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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柏康与秦玉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2003)绍经初第41号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03-01-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当事人
潘柏康,秦玉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第41号原告潘柏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兴、沈建红,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玉虎。原告潘柏康为与被告秦玉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2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于2003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柏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玉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柏康诉称,2002年8月29日至9月20日止,被告累计到原告处加工印花辊筒20支,每支加工费600元,合计加工费12,000元,双方约定到每月底结清款项,但被告均违约未付。遂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签有被告姓名的送货单四份,以证明被告曾于2002年8月29日、31日、9月19日、20日陆续到原告处加工印花辊筒20支,每支加工费600元,合计加工费12,000元,被告至今未付这一事实。被告秦玉虎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秦玉虎曾于2002年8月29日、31日、9月19日、20日4次到原告潘柏康处加工印花辊筒20支,双方约定每支加工费600元,合计加工费12,000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故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在原告按其要求交付工作成果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报酬,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报酬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玉虎应支付给原告潘柏康加工费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0元,合计6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海东二〇〇三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志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41812e0b172d4cf5a4282d5d12be61a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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