产品已由省××建指定的工作人员签收的证据;黑马某某曾要求玉鼎××供货并向某某公司付款;玉鼎××针对省××建(或者沈甲以省××建名义)要求供货的产品已及时开具发票,对其他的供货却未开票等情况,原审认为玉鼎××所主张的其他供货不能认定已由省××建收取,玉鼎××要求省××建支付该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省××建公司支乙鼎公司货款14714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587元(按年利率4.86%自2010年1月18日计算至2010年4月8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另计)。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玉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6元,减半收取36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20元,合计6228元,由玉鼎××负担3114元,省××建负担3114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审法院。上诉人玉鼎××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如何认定省××建与黑马某某(或沈甲)之间的关系是本案关键。根据原审中省××建的答辩意见,省××建与黑马某某而不是沈甲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沈甲只是黑马某某的法定代表人,沈甲以黑马某某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省××建与玉鼎××订立《供销合同》,并以黑马某某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省××建向某某公司发出材料通知单或发货通知,由此可知,省××建与玉鼎××在履行《供销合同》的过程中,无论是黑马某某的行为还是沈甲的行为,均应视为省××建的行为。二、关于《供销合同》的实际履行问题。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玉鼎××应根据省××建提供的材料进货单供货,并将货物交由省××建指定的工作人员签收,但是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改变了这一约定。首先,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只有一份也就是2007年4月5日的供货有省××建盖章的材料通知单,其他供货均为沈甲或沈甲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黑马某某所出具;其次,所有的送货回单上都没有指定的收货人沈乙签字,均为黑马某某的其他员工签字收货;再次,部分材料的价格对原约定价格作出了变动。虽然有上述诸多对双方约定的变动,但省××建仍接收了货物并支付了部分货款,这说明省××建对实际履行中对原合同的变更是同意并接受的。2007年5月16日的材料通知单虽然是由黑马某某所出具,但根据黑马某某与省××建的挂靠关系及沈甲担任黑马某某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应认定该供货是应省××建的要求。同时通知单上指定的送货地为“桐乡锦都名苑”,指定收货人沈乙,这与其他材料通知单完全相同。玉鼎××根据该通知单送货后,接收货物的人与此前其他收货的签收人也完全相同,这些事实也足以认定该材料通知单及以后的收货行为均为省××建的行为,应由省××建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另外,省××建在原审中主张某马某某也以自己名义承建了部分工程,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但其对与黑马某某的挂靠关系却是明确认可的。三、根据双方之间的《供货合同》,省××建预计的货物需求量达850000元左右,玉鼎××实际供货量为近730000元,这一差额也基本符合建设工程预算与实际需求量的一般规律。但根据本案中省××建的说法及原审法院的认定,最后仅420000元左右的实际供货量就满足其工程某某,这既不符合专业规范也违背常理。故省××建辩称及原审法院认定的只收到40多万元的货物明显错误。四、关于本案的证据问题。省××建应对自己所主张的“黑马某某以自己名义承建部分工程”提供证据,否则这一主张不能成立。省××建承包某某名苑石材幕墙工程,其肯定有与发包方订立的施某某同;同时,在其确认与黑马某某存在挂靠关系的情况下,作为专业公司的省××建肯定也持有与黑马某某的挂靠合同,但省××建却不提供,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75条的规定,应认定省××建是锦都名苑石材幕墙工程的唯一承包人,黑马某某也仅以省××建的名义承建工程,省××建也是玉鼎××货物的唯一买受人。另从资质角度讲,不存在黑马某某以自己名义单独承建同一工程的可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玉鼎××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省××建答辩称:一、对于省××建与黑马某某的关系问题。沈甲是以个人名义挂靠工程的,当时沈甲也并非黑马某某的法定代表人,沈甲的个人行为不作为公司行为。二、对于甲履行问题。按照原合同约定,在材料交易过程中,是进一批材料付一批款,玉鼎××在付款凭证中也证明只要省××建收到材料都是及时支付款项的。之后玉鼎××又提供了黑马某某盖章的相关单某,不在合同范围之内,双方之间的合同也没有写明浙一建委托黑马某某出单。按照玉鼎××提供的单据,每张都有沈乙的签收,作为玉鼎××而言,工地签收的人是否省××建员工或者公司丙的人也无法确定。三、对于乙公司某某提供的由黑马某某盖章的单据,可能黑马某某在该区块也有挂靠工程,但至今省××建无法证实沈甲有否在省××建范围之外在做。对于相关材料用于哪里,玉鼎××完全可以提供是谁接收货物的证明,且工程完工后两年之内玉鼎××也从未向省××建反映过。四、黑马某某并没有挂靠在省××建,也就不存在省××建持有与黑马某某的挂靠合同问题,并非省××建有该合同而不提供。沈甲并非省××建员工,在结算过程中玉鼎××也从未与省××建联系过,而是在工程结束两年之后且在找不到沈甲的情况下才起诉省××建,省××建对玉鼎××向黑马某某的供货不应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玉鼎××向本院提交一份开发商与承包商之间签订的建设装饰施某某同(复印件),拟证明涉案材料送达地四个区的幕墙是由省××建施工的。经质证,省××建对签订过建设装饰施某某同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玉鼎××已将材料送达上述四个区块,所谓的调配单既没有沈乙的签收,也没有沈甲的签收,不能达到玉鼎××的证明目的。本院同意该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被上诉人省××建无证据材料提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玉鼎××与省××建签订的供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合同签订后,省××建的签约代表沈甲数次向某某公司提交便条,要求玉鼎××供应材料,玉鼎××为此制作了调拨单并针对性开具了发票,对于该些批次的玉鼎××所供货,因沈甲系案涉合同的签约代表,其向某某公司发出供货通知可以视为代表省××建的行为,原审法院对此也作了认定。对于乙公司主张的其他供货,主要涉及2007年5月16日的该批供货,根据证据反映,向某某公司发出供货通知的是黑马某某,并没有沈甲的签字,虽然玉鼎××上诉认为黑马某某系挂靠在省××建下,但并无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合同系玉鼎××与省××建签订,黑马某某也是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黑马某某向某某公司所发供货通知并不能认定系代表省××建的行为,省××建也从未授权过黑马某某可以收取案涉合同项下货物,而且,黑马某某向某某公司也支付了货款122020元,故玉鼎××要求省××建对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所有供货均予支付货款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85元,由上诉人杭州××××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蓓审判员 王依群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骆芳华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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