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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94号

法院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当事人
陈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9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林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文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自小由父母作主订下娃娃亲,1982年11月23日,双方在不甚了解的情况下由父母包办,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丁,于1987年5月25日生育长女林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林某丙,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好逸恶劳,不顾家庭和子女,被告还有酗酒恶习,酒后常常殴打原告,严重摧残原告的身心。2000年开始,原告不能忍受被告的暴力,无奈只得外出打工,2003年原告开始与被告分居。分期期间,三个子女均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林某丁、长女林某乙、次女林某丙,判随原告生活。原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及三个子女身份情况的事实;3、望里镇宫西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婚姻关系。本院依据原告陈某的申请,准许证人林某乙、林某丙出庭作证。证人林某乙在庭审中陈述:我是原、被告的长女,在我十六七岁时,原告为了赚取家庭生活费而外出打工,并与被告分居。我只知道被告有一次打了原告。是否以后有打原告,我就不清楚了。证人林某丙在庭审中陈述:我是原、被告的次女,在我们年纪还小的时候,原告为了抚养我们,外出打工赚钱并与被告分居。在原告外出打工分居之前,我听一些大人(如外婆等家人)讲过被告殴打原告,但是没有亲眼看见。被告林某甲答辩称:双方于1982年11月2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结婚证,以及生育三个孩子均是事实。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有酗酒行为,酒后殴打原告等不是事实。2003年与原告分居是经过被告同意的,当时原告出去是打工养活孩子,维持家庭生活。我们现在感情还是好的,被告希望一家团圆,愿意为原告改掉自己的缺点,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林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证人林某乙、林某丙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有实施家庭暴力,同时也证明了双方分居的原因不仅仅是原告出去打工维持家庭生活,而且更为重要的是为了逃避被告的家庭暴力,被告认为证人林某乙、林某丙的证言所说的都不是事实,不能证明自己有暴力。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证人林某乙、林某丙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11月2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丁,于1987年5月25日生育长女林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林某丙,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一些小矛盾。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但原告并未提供关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三个子女,说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难免产生一些矛盾,但双方只要互让互谅,彼此照顾,多为子女考虑,加强相互间的沟通和了解,夫妻应能和好如初。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文乐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崇彬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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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2c2db78cfdd5496eb19ddde7755c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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