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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丽萍与石剑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浦江县人民法院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案号
(2010)金浦商初字第1370号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9-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当事人
王丽萍,石剑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370号原告王丽萍,宅镇蒙山村。委托代理人金海莹,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剑飙,阳街道人民东路原棉纺织厂宿舍11幢401室。原告王丽萍与被告石剑飙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海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剑飙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萍诉称:2009年11月28日,石剑飙向王丽萍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当时石剑飙出具借条一张。至今为止,石剑飙仅支付给王丽萍部分利息。现经王丽萍多次催讨,该笔借款及相应利息均无果。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4000元(暂从2010年2月5日算至2010年2月25日止,以后按月息三分算至被告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王丽萍提交了下列证据:2009年11月28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被告石剑飙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王丽萍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8日,石剑飙向王丽萍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并由石剑飙出具借条一张,石剑飙支付了2010年2月4日之前的利息,其余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为此,王丽萍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王丽萍与被告石剑飙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石剑飙尚欠王丽萍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有石剑飙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约定月息3分,违反了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但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石剑飙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王丽萍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石剑飙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石剑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丽萍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0年2月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生效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50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6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郑向丽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三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陈凤凰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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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961192510e784e9e90a4eed2467fb56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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