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09)杭下商初字第1740号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4-05-02
当事人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乐勤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740号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金海腾。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乐勤红。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下称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乐勤红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勤红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诉称,被告乐勤红与原告签订《客户领卡确认函》一份,该确认函明确约定客户已经阅读、并接受背面之《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该协议约定申请卡种、申请额度、贷款消费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销户、出现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协议签订后,被告使用广发卡进行消费共计19800元,然未按协议约定还款,故根据协议约定,至2009年6月2日计算利息4390.01元和其他相关费用2914.77元,以上本息共计27104.78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乐勤红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贷款本金、利息等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27104.78元(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09年6月2日,2009年6月3日起的利息和其他费用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乐勤红承担。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客户领卡确认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申请信用卡并接受协议内容的事实。2、《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信用卡借贷关系。3、持卡人账单明细清单,用以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乐勤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被告乐勤红在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处申请办理广发信用卡,并承诺接受广发卡协议和章程的约束。广发卡客户协议规定客户须支付由交易入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直至金额还清为止。客户的非现金交易享有免息还款期,若在免息还款期内全部偿还透支款,则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否则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若客户未在还款到期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的,须每期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被告乐勤红领卡后使用广发卡进行刷卡消费19800元,截至2009年6月2日止产生利息等费用,本息共计27104.78元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乐勤红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发生透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勤红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责任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勤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19800元以及借款利息等费用7304.78元共计27104.78元(利息等费用暂计至2009年6月2日,次日起的利息等其他费用按双方协议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乐勤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王晓芳人民陪审员 汪浪浪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虹雅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原始连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907cbb6dcbdd404caf169f91ce395494
(2009)杭下商初字第1740号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4-05-02
当事人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乐勤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740号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金海腾。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乐勤红。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下称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乐勤红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勤红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诉称,被告乐勤红与原告签订《客户领卡确认函》一份,该确认函明确约定客户已经阅读、并接受背面之《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该协议约定申请卡种、申请额度、贷款消费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销户、出现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协议签订后,被告使用广发卡进行消费共计19800元,然未按协议约定还款,故根据协议约定,至2009年6月2日计算利息4390.01元和其他相关费用2914.77元,以上本息共计27104.78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乐勤红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贷款本金、利息等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27104.78元(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09年6月2日,2009年6月3日起的利息和其他费用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乐勤红承担。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客户领卡确认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申请信用卡并接受协议内容的事实。2、《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信用卡借贷关系。3、持卡人账单明细清单,用以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乐勤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被告乐勤红在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处申请办理广发信用卡,并承诺接受广发卡协议和章程的约束。广发卡客户协议规定客户须支付由交易入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直至金额还清为止。客户的非现金交易享有免息还款期,若在免息还款期内全部偿还透支款,则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否则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若客户未在还款到期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的,须每期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被告乐勤红领卡后使用广发卡进行刷卡消费19800元,截至2009年6月2日止产生利息等费用,本息共计27104.78元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乐勤红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发生透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勤红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责任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勤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19800元以及借款利息等费用7304.78元共计27104.78元(利息等费用暂计至2009年6月2日,次日起的利息等其他费用按双方协议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乐勤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王晓芳人民陪审员 汪浪浪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虹雅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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