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09)杭下刑初字第211号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09-09-14
公开日期
2014-05-02
当事人
李佳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佳。因本案于2008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3月15日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9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任旭荣。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佳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期间,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1个月并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同年9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佳及其辩护人任旭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身为中国联通杭州分公司集团客户部业务员的被告人李佳,在收到集团客户部财务人员交给其的阿里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某)电汇至联通杭州分公司的1张金额为人民币47415.55元的支付凭证后,将部分款项人民币2.9万余元私自截留。2008年1月初,被告人李佳又从财务人员处收到阿里某支付给联通杭州分公司的2张金额共计人民币208480.61元的支付凭证,被告人李佳在明知上述支付凭证并非其经办的业务款的情况下,未按规定将凭证归还财务人员,反而虚构为客户代购充值卡的事实,于2008年1月22日,将上述支付凭证及私自截留的部分款项,合计人民币238200元,用于购买联通万事如意充值卡,并在联通业务系统内销帐。而后,被告人李佳又以低价将充值卡转卖给钟某,并将所得款项人民币223200元汇至其姐姐李某的个人账户内。同年2月底,联通杭州分公司财务人员发现帐目有问题,被告人李佳得知后,于同年2月29日将人民币208480.61元归还给联通杭州分公司,同年3月13日,被告人李佳又归还了人民币47415.55元。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佳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数额巨大的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在延期审理后的庭审中指出,认定被告人李佳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208480.61元。又指出被告人李佳在案发后,已全部退赃,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佳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第1张付款凭证(47415.55元)中的2.9万余元支付的是其正常的业务费,余额打入了公司为其设立的“押金号码”,且“押金号码”内有其自己的款项1万余元。其辩护人对控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尤其认同控方在延期审理后对犯罪数额的认定,故对指控的事实不再表示异议。仅辩称,被告人李佳具有自首情节,受害方已挽回全部损失;且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恶性小,具有偶发性并有彻底的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佳受雇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并在担任该公司集团客户部业务员期间,利用经手与“阿里某”公司“无线掌中宽带”等通讯产品业务的职务便利,于2007年12月先后从公司财务人员处收取由“阿里某”公司经网上银行支付的相关通讯业务费的付款凭证3张,共计金额为人民币255896.16元。被告人李佳明知该付款非其经手的对口业务费用,仍未将付款凭证交还财务对应入帐,反而于2008年1月22日,将截留的2张付款凭证(共计金额为人民币208480.61元)及其个人“押金号码”(“押金号码”系联通公司为每个业务员设立的用于存取客户预付款或付款余额并在联通公司内部具有支付功能的资金帐号)内的余额,虚构为客户代购充值卡的事实,至公司集团客户部换购价值人民币238200元的充值卡。嗣后,被告人李佳又将上述充值卡低价销售套取现金,得款人民币223200元并汇至其姐姐李某的银行帐户。2008年3月11日,当联通公司负责人发现上述问题并找被告人李佳谈话时,被告人李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并在公司人员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佳及其亲属退清了涉案赃款。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联通公司营业执照、劳务用工协议书、劳动合同及就业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佳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2、证人罗某的报案陈述,证实被告人李佳己向公司负责人交代侵占公司财产的罪行,其根据指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陪同被告人李佳投案的事实。3、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其根据工作惯例于2007年12月间,先后将“阿里某”公司的3张付款凭证交被告人李佳核对对口业务的事实。4、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联通公司财务核查与“阿里某”公司往来款时,发现涉案3笔款项同时由被告人李佳及公司其他部门的业务员在电脑系统内进行不同业务的销帐,导致银行帐不平的事实。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负责与“阿里某”公司的短信群发业务,07年12月曾有相应的款项(47415.15元)到帐并已在电脑系统内进行销帐,但究竟有无到帐应由财务部门核实的事实。6、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负责与“阿里某”公司的数据业务,07年12月底曾有相应的款项(208480.61元)到帐,但未收到银行的到帐小票;而“阿里某”公司却提供了银行对帐单的事实。7、证人沈某、陈某甲的证言,均证实涉案的3笔付款,均系“阿里某”公司向联通公司支付的业务费,与之对应的是联通公司的数据部的事实。