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0)金武王商初字第47号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当事人
富阳市××纸××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王商初字第47号原告:富阳市××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春××街道山××村裕丰。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富阳市××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建华于2010年8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阳××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购买包装纸,欠原告货款21930元,立下欠条一份。2009年11月份后,被告分2次共向原告支付了13000元货款,尚欠893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893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富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10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8930元货款未付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举证核实,欠条上有被告陈某某的签名。上述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定其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购买包装纸,欠原告货款21930元,立下欠条一份。2009年11月份后,被告分2次共向原告支付了13000元货款,尚欠893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富阳××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在取得货物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富阳××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富阳市××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9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建华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武鹦 来自马克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105c61b946004c15a7537b40e3bbebc2
(2010)金武王商初字第47号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当事人
富阳市××纸××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王商初字第47号原告:富阳市××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春××街道山××村裕丰。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富阳市××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建华于2010年8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阳××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购买包装纸,欠原告货款21930元,立下欠条一份。2009年11月份后,被告分2次共向原告支付了13000元货款,尚欠893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893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富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10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8930元货款未付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举证核实,欠条上有被告陈某某的签名。上述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定其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购买包装纸,欠原告货款21930元,立下欠条一份。2009年11月份后,被告分2次共向原告支付了13000元货款,尚欠893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富阳××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在取得货物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富阳××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富阳市××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9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建华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武鹦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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