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09)绍民初字第5388号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当事人
黄某,黄某为与被告丁某某、朱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丁某某,朱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民初字第5388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金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朱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孔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江苏省××××号。负责人:朱乙。原告黄某为与被告丁某某、朱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徐州××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朱甲、铜山支公司、徐州××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多车受损,本案于2009年12月裁定中止诉讼,并于2010年5月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08年9月14日,被告丁某某驾驶被告朱甲所有的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杭州驶往慈溪,9时50分,途经杭甬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38公里+800米处,冲过中央隔离带,与在杭州××车道内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受伤和车辆损坏的后果。事故认定为丁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因伤在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万余元,并被评为四处拾级伤残。被告徐州××司、铜山支公司是肇事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丁某某、朱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5,594.44元,被告徐州××司、铜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某某、朱甲未作答辩。被告铜山支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纯属商业保险,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属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徐州××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由于该次交通事故的造成多人受伤及财产损失,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并对保险限额予以分配。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系其个人私自委托,并未经事故双方当事人认可,也未经事故处理机关、诉讼受理法院委托,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被采信。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应为公务,其所在公司不能因此扣其工资,故其公司所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效力,不足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9月14日,被告丁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朱甲的一辆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从杭州驶往慈溪,9时50分许,途经杭甬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38公里+800米处,冲过中央隔离带,与在杭州××车道内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黄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梁某某驾驶的浙d×××××号轿车发生碰撞,后浙a×××××车侧翻,事故造成丁某某、黄某、柳某某(浙a×××××号车上乘客)、梁某某、朱甲(苏c×××××号车上乘客)受伤,苏c×××××(苏c×××××挂)号车、浙a×××××号车、浙a×××××号车、浙d×××××号车车头和车身左侧、浙a×××××号车车上部分货物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一大队认定,认为被告丁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原告因伤后被送往原绍兴第四医院急诊后,即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肝挫伤、肺部挫伤、胰挫伤、十二指肠挫伤、肠系膜挫伤、失血性休克、腹腔内出血、肋骨骨折等,手术后于同年10月16日出院,出院后又门诊复查数次,先后共花去医疗费60,880.54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明某司某某定所鉴定,认为其因交通事故致肝挫伤、胰挫伤、十二指肠挫伤后行肝修补、胰修补、十二指肠修补的人身损伤各评定为拾级伤残(三处),肠系膜挫伤后行肠系膜修补的人身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限为100天左右;营养时限建议为60天左右。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680元。肇事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cn448挂重型半挂车均在被告徐州××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在被告铜山支公司某分别投保有30万元和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月17日至2009年1月16日。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人员,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60,88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6,390.90元、误工费28,712.8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72,726.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75,470.64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各类检查报告、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证明书,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浙江天为企业评价咨询有限公司工资表、病假期间的收入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某某作为肇事驾驶员,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甲作为肇事车的车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铜山支公司、徐州××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则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应剔除住院收据中的伙食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均有据可依,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等酌情确定;住宿费发票既无开具日期,又无付款人姓名,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及就诊医院的医疗证明书和原告所在单位的工资表、病假期间的收入证明等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司某某定意见书建议的时限酌情确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徐州××司在交强险内赔付83,120.12元(和事故中一起受伤的其他伤者按比例分配),其余损失由被告铜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赔付37,682.52元,剩余损失54,668元由被告丁某某、朱甲连带赔偿。被告铜山支公司辩称其只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起诉他们公司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他们公司的起诉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州××司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保险限额应予以分配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其私自委托,未经双方当事人认可,也未经事故处理机关、诉讼受理法院委托,程序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应予以采信的意见,因被告徐州××司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鉴定意见书并无瑕疵,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徐州××司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应为公务,其所在公司不应扣其工资,其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效力,不足以采信的意见因缺乏相关依据,且和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也不予采信。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75,470.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83,120.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赔付37,682.52元,由被告丁某某赔偿54,668元,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朱甲对被告丁某某的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2元,减半收取2,006元,由原告负担109元,被告丁某某、朱甲负担1,897元,被告丁某某、朱甲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骆俊斌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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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5dc3d6a6ee4d4b1fafc6321ca1e2150d
