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292号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当事人
程某扬,程某振,张某虽,陈某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292号原告一程某扬。原告二程某振。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锋,广东国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张某虽。被告二陈某珍。上述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沁寰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锋到庭,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系胞兄弟,合伙从事建筑脚手架搭设、租赁等生意。两被告系夫妻,亦是共同从事建筑脚手架搭设、租赁等生意。自2006年起,两被告就向两原告租赁用于搭建脚手架之用的5-6米长钢管。2008年11月30日,双方对租金进行结算,结算至该日,两被告共欠两原告租金95907元。后经双方协商,两原告同意两被告用该租金自行购买5-6米长钢管26.27吨(时价为每吨3650元)一并租赁给两被告,与此前两被告租赁的79.96吨,两被告共向两原告租赁5-6米长的钢管103.23吨,同日双方约定钢管租金为每吨每月110元。大约在2009年9月份左右,两被告先后一共只偿还了两原告钢管31吨。2009年10月初,两原告不断向两被告要求归还剩余的钢管和支付租金,但两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借口拖延。2009年10月8日,双方达成协议,两被告保证在2009年10月20日前偿还5-6米长的钢管60吨,并且两被告同意无条件用其所有的粤B×××××丰田霸道车质押给两原告作为履行合同的质押物,并且两被告也把车交付给了两原告。但两被告在达成协议之后,仍然未依约履行归还钢管的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归还两原告5-6米长的钢管(建筑脚手架之用)72.23吨(起诉之日每吨按4000元计,合计为288920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两原告自2008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钢管之日止的租金(暂计至2009年3月31日止为161224.80元;其中自2008年11月30日至2009年9月30日租金为103.23吨×110元×10个月=113553元;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租金为72.23吨×110元×6个月=47671.80元;3、两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粤B×××××丰田霸道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张某虽之间有业务往来,张某虽向二原告租用建筑脚手架之用的5-6米长钢管。2008年11月30日,张某虽向二原告出具书面结算证明一份,内容为:截至2008年11月30日,其租用二原告5-6米钢管103.23吨,租金按每吨钢管每月110元计算。双方约定以此作为今后结算的依据。2009年10月8日,张某虽又向二原告出具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保证在2009年10月20日前还5-6米长钢管60吨给二原告,否则无条件将车牌号为粤B×××××的丰田吉普车(该车辆登记在被告二陈某珍名下)押在原告程某振的场地。二原告称张某虽未能按照其承诺的期限归还钢管60吨,遂将上述车辆质押给二原告至今。截至本案开庭之日,被告一尚欠二原告5-6米长的钢管72.23吨。二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采纳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认定被告一向二原告租用钢管及拖欠二原告租金的事实。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且拖欠时间较长,超出了合理的期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原告可以据此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及支付拖欠的租金。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一返还其钢管72.23吨及支付拖欠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应为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对第三人是否知道该约定,应由夫妻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因本案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上述债务有由其中一方承担的约定,故对张某虽的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一以其妻子名下的车辆质押给二原告作为归还租赁物及支付租金的担保,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二原告依法享有对该担保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二原告5-6米钢管72.23吨;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原告2009年9月30日之前的租金人民币113553元;三、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原告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钢管之日止的租金(按每吨每月110元的标准,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四、二原告对被告二名下的粤BRW9**丰田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2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沁寰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玥书 记 员 李艳岭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9a79022abcdc49b9ab0d17a1459b8cbc
(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292号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当事人
程某扬,程某振,张某虽,陈某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292号原告一程某扬。原告二程某振。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锋,广东国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张某虽。被告二陈某珍。上述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沁寰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锋到庭,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系胞兄弟,合伙从事建筑脚手架搭设、租赁等生意。两被告系夫妻,亦是共同从事建筑脚手架搭设、租赁等生意。自2006年起,两被告就向两原告租赁用于搭建脚手架之用的5-6米长钢管。2008年11月30日,双方对租金进行结算,结算至该日,两被告共欠两原告租金95907元。后经双方协商,两原告同意两被告用该租金自行购买5-6米长钢管26.27吨(时价为每吨3650元)一并租赁给两被告,与此前两被告租赁的79.96吨,两被告共向两原告租赁5-6米长的钢管103.23吨,同日双方约定钢管租金为每吨每月110元。大约在2009年9月份左右,两被告先后一共只偿还了两原告钢管31吨。2009年10月初,两原告不断向两被告要求归还剩余的钢管和支付租金,但两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借口拖延。2009年10月8日,双方达成协议,两被告保证在2009年10月20日前偿还5-6米长的钢管60吨,并且两被告同意无条件用其所有的粤B×××××丰田霸道车质押给两原告作为履行合同的质押物,并且两被告也把车交付给了两原告。但两被告在达成协议之后,仍然未依约履行归还钢管的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归还两原告5-6米长的钢管(建筑脚手架之用)72.23吨(起诉之日每吨按4000元计,合计为288920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两原告自2008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钢管之日止的租金(暂计至2009年3月31日止为161224.80元;其中自2008年11月30日至2009年9月30日租金为103.23吨×110元×10个月=113553元;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租金为72.23吨×110元×6个月=47671.80元;3、两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粤B×××××丰田霸道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张某虽之间有业务往来,张某虽向二原告租用建筑脚手架之用的5-6米长钢管。2008年11月30日,张某虽向二原告出具书面结算证明一份,内容为:截至2008年11月30日,其租用二原告5-6米钢管103.23吨,租金按每吨钢管每月110元计算。双方约定以此作为今后结算的依据。2009年10月8日,张某虽又向二原告出具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保证在2009年10月20日前还5-6米长钢管60吨给二原告,否则无条件将车牌号为粤B×××××的丰田吉普车(该车辆登记在被告二陈某珍名下)押在原告程某振的场地。二原告称张某虽未能按照其承诺的期限归还钢管60吨,遂将上述车辆质押给二原告至今。截至本案开庭之日,被告一尚欠二原告5-6米长的钢管72.23吨。二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采纳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认定被告一向二原告租用钢管及拖欠二原告租金的事实。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且拖欠时间较长,超出了合理的期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原告可以据此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及支付拖欠的租金。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一返还其钢管72.23吨及支付拖欠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应为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对第三人是否知道该约定,应由夫妻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因本案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上述债务有由其中一方承担的约定,故对张某虽的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一以其妻子名下的车辆质押给二原告作为归还租赁物及支付租金的担保,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二原告依法享有对该担保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二原告5-6米钢管72.23吨;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原告2009年9月30日之前的租金人民币113553元;三、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原告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钢管之日止的租金(按每吨每月110元的标准,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四、二原告对被告二名下的粤BRW9**丰田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2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沁寰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玥书 记 员 李艳岭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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