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0)台椒民初字第8号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当事人
李甲,台州××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民初字第8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台州××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北松塘,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乙。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谭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茅某某。原告李甲为与被告台州××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住院期限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审查。本案于2010年1月12日、5月7日、5月3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第二、三次庭审未到庭)、茅某某(第一次庭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出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起诉称:被告出租××系浙j×××××号车辆所有权人。2009年3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浙j×××××号车辆行驶至椒江区××山隧道北面出口处,与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因此入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脚第二、三趾骨折,住院171日,支付医疗费35848.4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二个月、随诊等。2009年4月8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358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30元、护理费10260元、误工费16401元、交通费171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71449.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支付10000元。现要求被告出租××、张某某共同赔偿原告55304.46元,被告保险××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各方责任情况;证据2、病历、住院费某某单、医药费发票、出院证、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以及医疗费用、需要护理等情况;证据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司某某),证明原告系江某某康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4、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证据5、病程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171日合理;证据6、工资单、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工作情况;证据7、章某、变更登记申请事项,证明原告系台州市艺华医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及江某某康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8、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因发生事故导致工资损失被告出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合理之处。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长期医嘱记录、临时医嘱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房的现象;证据2、出险车辆信息表打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证据3、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李甲必要的、合理的住院期间为3个月以内。经质证,被告张某某、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赔偿;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本身达到了退休年龄,原告主张误工费不合理;对证据4无异议;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入院后第四天就进行了手术,休息到8月22日,住院时间过长;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反映不出原告为江某某康某某有限公司股东;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劳动合同或完税证明等证据佐证。被告保险××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某某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挂床,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客观性,原告住院期间合理。本院认定:被告出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与抗辩的权利。被告保险××提供的证据3,系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合理,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结论,原告必要、合理的住院时间为3个月以内,本院认定原告必要的住院时间为90日;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5,到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在原告住院期间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方面,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6、8,被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认定被告仍实际从事江某某康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作;原告提供的证据7,加盖了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综合档案室的印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提供证据1,原告及被告张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在原告住院期间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方面,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被告保险××提供的证据2,原告及被告张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计算,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金额共计35350.70元(未包括救护车费用20元),因被告未申请就原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以及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鉴定,而原告住院治疗171日,其中必要的住院时间为90日,故合理的医疗费用应按35350.70元扣除81日的床位费1620元及住院诊查费243元计算为33487.70元。原告主张按171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必要的住院时间为90日,故其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00元。原告主张231日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不应主张误工费,即使存在误工费,也应按60至70日计算。考虑到原告虽超过60周岁但尚从事江某某康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作,被告认为超过60周岁就不存在误工的理由不足,由于原告提出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2个月,而其住院期间本身存在不合理,故根据原告主要病情为左第2、3跖骨骨折,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认定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为90日,相应的误工费为639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0260元,因其必要的住院时间为90日,合理的误工时间亦为90日,故其合理的护理费应按90日计算为5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710元,但除救护车费用20元外未提供正式票据,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其合理的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因此,该主张不合理。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到庭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24日10时12分,被告张某某驾驶浙j×××××号车辆行驶至椒江区××山隧道北面出口处,与通过人行横道的由原告李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4月8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作出椒公交认字(2009)第b002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诉讼主张中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348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误工费639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8977.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给原告李甲10000元。另查明:被告出租××系浙j×××××号车辆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包括三责不计免赔条款)、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08年8月30日至2009年8月30日,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致伤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并对超限额部分承担适当减轻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经过及各方责任等情况,超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80%,其已支付的款项,应予剔减。被告出租××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被告张某某承担的部分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偿付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保险××偿付的医疗费用需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由于本案被告保险××未就原告用药申请按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审核,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又未明确区分超医保范围用药,故保险××偿付的医疗费用应按33487.70元计算。经计算,属于被告保险××交强险理赔损失的金额为2279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39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00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损失的金额为20950.16元(即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医疗费23487.70元共计26187.70的80%),共计43740.16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直接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但考虑到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保险××需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数额为33740.16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3740.16元(已剔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台州××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对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李甲三、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800元,合计1030元,由原告李甲承担4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林平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叶臻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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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民初字第8号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6-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当事人
