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04)绍刑初字第558号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04-10-20
公开日期
2016-09-22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55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个体收购废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28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3年4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胡月芬,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胡月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6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韩某趁绍兴县滨海工业区新围中学旁边中设建筑工地无人之际,盗窃堆放在该工地上的镀锌空心管,用人力三轮车运到事先停放在附近河道内的船上。当被告人韩某正在运送窃得的第2根镀锌空心管时,被巡逻的保安发现后弃赃逃跑。经鉴定,被盗2根镀锌空心管价值1,095元。2004年7月2日,被告人韩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傅某、莫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的辨认笔录及第1次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现场、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胡月芬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韩某在刑满释放后短时间内再次作案,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琴 马 克 数 据 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204212376fab426d8e863b4d75103b4a
(2004)绍刑初字第558号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04-10-20
公开日期
2016-09-22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55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个体收购废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28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3年4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胡月芬,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胡月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6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韩某趁绍兴县滨海工业区新围中学旁边中设建筑工地无人之际,盗窃堆放在该工地上的镀锌空心管,用人力三轮车运到事先停放在附近河道内的船上。当被告人韩某正在运送窃得的第2根镀锌空心管时,被巡逻的保安发现后弃赃逃跑。经鉴定,被盗2根镀锌空心管价值1,095元。2004年7月2日,被告人韩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傅某、莫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的辨认笔录及第1次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现场、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胡月芬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韩某在刑满释放后短时间内再次作案,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琴 马 克 数 据 网
原始连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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