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雅正律所数据库!

齐某某与潘某某、许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台县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2010)台天商初字第737号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当事人
齐某某,潘某某,许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737号原告: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潘某某、许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齐某某诉称:2009年11月3日,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2%,二被告为担保人。借款后,齐某曾归还5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齐某及二被告均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从起诉日开始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为止。被告潘某某、许某某未答辩。原告齐某某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被告潘某某、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1月3日,借款人齐某向原告齐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3日至2010年2月2日,利息为月利率2.2%,还款方式为到期本息一次付清。被告潘某某、许某某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2009年12月27日,借款人齐某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要求延长借款期限,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由借款人齐某将借款期限划掉,并由其捺印。后经原告齐某某催讨,借款人齐某未归还其余借款,被告潘某某、许某某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许某某为借款人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有被告潘某某、许某某亲笔签字并捺印的借条为凭,被告潘某某、许某某应当对齐某的还款付息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齐某某和被告潘某某、许某某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被告潘某某、许某某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人齐某未及时偿付借款本息,被告潘某某、许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齐某某要求被告潘某某、许某某承担还本付息的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起诉日起算至付清款日止,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某某、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0年7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潘某某、许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娄银强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修峰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14db283066e8437b91379775a0d75892

精选图文

221381
领取福利

微信扫码领取福利

微信扫码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