(2009)绍民初字第5388号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当事人
黄某,黄某为与被告丁某某、朱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丁某某,朱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民初字第5388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金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朱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孔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江苏省××××号。负责人:朱乙。原告黄某为与被告丁某某、朱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徐州××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朱甲、铜山支公司、徐州××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多车受损,本案于2009年12月裁定中止诉讼,并于2010年5月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08年9月14日,被告丁某某驾驶被告朱甲所有的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杭州驶往慈溪,9时50分,途经杭甬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38公里+800米处,冲过中央隔离带,与在杭州××车道内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受伤和车辆损坏的后果。事故认定为丁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因伤在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万余元,并被评为四处拾级伤残。被告徐州××司、铜山支公司是肇事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丁某某、朱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5,594.44元,被告徐州××司、铜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某某、朱甲未作答辩。被告铜山支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纯属商业保险,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属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徐州××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由于该次交通事故的造成多人受伤及财产损失,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并对保险限额予以分配。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系其个人私自委托,并未经事故双方当事人认可,也未经事故处理机关、诉讼受理法院委托,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被采信。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应为公务,其所在公司不能因此扣其工资,故其公司所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效力,不足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9月14日,被告丁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朱甲的一辆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从杭州驶往慈溪,9时50分许,途经杭甬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38公里+800米处,冲过中央隔离带,与在杭州××车道内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黄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梁某某驾驶的浙d×××××号轿车发生碰撞,后浙a×××××车侧翻,事故造成丁某某、黄某、柳某某(浙a×××××号车上乘客)、梁某某、朱甲(苏c×××××号车上乘客)受伤,苏c×××××(苏c×××××挂)号车、浙a×××××号车、浙a×××××号车、浙d×××××号车车头和车身左侧、浙a×××××号车车上部分货物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一大队认定,认为被告丁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原告因伤后被送往原绍兴第四医院急诊后,即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肝挫伤、肺部挫伤、胰挫伤、十二指肠挫伤、肠系膜挫伤、失血性休克、腹腔内出血、肋骨骨折等,手术后于同年10月16日出院,出院后又门诊复查数次,先后共花去医疗费60,880.54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明某司某某定所鉴定,认为其因交通事故致肝挫伤、胰挫伤、十二指肠挫伤后行肝修补、胰修补、十二指肠修补的人身损伤各评定为拾级伤残(三处),肠系膜挫伤后行肠系膜修补的人身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限为100天左右;营养时限建议为60天左右。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680元。肇事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cn448挂重型半挂车均在被告徐州××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在被告铜山支公司某分别投保有30万元和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月17日至2009年1月16日。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人员,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60,88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6,390.90元、误工费28,712.8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72,726.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75,470.64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各类检查报告、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证明书,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浙江天为企业评价咨询有限公司工资表、病假期间的收入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某某作为肇事驾驶员,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甲作为肇事车的车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铜山支公司、徐州××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则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应剔除住院收据中的伙食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均有据可依,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等酌情确定;住宿费发票既无开具日期,又无付款人姓名,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及就诊医院的医疗证明书和原告所在单位的工资表、病假期间的收入证明等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司某某定意见书建议的时限酌情确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徐州××司在交强险内赔付83,120.12元(和事故中一起受伤的其他伤者按比例分配),其余损失由被告铜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赔付37,682.52元,剩余损失54,668元由被告丁某某、朱甲连带赔偿。被告铜山支公司辩称其只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起诉他们公司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他们公司的起诉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州××司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保险限额应予以分配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其私自委托,未经双方当事人认可,也未经事故处理机关、诉讼受理法院委托,程序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应予以采信的意见,因被告徐州××司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鉴定意见书并无瑕疵,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徐州××司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应为公务,其所在公司不应扣其工资,其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效力,不足以采信的意见因缺乏相关依据,且和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也不予采信。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75,470.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83,120.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赔付37,682.52元,由被告丁某某赔偿54,668元,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朱甲对被告丁某某的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2元,减半收取2,006元,由原告负担109元,被告丁某某、朱甲负担1,897元,被告丁某某、朱甲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骆俊斌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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