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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中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2010)浙温民终字第297号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4-06-11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林中虎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余建君。委托代理人王宁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中虎。委托代理人周春萍。委托代理人任城晖。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萧山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林中虎所有的东风日产轿车(车牌号为浙C×××××)系由被告财险萧山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3月7日起至2010年3月6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58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2009年4月28日,原告驾驶C1967D号轿车从乐清市乐成镇驶往乐清市柳市镇方向,19时50分许,途经104国道柳市镇西西村路段,与行人赵丰玮(男,12周岁)发生碰撞,造成赵丰玮受伤及浙C×××××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按快速处理程序认定,原告林中虎因车速过快,与在人行横道线上的行人赵丰玮发生碰撞,依法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赵丰玮在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柳市镇)住院治疗33天,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左肺挫伤,颈椎1/2关节半脱位,全身多处皮肤擦伤。2009年8月3日,受害人赵丰玮父亲赵阿星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赵丰玮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结论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3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2个月,后续医疗费评定为3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受害人赵丰玮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2009年8月21日,原告与受害人赵丰玮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赵丰玮医疗费1332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元、交通费474元、护理费4920元、残疾赔偿金9258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37032元、鉴定费2200元、今后医疗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为63945.99元。2009年8月24日,被告方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作出车辆定损确认书,确认浙C×××××号轿车修理费用为7820元,原告为此支出车辆修理费7820元。事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没有给予理赔,也没有书面告知拒赔理由。庭审中,被告要求对受害人赵丰玮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医疗费及非医保费用重新鉴定,原告认为被告的申请鉴定已超过举证期限,表示不同意重新鉴定。原判认为,被告财险萧山支公司承保原告林中虎的东风日产轿车,在车辆保险期间,原告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赔偿受害人赵丰玮损失后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予以拒绝理赔,显属无理。因此,原告诉请赔偿,应予以支持。被告在超出规定的举证期限,且不能提出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要求对受害人赵丰玮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医疗费及非医保费用重新鉴定,不予采纳。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赵丰玮作出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医疗费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相关的赔偿标准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对原告主张的2200元鉴定费,该费用不在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13329.99元医疗费,其中住院伙食费345元,原告已经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住院伙食费应予以剔除。原告主张37032元残疾赔偿金和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定赔偿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474元交通费,基本合理,予以支持。根据受害人鉴定的三个月护理期限,原告主张的4920元护理费没有超出法定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3000元后续治疗费,是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受害人鉴定的两个月营养期限,原告主张的2000元营养费不为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7820元车辆修理费,是经被告方确认的车辆维修费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财险萧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林中虎医疗费1298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474元、护理费4920元、残疾赔偿金37032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7820元,合计69220.99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乐清市人民法院民三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林中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林中虎负担30元,被告财险萧山支公司负担770元。宣判后,财险萧山支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一、上诉人财险萧山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正当和充分。鉴定意见书中受害人赵丰玮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有重大疑点,结论错误。鉴定意见书在没有分析论证的情况下随意认定赵丰玮的护理期限三个月,明显与事实不符,且赵丰玮的就诊医院也没有出具其出院后确需专人护理的证明和意见。关于赵丰玮的营养期限,赵丰玮为非脑部受伤,伤后也没有造成进食困难及大出血等特殊情况,医院也没有其加强营养的医嘱或证明,故鉴定意见书关于赵丰玮超出住院期的两个月营养期限也不合理。此外,赵丰玮的后续治疗费并没有实际发生,鉴定意见书对于赵丰玮的后续治疗费是否必然会发生没有进行充分论证的意见,且鉴定意见书本身也认为“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说明赵丰玮后续治疗费的具体数额是难以确定的,该意见本身存在模棱两可问题。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与事实不符,其鉴定结论错误,应当重新予以鉴定。二、一审判决以超出举证期限为由不采纳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据不足。本案不存在所谓的“规定”举证期限,而是简易程序中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一审法院以超出规定期限为由不准许申请重新鉴定与法院以事实为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相违背;且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同时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采纳而对上诉人重新申请鉴定却又以超出举证期限为由不予采纳,这种明显随意性的司法行为有违审判公正,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非医保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亦没有依据。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对非医保费用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赵丰玮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8081.57应予以扣除,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林中虎辩称:本案中的受害人赵丰玮的关节脱位是确定的事实,且本案鉴定意见书是专门的鉴定部门作出,故鉴定意见书认定赵丰玮构成九级伤残是正确的。对于赵丰玮的营养期限也是必需的,受害人赵丰玮的后续治疗费在鉴定意见书中已经明确。另,一审法院没有准许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一审虽然适用简易程序,但也发给双方举证通知书,上诉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要求重新鉴定及延期举证,故一审法院的认定正确。至于非医保用药方面,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受害人赵丰玮的医疗费中存在不属于医保用药的部分,且被上诉人亦没有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对此内容进行签字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财险萧山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及其赔偿项目的认定,合法有据,予以确认。关于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受害人赵丰玮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否采信问题。鉴定意见书评定赵丰玮为九级伤残,其分析说明中已经明确赵丰玮经相关治疗后现状稳定、目前遗有颈椎环枢关节脱位状态改变、颈部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而赵丰玮后续治疗费部分的分析意见并不能推定赵丰玮的九级残疾经后续治疗可以完全康复的结论,上诉人称相关分析意见之间存在矛盾的理由亦不足,故上诉人称鉴定意见书认定赵丰玮九级伤残是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赵丰玮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脑震荡、左肺挫伤,颈椎环枢关节脱位伴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其伤后仍需要治疗、康复理疗、功能锻炼及适量的药物治疗,上述事实与鉴定意见书给予赵丰玮评定相应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和后续治疗费是相一致的,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鉴定意见书对赵丰玮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予采信。至于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有否超过举证期限的问题。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时已给双方指定相应举证期限,这不仅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和及时处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因上诉人没有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以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已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对此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 真审判员 郑明岳审判员 胡爱玲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天彬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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