8、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阿里某”公某被告人李佳所对口的业务主要是“无线掌中宽带”的续费的事实。9、证人查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佳于08年1月22日持涉案2张付款凭证(共计金额208480.61元)及其“押金号码”内的2万余元,换购238200元充值卡的事实。10、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佳经预约,持业务受理单从其处领出充值卡2382张,合计金额人民币238200元的事实。11、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农历过年前(08年1月22日)从被告人李佳处以九六折的价格收购23万余元的充值卡,并将现金,或汇入被告人李佳告知的银行帐户或直接交付被告人李佳的事实。1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在08年1月底前后,被告人李佳将20余万人民币打入其银行帐户且在同年2月底又打还至被告人李佳的农行帐户的事实。13、书证李某的银行帐户明细,证实08年1月25、26日分二次,共计进帐人民币223200元并于同年2月28日如数划出的事实。14、书证“阿里某”公司网上银行付款通知书、付款回单及相应的银行帐户交易明细等,证实“阿里某”公司向联通公司支付相应的业务费的事实。15、书证联通公司涉案银行帐户对帐单、支付结算查询报表、付款凭证(网上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等,证实联通公司收到与“阿里某”公司往来业务费的事实。16、书证联通公司综合电信业务受理单、出库单等,证实被告人李佳换购充值卡的事实。17、书证现金交款单、记帐联等,证实被告人李佳于案发后,退还涉案款项的事实。1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佳主动到案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佳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数额巨大的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控方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结合到案证据予以就低认定本案犯罪数额,采纳被告人李佳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李佳在单位找其谈话时,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且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数退还全部赃款,综合本案的犯罪数额及犯罪性质、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但适用缓刑的条件欠缺,故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宁人民陪审员 戚美英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麟儿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02d5a824ad93420babc4cfae1f4a37dd
(2009)杭下刑初字第2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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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09-09-14
公开日期
2014-05-02
当事人
李佳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佳。因本案于2008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3月15日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9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任旭荣。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佳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期间,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1个月并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同年9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佳及其辩护人任旭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身为中国联通杭州分公司集团客户部业务员的被告人李佳,在收到集团客户部财务人员交给其的阿里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某)电汇至联通杭州分公司的1张金额为人民币47415.55元的支付凭证后,将部分款项人民币2.9万余元私自截留。2008年1月初,被告人李佳又从财务人员处收到阿里某支付给联通杭州分公司的2张金额共计人民币208480.61元的支付凭证,被告人李佳在明知上述支付凭证并非其经办的业务款的情况下,未按规定将凭证归还财务人员,反而虚构为客户代购充值卡的事实,于2008年1月22日,将上述支付凭证及私自截留的部分款项,合计人民币238200元,用于购买联通万事如意充值卡,并在联通业务系统内销帐。而后,被告人李佳又以低价将充值卡转卖给钟某,并将所得款项人民币223200元汇至其姐姐李某的个人账户内。同年2月底,联通杭州分公司财务人员发现帐目有问题,被告人李佳得知后,于同年2月29日将人民币208480.61元归还给联通杭州分公司,同年3月13日,被告人李佳又归还了人民币47415.55元。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佳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数额巨大的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在延期审理后的庭审中指出,认定被告人李佳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208480.61元。又指出被告人李佳在案发后,已全部退赃,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佳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第1张付款凭证(47415.55元)中的2.9万余元支付的是其正常的业务费,余额打入了公司为其设立的“押金号码”,且“押金号码”内有其自己的款项1万余元。