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04)善刑初字第318号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04-09-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2004年7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4)第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04年8月25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庭审中被告人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据此,本院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于200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艳芬、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有如下犯罪事实:2004年1月26日晚,被告人罗某伙同赵明贵(已判刑)在嘉善干窑镇一桩头厂喝酒时,赵明贵的弟弟赵明兴(已判刑)打电话来,说其在洪溪镇开发区溜冰场与人打架。两人遂赶至洪溪镇开发区溜冰场,会同赵明兴、刘梦华(已判刑)至该溜冰场东侧的三岔路口,拦住骑自行车路过该处的颜某、冉某,以“两人可能跟先前殴打他们的重庆人是一伙的”为由,无故使用树杆、石块等物殴打颜某、冉某,致使被害人颜某头部头皮裂伤,冉某右颊皮肤、左耳前皮肤裂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颜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冉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以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活体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罗某在第一次庭审中否认其到达现场后,参与过打架,在随后的第二次庭审中,又辩解“打了两拳,是他们(指被害人)跑到我面前是我顺手打的,打的谁记不清楚了”,同时否认自己是用树杆殴打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26日晚,刘梦华、赵明兴和赵勇(另案处理)等人在嘉善县洪溪镇开发区溜冰场溜冰时,因赵勇在溜冰时和同在此处溜冰的重庆人冉从勇发生碰撞,遂引起纠纷,经他人劝阻后离开。之后三人即到溜冰场楼下的台球室内打球,在台球室又与多名重庆人发生冲突,并招致赵勇等人被人殴打,在警方处警后,被告人刘梦华、赵明兴趁乱离开现场。而被告人罗某此前正在与赵明贵等人在嘉善干窑镇一桩头厂喝酒,在得知赵明兴电话里说其在洪溪镇开发区溜冰场与人打架后,两人遂赶至洪溪镇开发区溜冰场,并与赵明兴、刘梦华会合后一起步行至该溜冰场东侧的三岔路口,无故拦住骑自行车正在此路过的颜某、冉某两人,以两人可能跟先前殴打他们的重庆人是一伙的为由,分别采用树杆、石头等物殴打两人致伤。经法医鉴定认定被害人颜某构成轻伤,被害人冉某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颜某、冉某的陈述证实了被被告人罗某及其他人殴打并致伤的事实,其中冉某的证词还证实有三个人在追打颜某,其中一人还拿了“棍子”的事实。2、赵明兴的供述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罗某手拿一根“树枝”,有一米多长,手腕粗细参与殴打被害人颜某的事实。3、赵明贵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罗某闻讯赶至案发现场,同时证实罗某手拿一根一米多长,直径4mm-5mm的“树枝”打人的事实。4、刘梦华的供述证实案发经过,并证实与一个手拿木棍的高个子及赵明兴一起殴打被害人颜某的事实。5、被告人罗某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我当时也冲上去动手”“我记得当时我手里拿着东西的”“打的是对方两个人还是一个人记不清楚了,打肯定是打的”,证实其手持工具殴打被害人的事实。6、公安机关的活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颜某、冉某的伤势分别构成轻伤和轻微伤。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归案的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罗某的身份等情况。关于被告人罗某前一次庭审中否认自己参与打人,后又认为自己未用工具殴打他人,仅是用拳头打了两拳的辩解,经庭审调查,多名参与打架的同案犯的交代都能证实被告人罗某手持树杆殴打了被害人颜某,被害人冉某的证词也能证实有人拿着棍子殴打被害人颜某,同时被告人罗某先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也曾做过拿着工具打人的交代。上述各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罗某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且足以使本庭形成盖然性的确信,故被告人罗某的辩解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在庭审中对主要犯罪事实多次翻供,认罪态度较差,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6日起至2006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红胜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二〇〇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自马克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2ae92be2a83748d18a778a22112ac9a4
(2004)善刑初字第318号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04-09-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2004年7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4)第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04年8月25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庭审中被告人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据此,本院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于200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艳芬、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有如下犯罪事实:2004年1月26日晚,被告人罗某伙同赵明贵(已判刑)在嘉善干窑镇一桩头厂喝酒时,赵明贵的弟弟赵明兴(已判刑)打电话来,说其在洪溪镇开发区溜冰场与人打架。两人遂赶至洪溪镇开发区溜冰场,会同赵明兴、刘梦华(已判刑)至该溜冰场东侧的三岔路口,拦住骑自行车路过该处的颜某、冉某,以“两人可能跟先前殴打他们的重庆人是一伙的”为由,无故使用树杆、石块等物殴打颜某、冉某,致使被害人颜某头部头皮裂伤,冉某右颊皮肤、左耳前皮肤裂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颜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冉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以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活体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罗某在第一次庭审中否认其到达现场后,参与过打架,在随后的第二次庭审中,又辩解“打了两拳,是他们(指被害人)跑到我面前是我顺手打的,打的谁记不清楚了”,同时否认自己是用树杆殴打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26日晚,刘梦华、赵明兴和赵勇(另案处理)等人在嘉善县洪溪镇开发区溜冰场溜冰时,因赵勇在溜冰时和同在此处溜冰的重庆人冉从勇发生碰撞,遂引起纠纷,经他人劝阻后离开。之后三人即到溜冰场楼下的台球室内打球,在台球室又与多名重庆人发生冲突,并招致赵勇等人被人殴打,在警方处警后,被告人刘梦华、赵明兴趁乱离开现场。而被告人罗某此前正在与赵明贵等人在嘉善干窑镇一桩头厂喝酒,在得知赵明兴电话里说其在洪溪镇开发区溜冰场与人打架后,两人遂赶至洪溪镇开发区溜冰场,并与赵明兴、刘梦华会合后一起步行至该溜冰场东侧的三岔路口,无故拦住骑自行车正在此路过的颜某、冉某两人,以两人可能跟先前殴打他们的重庆人是一伙的为由,分别采用树杆、石头等物殴打两人致伤。经法医鉴定认定被害人颜某构成轻伤,被害人冉某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颜某、冉某的陈述证实了被被告人罗某及其他人殴打并致伤的事实,其中冉某的证词还证实有三个人在追打颜某,其中一人还拿了“棍子”的事实。2、赵明兴的供述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罗某手拿一根“树枝”,有一米多长,手腕粗细参与殴打被害人颜某的事实。3、赵明贵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罗某闻讯赶至案发现场,同时证实罗某手拿一根一米多长,直径4mm-5mm的“树枝”打人的事实。4、刘梦华的供述证实案发经过,并证实与一个手拿木棍的高个子及赵明兴一起殴打被害人颜某的事实。5、被告人罗某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我当时也冲上去动手”“我记得当时我手里拿着东西的”“打的是对方两个人还是一个人记不清楚了,打肯定是打的”,证实其手持工具殴打被害人的事实。6、公安机关的活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颜某、冉某的伤势分别构成轻伤和轻微伤。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归案的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罗某的身份等情况。关于被告人罗某前一次庭审中否认自己参与打人,后又认为自己未用工具殴打他人,仅是用拳头打了两拳的辩解,经庭审调查,多名参与打架的同案犯的交代都能证实被告人罗某手持树杆殴打了被害人颜某,被害人冉某的证词也能证实有人拿着棍子殴打被害人颜某,同时被告人罗某先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也曾做过拿着工具打人的交代。上述各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罗某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且足以使本庭形成盖然性的确信,故被告人罗某的辩解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在庭审中对主要犯罪事实多次翻供,认罪态度较差,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6日起至2006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红胜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二〇〇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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