李甲,台州××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民初字第8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台州××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北松塘,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乙。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谭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茅某某。原告李甲为与被告台州××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住院期限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审查。本案于2010年1月12日、5月7日、5月3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第二、三次庭审未到庭)、茅某某(第一次庭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出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起诉称:被告出租××系浙j×××××号车辆所有权人。2009年3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浙j×××××号车辆行驶至椒江区××山隧道北面出口处,与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因此入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脚第二、三趾骨折,住院171日,支付医疗费35848.4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二个月、随诊等。2009年4月8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358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30元、护理费10260元、误工费16401元、交通费171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71449.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支付10000元。现要求被告出租××、张某某共同赔偿原告55304.46元,被告保险××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各方责任情况;证据2、病历、住院费某某单、医药费发票、出院证、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以及医疗费用、需要护理等情况;证据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司某某),证明原告系江某某康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4、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证据5、病程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171日合理;证据6、工资单、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工作情况;证据7、章某、变更登记申请事项,证明原告系台州市艺华医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及江某某康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8、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因发生事故导致工资损失被告出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合理之处。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长期医嘱记录、临时医嘱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房的现象;证据2、出险车辆信息表打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证据3、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李甲必要的、合理的住院期间为3个月以内。经质证,被告张某某、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赔偿;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本身达到了退休年龄,原告主张误工费不合理;对证据4无异议;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入院后第四天就进行了手术,休息到8月22日,住院时间过长;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反映不出原告为江某某康某某有限公司股东;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劳动合同或完税证明等证据佐证。被告保险××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某某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挂床,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客观性,原告住院期间合理。本院认定:被告出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与抗辩的权利。被告保险××提供的证据3,系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合理,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结论,原告必要、合理的住院时间为3个月以内,本院认定原告必要的住院时间为90日;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5,到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在原告住院期间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方面,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6、8,被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认定被告仍实际从事江某某康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作;原告提供的证据7,加盖了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综合档案室的印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提供证据1,原告及被告张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在原告住院期间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方面,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被告保险××提供的证据2,原告及被告张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计算,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金额共计35350.70元(未包括救护车费用20元),因被告未申请就原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以及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鉴定,而原告住院治疗171日,其中必要的住院时间为90日,故合理的医疗费用应按35350.70元扣除81日的床位费1620元及住院诊查费243元计算为33487.70元。原告主张按171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必要的住院时间为90日,故其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00元。原告主张231日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不应主张误工费,即使存在误工费,也应按60至70日计算。考虑到原告虽超过60周岁但尚从事江某某康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作,被告认为超过60周岁就不存在误工的理由不足,由于原告提出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2个月,而其住院期间本身存在不合理,故根据原告主要病情为左第2、3跖骨骨折,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认定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为90日,相应的误工费为639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0260元,因其必要的住院时间为90日,合理的误工时间亦为90日,故其合理的护理费应按90日计算为5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710元,但除救护车费用20元外未提供正式票据,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其合理的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因此,该主张不合理。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到庭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24日10时12分,被告张某某驾驶浙j×××××号车辆行驶至椒江区××山隧道北面出口处,与通过人行横道的由原告李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4月8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作出椒公交认字(2009)第b002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诉讼主张中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348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误工费639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8977.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给原告李甲10000元。另查明:被告出租××系浙j×××××号车辆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包括三责不计免赔条款)、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08年8月30日至2009年8月30日,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致伤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并对超限额部分承担适当减轻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经过及各方责任等情况,超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80%,其已支付的款项,应予剔减。被告出租××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被告张某某承担的部分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偿付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保险××偿付的医疗费用需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由于本案被告保险××未就原告用药申请按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审核,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又未明确区分超医保范围用药,故保险××偿付的医疗费用应按33487.70元计算。经计算,属于被告保险××交强险理赔损失的金额为2279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39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00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损失的金额为20950.16元(即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医疗费23487.70元共计26187.70的80%),共计43740.16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直接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但考虑到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保险××需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数额为33740.16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3740.16元(已剔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台州××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对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李甲三、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800元,合计1030元,由原告李甲承担4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林平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叶臻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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