其辩护人对控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尤其认同控方在延期审理后对犯罪数额的认定,故对指控的事实不再表示异议。仅辩称,被告人李佳具有自首情节,受害方已挽回全部损失;且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恶性小,具有偶发性并有彻底的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佳受雇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并在担任该公司集团客户部业务员期间,利用经手与“阿里某”公司“无线掌中宽带”等通讯产品业务的职务便利,于2007年12月先后从公司财务人员处收取由“阿里某”公司经网上银行支付的相关通讯业务费的付款凭证3张,共计金额为人民币255896.16元。被告人李佳明知该付款非其经手的对口业务费用,仍未将付款凭证交还财务对应入帐,反而于2008年1月22日,将截留的2张付款凭证(共计金额为人民币208480.61元)及其个人“押金号码”(“押金号码”系联通公司为每个业务员设立的用于存取客户预付款或付款余额并在联通公司内部具有支付功能的资金帐号)内的余额,虚构为客户代购充值卡的事实,至公司集团客户部换购价值人民币238200元的充值卡。嗣后,被告人李佳又将上述充值卡低价销售套取现金,得款人民币223200元并汇至其姐姐李某的银行帐户。2008年3月11日,当联通公司负责人发现上述问题并找被告人李佳谈话时,被告人李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并在公司人员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佳及其亲属退清了涉案赃款。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联通公司营业执照、劳务用工协议书、劳动合同及就业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佳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2、证人罗某的报案陈述,证实被告人李佳己向公司负责人交代侵占公司财产的罪行,其根据指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陪同被告人李佳投案的事实。3、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其根据工作惯例于2007年12月间,先后将“阿里某”公司的3张付款凭证交被告人李佳核对对口业务的事实。4、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联通公司财务核查与“阿里某”公司往来款时,发现涉案3笔款项同时由被告人李佳及公司其他部门的业务员在电脑系统内进行不同业务的销帐,导致银行帐不平的事实。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负责与“阿里某”公司的短信群发业务,07年12月曾有相应的款项(47415.15元)到帐并已在电脑系统内进行销帐,但究竟有无到帐应由财务部门核实的事实。6、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负责与“阿里某”公司的数据业务,07年12月底曾有相应的款项(208480.61元)到帐,但未收到银行的到帐小票;而“阿里某”公司却提供了银行对帐单的事实。7、证人沈某、陈某甲的证言,均证实涉案的3笔付款,均系“阿里某”公司向联通公司支付的业务费,与之对应的是联通公司的数据部的事实。8、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阿里某”公某被告人李佳所对口的业务主要是“无线掌中宽带”的续费的事实。9、证人查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佳于08年1月22日持涉案2张付款凭证(共计金额208480.61元)及其“押金号码”内的2万余元,换购238200元充值卡的事实。10、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佳经预约,持业务受理单从其处领出充值卡2382张,合计金额人民币238200元的事实。11、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农历过年前(08年1月22日)从被告人李佳处以九六折的价格收购23万余元的充值卡,并将现金,或汇入被告人李佳告知的银行帐户或直接交付被告人李佳的事实。1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在08年1月底前后,被告人李佳将20余万人民币打入其银行帐户且在同年2月底又打还至被告人李佳的农行帐户的事实。13、书证李某的银行帐户明细,证实08年1月25、26日分二次,共计进帐人民币223200元并于同年2月28日如数划出的事实。14、书证“阿里某”公司网上银行付款通知书、付款回单及相应的银行帐户交易明细等,证实“阿里某”公司向联通公司支付相应的业务费的事实。15、书证联通公司涉案银行帐户对帐单、支付结算查询报表、付款凭证(网上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等,证实联通公司收到与“阿里某”公司往来业务费的事实。16、书证联通公司综合电信业务受理单、出库单等,证实被告人李佳换购充值卡的事实。17、书证现金交款单、记帐联等,证实被告人李佳于案发后,退还涉案款项的事实。1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佳主动到案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佳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数额巨大的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控方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结合到案证据予以就低认定本案犯罪数额,采纳被告人李佳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李佳在单位找其谈话时,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且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数退还全部赃款,综合本案的犯罪数额及犯罪性质、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但适用缓刑的条件欠缺,故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宁人民陪审员 戚美英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麟儿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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